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213號
TPDV,108,司,213,2019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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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尚瑋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及選
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獲報相對人尚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瑋 公司)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已全數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計虛報進項金額新臺幣 (下同)2,848,525元,逃漏營業稅額142,427元。尚瑋公司 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仍登載核准設立,惟代表人王肇常於民國 105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經鈞院 106 年1 月17日北院隆家合106 年度司繼字第85號公告准予備查 在案。尚瑋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惟迄今仍未重新選任董事, 亦無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對外代表公司 ,聲請人於108 年9 月9 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08035 9572號函請全體股東就異動情事辦理辦公或註銷登記,該函 文業已合法送達相關股東,迄今仍未辦理,致上開獲報案件 之調查函迄今未能合法送達以釐清案情,嚴重影響稅捐稽徵 ,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 第208 條之1 第1 項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 俾利行政文書之送達,並建請選任知悉公司狀況之歷任股東 為臨時管理人。倘鈞院認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 必要,因尚瑋公司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亦無章定清算人,爰 請求選派清算人,以利稅捐稽徵之續行。茲因相對人尚有其 餘股東,如選派其餘股東為清算人應屬妥適,若無法選派, 則建議以專業會計師、律師為選派對象,若確無適任人選可 資選派,請駁回聲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選任尚瑋公司 臨時管理人。㈡備位聲明:如無選任尚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 需要時,選派尚瑋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 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並為有限公司 所準用。另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 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 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 實際(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所謂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 形,為維繫公司業務之正常經營,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時,始有適用,倘公司業經解散,自應循公司法關 於清算之相關規定處理,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 再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聲請人主張尚瑋公司 唯一董事王肇常已於105 年12月30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現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公司等情,雖提出相對 人公司登記事項表暨公司章程、王肇常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清單、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本 院106 年1 月17日北院隆家合106 年度司繼字第85號公告為 證。惟查,尚瑋公司因有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已於 108 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5240 0 號函命令解散,此有本院於工商電子閘門列印取得之前述 函文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尚瑋公司自應依公司法規定行 清算程序,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顯無另行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先位聲請為尚瑋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備位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尚瑋公司業於108 年11月 13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並以該公司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尚瑋公司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表,該公司之股東除王肇常(已歿)外,尚有黃建 隆、賴品撰李炳煌黃建忠等人,而尚瑋公司之公司章程 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此經本院 於工商電子閘門查閱尚瑋公司之登記資料而得知),故尚瑋 公司既尚有上開股東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而無不能依公司 法第79條定清算人之情事,自無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備位聲請為尚瑋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 ,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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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