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01號
TPDV,108,勞訴,201,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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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侯心玫 
      謝明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侯心玫負擔百分之35、原告謝明宏負擔百分 之65。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㈠原告侯心玫於民國79年2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108年4月1 日辦理退休離職。侯心玫得請求之退休金,應以其退休之日前 6個月內即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所得工資總額,計 算其平均工資。又因侯心玫係採舊制退休金制度,故被告以其 總年資核算舊制退休基數為45,然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上,被告 竟將侯心玫於108年1月份所領「考勤獎金」逕行拆分至12個月 份,並剔除侯心玫分別於108年1月份及2月份所領「年終獎金 」及「績效獎金」等給付項目,以每月48,425元計為侯心玫之 平均工資,基此發給退休金數額僅2,179,125元。㈡原告謝明宏自81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108年3月1日辦 理退休離職。謝明宏得請求之退休金,應以其退休之日前6個 月內即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間所得工資總額,計算其 平均工資。又因謝明宏亦採舊制退休金制度,故被告以其總年 資核算謝明宏之舊制退休基數為43,然於平均工資之計算上, 被告竟將謝明宏於108年1月份所領「考勤獎金」逕行拆分至12 個月份,並剔除原告謝明宏分別於108年1月份及2月份所領「 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等給付項目,以每月79,531元計為 謝明宏之平均工資,基此發給原告謝明宏之退休金數額僅3,41 9,833元。




㈢然「考勤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均應計入平 均工資計算:
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規定, 勞工自雇主獲得之給付若屬工資性質,且該項給付係勞工於平 均工資計算期間(即計算事由發生之日前6個月內)受領者, 即應列入勞工於該段期間所得之工資總額,據以計算平均工資 之數額。又,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給付,若業經雇主透過一定規 則之訂立等方式予以制度化,使該項之給付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因提供勞務,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者,即可認為該項 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故屬「工資」之性質 ,而非僅為雇主恩惠性、勉勵性之給付;至於該項給付之名義 為何、或其每次給付是否皆為相同金額,均在非所問。⒉考勤獎金部分:
⑴原告2人於104年度至108年度之1月份除當月薪資外,尚領有同 於其當時1個月薪資之「考勤獎金」,且被告(當時名稱仍為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7月24日發給謝明宏之到 職通知書載有:「另有考勤獎金、績效獎金、營業獎金或團體 獎金及各項保險福利制度,均按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等內 容;另依被告之薪酬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考勤獎金: 適用於非經紀業務單位營業員之員工,每年發放考勤獎金1個 月,惟當年度普通傷病假與事假以未休之特別休假及補休扣抵 後,若普通傷病假超過7天或事假超過3天者,另依超過部分之 請假時數按比例扣除當年度考勤獎金。人力資源部於年度結束 後結算員工當年度休假日數,並於次年1月15日發放考勤獎金 。」,可見考勤獎金係按出勤狀況發給,換言之,勞工出勤狀 況影響考勤獎金之發給。而出勤的目的在於提供勞務,因此, 因出勤提供勞務所獲得之考勤獎金等同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具有「勞務對價性」。又考勤獎金固定於每年1月15日發放 ,可見考勤獎金為一制度性給付,勞工可期待於一般情形下因 其工作均可獲得,具有「經常性」,依高雄高分院99年度勞上 字第14號、101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7)臺勞動2字第040204號函意旨,考勤獎金自屬工資。⑵被告於其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中,本已將原告2人於108年1月間 領得之「考勤獎金」列為應計入之項目,此項給付屬於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性質,當已無疑。惟被告於計算上, 將原告2人領得之「考勤獎金」逕行拆分至12個月份,致該筆 「考勤獎金」僅有半數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總工資數額, 顯屬違誤。實則,原告2人既係於其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領 得此筆「考勤獎金」之給付全額,該筆「考勤獎金」自應全額 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期間領得之工資總額,據以計算其之



