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蔡雪英
關 係 人 李善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6年9月13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李善篤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6,6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12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三、嗣第三人李善篤於106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3,300,000元 ,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同年月25日並向聲請人申辦信卡使用消費使用,詎相對人於 108年7月20日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表、帳簿查 詢、繳款明細、計息摘要、帳單查詢、借據、放款明細影本 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 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 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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