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44號
相 對 人 陳瑞英
相 對 人 陳正宗
相 對 人 陳正彬
相 對 人 陳正安
相 對 人 陳宥慎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智惠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陳胡三賀與相對人陳瑞英、陳正宗
、陳正彬、陳正安、陳宥慎、陳智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
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瑞英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正宗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正彬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正安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智惠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宥慎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胡三賀與相對人陳瑞英、陳正宗、陳正彬、
陳正安、陳宥慎、陳智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案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於民國108年10月5日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依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民 事裁定中主文第二項之記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 相對人依如附表乙欄所示金額負擔」,即聲請人暫免繳納之 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相對人並應依該裁定 之附表乙欄負擔本案之程序費用,即:相對人陳瑞英應負擔 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400元;相對人陳正宗、陳 正彬、陳正安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各為350元;相對人陳智惠 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00元;相對人陳宥慎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為250元。故相對人等即應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分別向本院 繳納程序費用,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