平均工資及依法可領得之退休金數額,方符勞基法第2條第4款 之規定。
⒊績效獎金部分:
⑴原告2人於108年2月間受領「績效獎金」之給付,為被告於104 年起,依其訂定之發給辦法,於每年農曆過年當月,按員工工 作績效情形核算發給,具「勞務對價性」,被告於81年7月24 日發給謝明宏之到職通知書亦載有該項給付,足證被告之獎金 發給均有相關制度為其發給依據,且為經常性給付。而原告2 人於104年至108年間各年之農曆過年當月均領有「績效獎金」 之給付,被告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一制度性給付,為員工可 期待於一般情形下因其工作均可獲得,具「經常性」之本質。 職是,原告2人於108年2月間受領「績效獎金」之給付,實質 上係本於勞工之勞務提供,且在制度上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因 提供勞務而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列入原告2人平均工資之計 算。
⑵依被告之薪酬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依 『績效獎金發放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 8條:「㈠利潤單位:由各單位最高主管依單位業務特性、參 酌業績指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分配個人 績效獎金」可知,績效獎金係依「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 況」,分配個人績效獎金,即係依照勞工提供的勞務為給付, 故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7)臺勞動2字第10305號函、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具有勞務對價性。又績效獎金固定於每年2月發 放,可見績效獎金為一制度性給付,勞工可期待於一般情形下 因其工作均可獲得,具有「經常性」。是原告2人各於108年2 月間所受領之「績效獎金」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⒋年終獎金部分:
⑴原告2人於108年1月間受領「年終獎金」之給付,為被告依其 訂定之發給辦法,定於每年1月份,按各員工1個月薪資數額及 其當年度在職期間比例計算核發者;此自原告2人於108年1月 領得之「年終獎金」數額,均等同於當月份之薪資數額,及原 告2人於104年度至108年度之1月份除當月薪資外,尚領有同於 其當時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原告2人於108年1月間受領 「年終獎金」之給付,既經被告予以制度化,使員工基於該制 度,因提供勞務,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該筆「年終獎金 」之給付,則該筆「年終獎金」給付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而屬「工資」之性質,應列入原告2人退休金平 均工資之計算中。




⑵依謝明宏之薪資單可知,勞工所獲得之年終獎金,雖名為年終 獎金,然觀其沿革,此筆獎金於91年前名為「考績獎金」,直 至92年始改名為「年終獎金」,此係因被告為避免考績獎金被 定性為工資故而更名,以規避勞基法中有關工資之規定。是以 ,該筆獎金雖名為「年終獎金」,但其本質實與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所稱之「年終獎金」有別,且該項獎金之發放已行之 有年,並固定於每年1、2月發給相當於1個月薪資額,具有「 制度上經常性」,且類似績效獎金,係以工作目標之達成,作 為發放獎金之依據,此依謝明宏有關考績獎金之薪資單上明列 「考績評等」可證,屬原告2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故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 旨,系爭獎金應屬工資。原告2人所獲之年終獎金,應以上開 標準一併適用之。
⑶獎金是否屬工資端看是否具備「對價性」及「經常性」。依被 告之人事規章可知,原告2人所獲得之系爭獎金,前身為考績 獎金,係依考績評等發放,只要提供勞務、達成工作即可獲得 相當1個月之考績獎金,依被告所提之職工獎金發給辦法,「 表現滿意,符合工作要求」即可獲得1個月之考績獎金,足證 系爭獎金屬原告2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具備勞務對價性,不論 系爭獎金之名稱為考績獎金或年終獎金,其發放標準皆與勞工 之出勤狀況有關,即與「勞務提供之日數」有關。此由被告之 薪酬管理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前項第1、2款獎金應依員工 當年度實際服務天數按比例發給。」,及職工考績獎金發給辦 法第5條規定:「服務未滿1年之員工,其考績獎金按其在職日 數(含試用期間)比例發給。」等語,益見系爭獎金之發放係 勞工提供勞務所護得之報酬,應屬原告2人之工資。⒌107年12月5日公布之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勞工與雇主間 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 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規範,其立法理由 則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 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 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 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 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 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 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基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 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 ,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



