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465號
TPDV,108,司拍,465,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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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鄭羨蓉(即項衍萍之繼承人)

      鄭羨達(即項衍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門温賢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門温賢於73年12月17日向聲請人 借用165萬5千元,清償期83年12月16日,以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尚積欠50萬元,已屆 清償期不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障權益,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支票及本票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73條及第 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 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 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 其抵押權雖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 力實行抵押權,然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 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 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 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賴德龍,為擔保債務人門温 賢之債務而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民國73年12月17日至83年12月16 日止,然系爭不動產業於99年11月23日因買賣原因而移轉登 記為姚美貞所有,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文件為門自剛(即 債務人門温賢之次子)簽發之票據,其票據債務均在抵押權 存續期間前,從形式上審查,均非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支票與本票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 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債權文件,復以非所有權人之門温賢為 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均有未合,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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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