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澤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澤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9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警於同年2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嘉義縣 ○○市○○里00○0 號另案搜索時,經林澤龍同意後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澤龍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53頁);又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 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分別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 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 見警卷第6 頁、第13頁),是被 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 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2 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0月22日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3 號 判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 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於106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同,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坦承二種毒品為同時燒烤施用,故檢察官業已當庭更 正起訴事實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在未經員警驗尿前業已陳述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然對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罪則隻字未提,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裁判上之一 罪其一部分犯罪如已因案被發覺,之後被告雖在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訊問中陳述其餘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未在偵查機關驗尿 發覺前據實陳述,依據前述說明,應不生自首效力。爰審酌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所警惕, 仍持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又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油漆工 ,每日收入約有2000元,離婚,家中尚有年近九十歲之母親 待照顧之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