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 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 否認,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 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 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均已明確揭示:在勞僱關係中 ,相對於雇主為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勞工處於受領給付之 被動地位,故對於給付之計算方式與依據等關於工資認定之事 項,勞僱雙方存在高度證據偏在及資訊不對等之情形;故而, 當勞僱雙方就雇主之給付是否屬於工資之性質有所爭執時,若 勞工業已證明該項給付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者,即應推 定該項給付屬於工資,並由雇主擔負提出反對證據之舉證責任 ,藉此一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方可實現勞僱雙方於訴訟上處 於實質平等之地位。勞動事件法現雖尚未施行,然本案既亦存 有前述勞僱雙方就工資性質之認定依據,處於高度證據偏在及 資訊不對等之情形,則該法第37條及其立法理由揭示之前揭法 理,於本案亦應予援用,始能妥適衡平勞僱雙方於訴訟上之地 位。準此,原告2人領得之「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既 經被告登載於原告之「薪資單」中,可證該等給付皆為原告本 於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者,則原告2人領得之「年終獎金」及 「績效獎金」,依前揭法理,應推定為屬「工資」之性質,並 由被告負擔提出反對證據之舉證責任。
㈣基上原則:
⒈原告侯心玫部分:
其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之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內,包含「考勤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給付 項目全額在內之所得工資總額為474,297元。該平均工資計算 期間之總日數為182日,故以侯心玫於該段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總日數計算,其平均工資應計為每日2,606元(474,297元 ÷182日),即每月78,180元(2,606元×30日)。侯心玫之舊 制退休基數,如同被告核算之結果應為45,是被告依法應給付 侯心玫之退休金總額應為3,518,100元(78,180元×45)。惟 被告僅給付侯心玫退休金2,179,125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侯心 玫之退休金差額為1,338,975元(3,518,100元–2,179,125元 )。爰依勞基法第55條、被告員工退休辦法請求給付之。⒉原告謝明宏部分:
其於107年9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之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內,包含「考勤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給付



項目全額在內之所得工資總額為834,288元。又該平均工資計 算期間之總日數為181日,故以謝明宏於該段期間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總日數計算,其平均工資應計為每日4,609元(834,288 元÷181日),即每月138,270元(4,609元×30日)。謝明宏 之舊制退休基數,如同被告核算之結果應為43,是被告依法應 給付原告謝明宏之退休金總額為5,945,610元(138,270元×43 )。惟被告現僅給付謝明宏退休金3,419,833元,故被告尚應 給付謝明宏之退休金差額為2,525,777元(5,945,610元– 3,419,833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被告員工退休辦法請求 給付之。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心玫1,338,9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謝明宏2,525,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從事證券業,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勞動部前身即 行政院勞委會以86年9月1日(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指 定金融及其輔助業等行業工作者自87年3月1起適用勞基法), 原告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方有依法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故在計 算退休金部分(含基數計算),被告本得區分適用勞基法前、 後年資,然被告擇優予以計算暨給付。易言之,被告擇優計給 部分包含:平均工資、基數(按工作年資前15年雖為2個基數 ,但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並無給付義務,故計算2n退休金基數部 分亦將有所不同)、及適用勞基法前的退休金(按適用勞基法 前,並無給付退休金義務),原告主張依勞基法請求,則被告 若單以勞基法規範而言,不僅無短付,甚至有優給部分。而原 告2人進入職場甚早,皆係以自請退休方式離職,被告也均依 法給付退休金無誤(分別於108年4月8日給付侯心玫退休金2,1 79,125元、於108年3月28日給付謝明宏退休金3,419,833元) 。
㈡原告2人主張明顯不公平,也絕非立法意旨,蓋立法者規範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無非係力求公允起見,即以勞工平均工 資、每月固定領取薪資數額去計算退休金,但原告所爭議者為 年終獎金、考勤獎金及績效獎金,此均非原告等2人每月固定 或得預期領取者,是原告2人退休前每月分別領取薪資44,300 元、73,200元,但其等主張平均工資竟分別高達78,180元、13 8,270元,顯差異過大也不符合立法意旨。原告2人所主張年終 獎金、考勤獎金、績效獎金均係1年發放1次、屬雇主恩惠性給 與,如原告主張成立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反而將造成在不同時



