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麟(原名黃運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偵字第20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勝麟與邱逸文、彭賢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0 時30分許, 由邱逸文駕車搭載黃勝麟、彭賢坤至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0 號旁,由黃勝麟持彭賢坤所有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如附表所示之月眉 剪、鐵鎚、老虎鉗、起子、扳手、油壓剪可供兇器使用之物 及打火機等工具,剪斷揚昇山莊所有之大型電纜線及污水處 理廠設備配線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共計17公 尺(總重37公斤),邱逸文則以手電筒為黃勝麟照明,彭賢 坤係負責整理剪下之電纜線,由渠等三人結夥而竊取之,得 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車輛後車廂並離開現 場。復於同日4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巷00弄00號旁之巷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揚昇山莊主委許典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勝麟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見偵卷 ㈠第5-9 頁;偵卷㈡第2-5 、38-42 、71-75 頁;本院卷第 47頁背面),並與證人即共犯邱逸文、彭賢坤之證述內容互 核相符(見偵卷㈠第23-27 頁;偵卷( 二) 第7-10、38-42 、57-61 、71-76 頁),另有證人即揚昇山莊總幹事羅婉瑜 之證述可證(見偵卷㈡第24-25 頁)、復有卷附之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9 月15日3 時10分至4 時20分搜索
扣押筆錄(執行處所:上開車輛)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福財源實業社過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竊 得之電纜線【具領人羅婉瑜】)、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揚昇山莊遭竊情況之照片供參(見偵卷㈠第49 -5 3頁背面、88-100頁背面;偵卷㈡第26-28 頁背面),更 有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押在案,至堪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均為揚昇山莊所有,然證人羅 婉瑜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收到遭竊的電纜線照片,經查證比 對後確認大部分就是揚昇山莊所遭竊得大型電纜線及污水處 理廠設備的配線,另外有一小斷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 電線;我們申請的電表有分界點,表前是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的,表後才是我們的,經我們公司人員去現場檢視時, 發現表前跟表後的電線都被剪掉都走了等語(見偵卷㈡第24 頁背面),是此次竊得電纜線之所有人當包含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 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 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邱逸文、彭賢坤持附表之物行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其中月眉剪、老虎鉗、油壓剪既可剪斷電纜線,另鐵鎚、起 子、板手均屬質地堅硬、形狀尖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 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 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 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 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邱 逸文、彭賢坤共同至案發地點,由被告剪斷電纜線、邱逸文 負責照明、彭賢坤則為整理工作,渠等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自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綜上,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揚昇山莊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之財產權,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竊取電纜線而侵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權部分雖未 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既為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與邱逸文、彭賢坤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另持兇器竊盜,對於人身安全 之威脅,更是不在話下,且被告前因數起竊盜案件判決有罪 確定,卻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思警惕,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又上開竊得物品經查獲後業據被害人領回 ,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件竊得之電纜線【具領人羅 婉瑜】)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責 相當,避免再犯。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扣案附表所示之月眉剪、鐵鎚 、老虎鉗、起子、扳手、油壓剪、打火機,係供被告與邱逸 文、彭賢坤為本件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用,業已認定如 前,且為共犯彭賢坤所有乙情,其業已供承不諱(見偵卷㈡ 第74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本件竊得之電纜線業已返還 ,業據認定如前,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扣案物查無與本 案有關連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
│ 1 │月眉剪1支 │
├──┼─────┤
│ 2 │鐵鎚1支 │
├──┼─────┤
│ 3 │老虎鉗1支 │
├──┼─────┤
│ 4 │起子3支 │
├──┼─────┤
│ 5 │扳手6支 │
├──┼─────┤
│ 6 │油壓剪1支 │
├──┼─────┤
│ 7 │打火機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