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麗玲(原名曾艷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第4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游豐銘(原名游仁祥)業於民國
104年4月19日死亡,此經本院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所示,其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其為相對
人聲請支付命令,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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