間自請退休而將影響能否計入6個月、卻領取不同退休金之荒 謬。
㈢「考勤獎金」、「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均非工資,不 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依原告2人離職前5年每年1月、2月份工資清冊,年終獎金、考 勤獎金與績效獎金均係在每年1、2月發放(約為農曆春節前) ,發放頻率為每年1次、且數額不定,顯非屬工資性質甚明。 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業已清楚排除年終獎金等計入 平均工資,原告主張應將年終獎金、考勤獎金與績效獎金計入 平均工資,此顯屬無由。
⒉考勤獎金部分:
依被告之薪酬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本公司發放之獎金種類 如下:㈠考勤獎金:適用於非經紀業務單位營業員之員工,每 年發放考勤獎金1個月,惟當年度普通傷病假與事假以未休之 特別休假及補休扣抵後,若普通傷病假超過7天或事假超過3天 者,另依其超過部分之請假時數按比例扣除當年度考勤獎金。 人力資源部於年度結束後結算員工當年度休假日數,並於次年 1月15日發放考勤獎金。」,性質上明顯無涉原告2人勞務提供 之對價,而非屬工資。又,依前揭薪酬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獎金之發放亦設定給付當日在職要件,同時發放日與年終 獎金相同,幾乎都是農曆年前,可見是項給付性質上並非工資 。尤有甚者,假設2名工作狀況完全相同之勞工,提供勞務情 形相同,但卻因請假狀況不同而影響考勤獎金;又再或者即便 請假天數相同,但因未休特休天數不同也會影響考勤獎金數額 ,此在在可見考勤獎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無涉,惟被告為感謝 員工長年之服務貢獻,且為達公平對待勞工之目的,爰特別採 行優於法令之設計,額外將考勤獎金擇優除以12個月再予計入 平均工資;前述被告擇優、公平之處理,也就是將考勤獎金除 以12個月,然後再乘以6計入平均工資總數後再得出月平均工 資,目的在於優惠員工且讓員工不會因為何時退休而影響退休 金計算,否則若員工在下半年度退休,例如8月份退休而往前6 個月非屬領取考勤獎金之時點(無法含及發放考勤獎金的1月 份),其與上半年退休員工之退休金計算明顯不同,而容易造 成不公平或勞工挑選時間退休、不利於企業管理與運作,甚至 會鼓勵勞工在上半年搶退而造成企業人事安排困難。為公平起 見,無論勞工在上半年或下半年退休,被告均將考勤獎金除以 12、再算入退休前6個月的收入(除以12後再乘以6),後再除 以6個月而得出月平均工資概念,如此即不會產生不公平情事 且亦是有利於勞工之舉。是被告前述優惠將考勤獎金之部分計 入平均工資,乃係優於法令並公平對待勞工之舉,非被告認同



考勤獎金性質為工資。
⒊績效獎金部分:
被告給付績效獎金之依據為薪酬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因原告2 人係任職於高雄分公司,故係領取「利潤單位績效獎金」,相 關計算依據與發放原則為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5條及第8條規定 ,1年發放1次。另依薪酬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發放時在職 為要件,顯非屬工資性質。且是否發放績效獎金、獎金數額若 干,完全繫諸於利潤單位的經濟利潤、以及利潤提撥比例。原 告2人離職前5年、每年領取之績效獎金數額並不固定,顯見績 效獎金之發放與金額多寡必須視單位利潤、企業盈餘而定,非 屬工資性質甚明。原告2人隸屬經紀體系下之分公司,故其等 於108年2月所領之績效獎金,係以被告經紀單位前1年之經濟 利潤為基準,依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5條規定決定提撥比率並 經薪酬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準則第5條第3項),由其等主管依 準則第8條參酌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進行分配 之結果。是原告2人得否可領取績效獎金、績效獎金數額若干 ,係先取決於被告經紀單位是否有經濟利潤(盈餘),如有方 可領取,又若利潤較少、自然領取數額也會變少。同時,個別 員工所領取之金額,又需視實際提撥比例及其等主管參酌該年 度個人績效考核結果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之分配結果而定,致 該給付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及變動性,且依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 ,可領取績效獎金者為被告「非依業務量核發薪酬之正式員工 」(以被告經紀體系而言,績效獎金係對被告經紀單位所有『 非屬營業員』同仁之額外獎勵,與一般證券營業員依其實際業 績計算獎金,明顯不同),又若同仁於各部門提報績效獎金發 放名冊及金額時離職或辭職獲准者,亦不發給績效獎金(準則 第10條第1項第3款),此再再可證明績效獎金為公司獲利後為 達激勵員工目的所額外發放之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性質。此 外,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認績效獎金 、年終獎金等係具恩惠性、勉勵性之給與並非工資。⒋年終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薪酬管理辦法第5條明訂:「…二、年終獎金:…㈡非 營業員:視公司營運績效情形,以發放一個月年終獎金為原則 」可知,是否給付年終獎金,顯與被告營運績效有關,而與原 告2人勞務對價無涉。且依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 意旨,如為雇主恩惠性給予,依法非屬工資,得不予計入平均 工資。年終獎金實為雇主恩惠性給予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要件。 再依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4日台89勞保2 字第0045662號函釋、96年0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140337號函 釋意旨、「年終獎金」、「考核(績)獎金」性質非屬工資甚



