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404號
TPDV,108,司他,404,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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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04號
原   告 陳玉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得順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 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得聲請退還者,限 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 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有最 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足參。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廖得順等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廖得順連季葦間就附表編 號1所示房屋,於106年8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廖得順連美玲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 於106年9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得順所有。(三)被告廖得順黃裕傑 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於106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債權行為,以及106年11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並登記為被告廖得順所有。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21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 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777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 分中之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部分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15號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全案確定, 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附表編號1及編號2房屋之交 易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7,300,000元, 有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107年度訴字第4777 號卷可稽(件該案卷第137頁、第57頁至67頁),是本件第 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00,000元【計算式:3,500,00 0元+7,300,000元=10,800,0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為3,500,000元。又依上開規定,原告於第二審撤回上訴, 僅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所暫免繳納 者為第一審裁判費107,040元暨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之1/3 ,準此,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4,865元【計算 式:107,040元+53,475元×1/3=124,865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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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備 考│
│ │ │ │ │主要建築│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材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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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22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鋼筋混凝│ 4 層: │ 陽台: │全部│ │
│ │ │中興段653 地│篤行路2段144│土造 │ 79.09 │ 3.7 │ │ │
│ │ │號 │之3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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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99│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鋼筋混凝│ 2 層: │ │全部│ │
│ │ │青年段二小段│富民路145 巷│土造 │ 84.11 │ │ │ │
│ │ │0000- 0000地│17號2 樓 │ │ │ │ │ │
│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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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