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45號
TNDM,89,自,145,200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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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自 訴 人 甲○○即陳永豪
  代 理 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法有明文。故茍無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構成要件即不該 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法理,自難以該罪相繩。又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 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者,亦屬之,故如被告行為時,被害人不在場,即不構成強暴(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至自訴人所經營之永隆行搬貨時, 自訴人並未在場,亦無人在場制止,伊並未實施強暴脅迫手段等語。經查被告至 自訴人所經營之永隆行搬貨時,自訴人並未在場,此一事實,為自訴人於審理中 所自承無訛,則被告搬貨時,顯無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情事已甚明,被告所辯未 對自訴人實施強暴脅迫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搬貨時 ,伊工人有在場制止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 採信,且縱令屬實,亦係被告有無對該工人實施強暴脅迫之另一問題,而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侵害人身法益之罪,自非自訴人所得代為追訴,併 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應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以免冤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 顯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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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