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6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禹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162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禹遙 │自起息日9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49985│ │03月05日起至│ │ │
│ │元 │ │民國104年8月│ │ │
│ │ │ │31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 │ │ │之利息,及自│ │ │
│ │ │ │民國104年9月│ │ │
│ │ │ │01日起 │ │ │
├──┼───┼─────┼──────┼──────┼───────┤
│ 002│新臺幣│陳禹遙 │自起息日9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1781 │ │06月29日起至│ │ │
│ │元 │ │民國104年8月│ │ │
│ │ │ │31日止按年息│ │ │
│ │ │ │百分之20計算│ │ │
│ │ │ │之利息,及自│ │ │
│ │ │ │民國104年9月│ │ │
│ │ │ │01日起 │ │ │
├──┼───┼─────┼──────┼──────┼───────┤
│ 003│新臺幣│陳禹遙 │自起息日9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
│ │138355│ │02月04日起 │ │ │
│ │元 │ │ │ │ │
├──┼───┼─────┼──────┼──────┼───────┤
│ 004│新臺幣│陳禹遙 │暨自94年01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1.6│
│ │48624 │ │21日起 │ │2 │
│ │元 │ │ │ │ │
├──┼───┼─────┼──────┼──────┼───────┤
│ 005│新臺幣│陳禹遙 │暨自94年01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6│
│ │451376│ │21日起 │ │2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21622號)
【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49,985元整
,自起息日94年03月0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51,781元整,
自起息日94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易貸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38,355元整
,自起息日94年02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所計
算之利息。
【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8,624元整
暨自94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62所計算之
利息。
【信用貸款】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451,376元
整暨自94年0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62所計算
之利息。
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陳禹遙於88年11月04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
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
(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840,121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
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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