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0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朝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零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附件:
一、債務人張朝光於093年0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4年0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60,703元整未為清
償(含代償金額135,736元整、消費款11,570元整、已到
期之利息8,397元整及違約金5,000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
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7,306元整自094年04
月0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
三、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93
年10月28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8,397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5,000元
。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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