明。是本件年終獎金性質確實非屬工資,而係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定非經常性、不具有勞務對價之獎金。被告未將之列 入平均工資項目,據以計算原告2人之退休金,適法有據。⑵至被告年終獎金前身為考績獎金,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 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 年11月28日勞保二字第0910060621號函釋,均認考績獎金非工 資性質,也非屬經常性給付。是無論是年終獎金或考績獎金, 該給付與被告員工年度考核與考績結果攸關,而具有不確定性 ,且原告等提供勞務並不以給付考績獎金或年終獎金為必要, 是項給付顯非勞基法之工資性質甚明。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侯心玫部分:
⒈任職期間為79年2月24日至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1日辦理退 休離職;應發給退休金基數45個;應以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 月31日間所得工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
⒉107年10月至108年3月各月領得薪資各為:44,300元、44,300 元、44,300元、132,797元、164,300元、44,300元。⒊被告以平均工資48,425元,發給45個基數,共2,179,125元退 休金。其中考勤獎金42,500元以÷12個月計算,計入平均工資 。
⒋被告於108年1月發給考勤獎金42,500元、年終獎金42,500元、 108年2月發給績效獎金120,000元。㈡原告謝明宏部分:
⒈任職期間為81年8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於108年3月1日辦理 退休離職;應發給退休金基數43個;應以107年9月1日至108年 2月28日間所得工資總額,計算其平均工資。⒉107年9月至108年2月各月領得薪資各為:73,200元、73,200元 、73,200元、73,200元、218,288元、323,200元。⒊被告以平均工資79,531元,發給43個基數,共3,419,833元退 休金。其中考勤獎金71,400元以÷12個月計算,計入平均工資 。
⒋被告於108年1月發給考勤獎金71,400元、年終獎金71,400元、 108年2月發給績效獎金250,000元。 (以上見本院卷第223、243、488頁)㈢被告年終獎金前身為考績獎金(見本院卷第402頁)。本院判斷:
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於退休前6個月內領得之考勤獎金、績效獎



金、年終獎金等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未予計入,而 有短付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被告訂定之員工退休辦法 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338,975元、2,525,777元等 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考勤獎 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如是,應否全額 計入?㈡被告有無短付退休金?如有,金額若干?經查: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勞動基準 法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 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 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 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 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 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 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 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 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 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 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 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 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 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 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 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 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或論件計酬,否則就經常性給與是否 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 ,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準此,判斷是否為 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 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 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㈡考勤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應否全額計入?⒈被告之薪酬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目規定:「考勤獎金:適 用於非經紀業務單位營業員之員工,每年發放考勤獎金1個月



,惟當年度普通傷病假與事假以未休之特別休假及補休扣抵後 ,若普通傷病假超過7天或事假超過3天者,另依其超過部分之 請假時數按比例扣除當年度考勤獎金。人力資源部於年度結束 後結算員工當年度休假日數,並於次年1月15日發放考勤獎金 。」(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準此,除有「當年度普通傷病假與事假以未休之特別休假及補 休扣抵後,若普通傷病假超過7天或事假超過3天者」,應按比 例扣減外,固定於次年1月15日發給1個月,核發給時間及數額 原則上均屬固定,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與全勤獎金相類 似,是原告主張考勤獎金應屬工資,應計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 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抗辯考勤獎金與原告之勞務提供無對價 關係,而非屬工資云云,即無可採。
⒊依據前揭薪酬管理辦法規定,考勤獎金係1年度發給1次,且每 年固定於次年度之1月15日發給,該獎金之發給數額係依憑員 工前1年度整年度之出勤狀況為計算基礎,並非針對特定月份 出勤狀況所給予之報酬。再者,被告發給考勤獎金之時間固定 在每年的1月15日,如徒以發給時間點作為應否計入平均工資 之判斷,將會造成即使同薪等、同年資之員工,會因上半年退 休或下半年退休,而異其平均工資之計算,如此結果一方面於 同薪等、同年資之不同勞工間,可能產生給付不同之不公平現 象,另一方面亦可能造成勞工搶挑上半年時間退休,而不利於 企業管理與人事安排之困難,並徒增企業主之負擔。是被告抗 辯考勤獎金應除先以12個月平均分配在每個月,再計入平均工 資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全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則無 可取。
㈢績效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
⒈被告之薪酬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績效獎金:績 效獎金依『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 第162頁)。而依被告之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本準則所稱同仁,包括本公司及各子公司之董事長、副 董事長、經理人及非依業務量核發薪酬之正式員工。」(見本 院卷第203頁),顯見上揭績效獎金發放準則所適用之對象為 「非依業務量核發報酬之正式員工」,即以「非營業員」為發 放對象。原告2人係分屬被告高雄分公司之結算人員及結算主 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其2人並非營業人員,屬上揭準則所列 之「非依業務量核發報酬之正式員工」範疇,得依上揭準則第 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領取績效獎金,為兩造所是認,固無 疑義,惟斯項績效獎金既係以非營業員為發放對象,顯見其發 放條件及計算,與個人實際完成之證券經紀業績並無關係。是 被告抗辯:以被告之經紀體系而言,績效獎金係對被告經紀單



