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別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8年度,127號
TPDV,108,司,12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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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群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
相 對 人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 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第八十三 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 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 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 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 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 之同意;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 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 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 八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兩造間土地購買權利讓渡契約 之約定,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 七十五元之金錢債權,且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義務,致聲請人受有三千二百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一條規定對相對人另有三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一日經臺 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之股東會乃選任顏志峰為清



算人,顏志峰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就任並向鈞院聲報, 經鈞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准予核備;但顏志峰迄今已逾二年 仍未完成相對人之清算程序,且顏志峰因涉犯銀行法,經法 院判決有罪,現仍在上訴程序中,顏志峰有案在身,能否秉 公進行清算程序有疑義。而按顏志峰在清算程序所提之財產 簿冊,相對人固似已無財產,但聲請人獲悉相對人尚有千萬 元之現金信託予第三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商銀),足見相對人債權債務極為複雜,有進行特別清算 程序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命令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商業處於一 0五年五月四日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以北市商二字第一 0五三0二五一八00號函命令解散,復因遲未辦理解散 登記,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三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府產業商字第一0五三0九九五0 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市 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卷第五九至七八頁), 相對人依法應行清算。
(二)嗣相對人之股東會選任顏志峰為清算人,顏志峰並業於一 0六年六月三日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准 予核備,有本院一0六年度司司字第二三一號卷可稽,是 相對人不唯有清算人(顏志峰),且至遲自一0六年六月 三日起,即已開始普通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固稱其依兩造間土地購買權利讓渡契約之約定,對 相對人有九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之金錢債權,且 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致其受有三千 二百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對相對人另 有三千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但 僅提出本院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七九八號、第一九三五 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附件供參(見卷第二一至五 三頁),而未提出該等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該等支付 命令是否確定,抑或未於法定期間內送達或經相對人異議 而失其效力?是否猶在實體訴訟中俱不明,聲請人究否為 相對人之債權人,已非無疑。
(四)聲請人復稱相對人尚有千萬元之現金信託予第三人台新商 銀,相對人債權債務極為複雜,有進行特別清算程序之必 要云云,不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或屬實( 僅係假設),亦係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債 權憑證後,據以訴請法院撤銷該信託契約,而於撤銷之訴



勝訴確定、信託財產回歸相對人所有後,再由清算人將之 列入相對人之財產用以清償債務或分派,暫不論聲請人迄 未訴請撤銷所稱之相對人與台新商銀間信託契約,縱已提 起,清算人不僅應在該撤銷之訴中代表相對人,且在撤銷 之訴判決確定前,仍得繼續了結相對人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該筆爭議信託財產以外 之其他賸餘財產,無礙相對人清算程序之進行,相對人是 否有聲請人所稱之信託財產,事件單純、並非複雜難解, 要難謂相對人債權債務極為複雜,自不能據此指清算之實 行發生顯著障礙。
(五)顏志峰迄未完成相對人之清算程序,且涉犯銀行法、經判 決有罪、能否秉公進行清算程序有疑義部分
1前者仍無從遽指為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蓋顏志峰向 本院聲報清算人時,即已提出經相對人監察人審查及股東 會承認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僅財產目錄 未記載聲請人所指之信託財產,則相對人清算之實行顯未 發生顯著障礙;至顏志峰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清算完結,可 能係因相對人之債務數額尚待確認(例如:聲請人主張之 債權存否猶在訴訟中,或相對人前與第三人源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碩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訴訟尚未確定,參 見卷第九、十一頁),或顏志峰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僅 生顏志峰是否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有無獲准及本院 是否以其未於法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處以罰鍰問題,非可遽 指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
顏志峰固基於相對人負責人身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檢察官於一0七 年四月間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一0八年一月十六日 以一0七年度金訴字第十七號判決有罪,同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八年度金上訴字第十四號判 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0八年度金上訴字第 十四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卷第八一至一一0頁),然該案 件已經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徵(見卷 第一一一頁),是顏志峰現仍得續行清算人職務,殆無疑 義;況縱顏志峰經判決有罪確定甚或入監執行,亦僅係其 無法執行清算人職務,得由股東會決議或由監察人或股東 聲請法院解任之,再由股東會另行選任或依法聲請法院選 派清算人,仍非屬相對人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至顏 志峰能否秉公進行清算程序、是否不適任或怠於執行清算 人職務,於相對人全體股東關係重大,為相對人股東會、



監察人、股東所應注意之事項,亦應由渠等依前開程序處 理。
3簡言之,清算人(顏志峰)個人怠於執行清算人職務,或 有執行清算人職務之障礙事由,性質均非屬相對人清算之 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應由利害關係重大之相對人股東依法 自行或聲請法院解任、重行選任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咸無從命為特別清算。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應 行清算,相對人之股東會業已選任清算人顏志峰顏志峰並 已自一0六年三月間起執行清算人職務、進行相對人之清算 程序,聲請人究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尚有可疑,且並無證據 足認相對人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清算人個人事由與相 對人清算之實行有無顯著障礙無涉,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命令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於法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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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拓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