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0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20130號)
(一)債務人翁文華於091年05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
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
(二)債務人迄107年0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9,803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37,636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2,167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
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7,636元整自107年0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6
年9月3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2,167元。(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
德便。
謹 狀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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