位所有「非屬營業員」同仁之額外獎勵,與一般證券營業員依 其實際業績計算獎金不同等語,堪認有據。
⒉又依績效獎金發放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公司及子 公司之績效獎金計算及核發,得依其業務收益特性擇定以下方 式辦理:一、經濟利潤方式:係以各該公司之各利潤單位會計 利潤扣除風險調整後股東權益報酬之經濟利潤乘以提撥比率為 基準」;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利潤單位績效獎金依 各利潤單位之經濟利潤提撥,提撥比率幅度為5%至20%。」; 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撥之比率於前述核 定範圍內,由本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審議之。」;第8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規定:「利潤單位:由各單位最高主管依單位業務 特性、參酌業績指標、個人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 分配個人績效獎金。」(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足認績效 獎金是否發放及應發放數額,會因各利潤單位之經濟利潤狀況 (即有無利潤、利潤數額多寡)、業務特性、業績指標、個人 績效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等因素而異,並非可固定領取。是被 告抗辯:原告2人得否領取績效獎金及其數額,係先取決於被 告經紀單位是否有經濟利潤(盈餘),如有方可領取;個別員 工所領取之金額,尚需視實際提撥比例及其等主管參酌該年度 個人績效考核結果及工作目標達成狀況之分配結果而定,該給 付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及變動性等語,亦有所本。⒊綜此可知,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以及發放之數額等,會因 上揭各項因素而不同,具有不確定性,與一般工資之性質明顯 有所差異,且非以原告實際所提供之勞務成果作為計算基礎, 與一般證券營業員依其實際業績計算獎金不同。換言之,原告 提供勞務並不以被告給付績效獎金為必要,顯非經常性給付, 而應屬被告對於原告之工作情形所為勉勵性之給與,非屬勞基 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從而,被告抗辯績效獎金不應計 入退休前平均工資計算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計入平均 工資,並無可取。
㈣年終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
⒈勞基法施行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 金:指年終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再者,原告2 人均非營業員,業如前述,關於年終獎金發放原則,應適用被 告之薪酬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非營業員:視公 司營運績效情形,以發放1個月年終獎金為原則」之規定,則 被告是否給付年終獎金,與公司營運績效有關,是否發給、發 給多少金額,均具不確定性,與原告2人之勞務對價無涉,實 非經常性給付,核屬雇主恩惠性給予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要件。



是被告抗辯年終獎金非屬工資,無庸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另稱年終獎金前身為考績獎金,係在92年間始改為年終 獎金等語,並提出謝明宏過往之薪資單為據,被告亦無爭執, 固堪信實。惟自被告92年間將考績獎金制度改為年終獎金以來 ,迄原告2人於108年退休時,均已16年,被告並已於薪酬管理 辦法中將之予以明定,原告2人16年來領取該筆年終獎金而未 曾爭執,自不能再執此主張被告自92年以後每年度所發給之年 終獎金仍為考績獎金而非年終獎金。況且,依被告於89年間所 訂定之舊有人事規章中之「職工考績獎金發給辦法」第1條、 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考績獎金係為獎勵員工工 作績效,達成工作目標,特訂定本辦法;於次年年初依12月份 時薪資標準再按考績評等發給獎金;考績評等分為5等,獎金 依序為1.5個月、1.2個月、1個月、0.7個月、0個月;服務未 滿1年之員工,按其在職日數(含試用期間)比例發給。每月1 5日以前到職者以1個月計算,16日以後到職者以半個月計算; 發放時凡已辭職或受免職、解職處分之員工不予發給,有考績 獎金發給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7頁),足認被告在92 年以前發放之考績獎金,亦端視員工之全年度工作表現是否良 好,經過被告考評後,依其所獲得之等第,決定員工得否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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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