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林麗蓮(即林樂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俊宏(即林樂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美賢(即林樂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玉婷(即林樂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家青(即林樂善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家璽(即林樂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 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 4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樂善分別於民國68年4月18日 、71年7月14日、80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陸續設定新 臺幣(下同)2,000,000元、1,000,000元、6,600,000元、 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又於104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7,2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均經登記在案。林樂善復於105年3月21日向
聲請人借款合計9,6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林樂善於107年12月19日 死亡,而由林麗蓮、林俊宏、林美賢、林玉婷、林家青、林 家璽等6人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詎上開債務於108 年8月6日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尚欠之本金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掛號回執、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8年11 月1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等6人均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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