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林夢珠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簡大偉
簡如萍(更名:簡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夢珠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向本院對被告簡大偉、簡如萍提起返還房屋等訴 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2571號),經本院以102 年度救 字第14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上開訴訟 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字第646 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779 號判決,廢棄發回關於上訴人請求簡如萍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簡大偉返還系爭房地, 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廢棄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 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簡如萍應將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為95年8 月25 日、登記原因為買賣、收件字號為95年萬華字第162310號、 登記次序為0004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建物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0285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簡大偉應 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為178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6460 分之116 土地所有權以及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5 樓)之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簡大偉應給付原告1,558, 000 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以上開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原告於起訴時所 提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其上登載顯示 臺北市萬大路187 巷,同巷1-50號,相類之交易行情為每坪 公尺43.2萬元,然本件上開房屋總面積為31.18 平方公尺, 約為9.43坪(計算式:31.18 平方公尺×0.3025≒9.43), 是上開房地之交易價額為4,073,760 元(計算式:432,000 元×9.43=4,073,760 元),並與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1,558,000 元合併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631,760 元(計算式:4,073,760 +1,558,000 =5,631, 760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31,760 元,原告所暫免 繳納之第一、二、三裁判費各為56,836元、85,254元、85,2 54元,合計227,344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