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20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朱大維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素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謙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美金捌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
參角貳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相對人鹽城晶美應用材料有
限公司未向我國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登記,公司設址於國外
,另聲請人雖提出鹽城晶美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證明文件,惟依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
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因之,本件支付命令關於相對人鹽城晶美應用材料有限公
司部分,須向國外送達之,上開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得行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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