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原 告 林大洲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歐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6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2,0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6,2 60元、42,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7,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3 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65 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6頁),核屬擴張其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 售後服務技術長一職,約定薪資除前2個月為35,000元外, 其後皆為每月40,696元。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告知欲終止 公司維修業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資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7年12月28日,但被告迄今 仍積欠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又,被告未核實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是
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因被告有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金額 :
⒈資遣費88,005元:
原告自103年9月2日起任職至107年12月28日離職日止,年資 為4年3月27日,每月薪資以40,69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88,005元(40,696×1/2×{4+(3+27/30)÷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然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時僅承 諾給付原告資遣費79,084元,顯與法律規定不符。爰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之。 ⒉預告期間工資32,557元:
原告年資為4年3月27日,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但被告係於107年12月22日告知最後工作日107年12月28日 ,僅提前6日預告,故原告得請求24日之預告工資。又,原 告每月平均工資為40,696元,計得請求預告工資32,557元( 40,696元÷30×24﹦32,557元)。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 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之。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7,479元:
⑴原告係自103年9月2日起任職至107年12月28日止,雙方約定 薪資自106年1月起每月至少為40,696元,則: ①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日期間計有休特別休假7日未休, 雖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勞工應休之 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 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然 於上揭年度終結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於105年12月21日修 正、106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已無區分是否可歸責於雇主,勞工皆可據 以請求,故原告於上揭期間可休之特別休假,縱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未於106年9月1日前休畢,原告亦得依修正後 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及106年6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日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工資。
②106年9月2日至107年9月1日期間可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4日 均未休,原告亦得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工資。
③107年9月2日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可休特別休假之日數為14 日未休,原告亦得依上修正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日未休
畢之特別休假工資。又,雖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於107 年12月28日終止,縱於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亦不應影響雇 主應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數。
⑵綜上,被告應給予原告總計35日(7日﹢14日﹢14日﹦35日 )之特別休假,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畢之35日特別 休假折算工資47,479元(40,696元÷30×35=47,479元)。 ㈡原告自103年9月2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期間,自被告領取之 每月薪資除前2個月試用期為35,000元外,其後皆為40,696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月提繳工資分別 應為36,300元及42,000元,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應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共130,039元(〔36,300元×0.06×(29/30+1) 〕+〔42,000元×0.06×(49+28/31)〕﹦130,039元), 被告雖表面上共為原告提繳78,524元,惟實際上均係由原告 之每月薪資中扣除,且未依法核實足額提繳,原告自得請求 其賠償78,524元,並請求其將差額51,515元(130,039元–7 8,254元﹦51,515元)再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詳細計算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3頁)。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之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爰依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65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將51,515元匯入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 戶。⒊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乃係於107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原告自103年9月2日起係受僱於被告擔任車輛維修員非技術 長,於任職期間屢屢遲到,嚴重影響被告工作安排與營運, 亦影響被告所屬其他員工之管理,被告多次勸說應準時上班 ,皆未獲改善,遂自106年11月起記錄其出勤狀況,並明列 於領薪簽收表,希望藉以提醒原告出勤不正常之實況,惟原 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乃自107年度起除記錄原告出勤狀況及 統計外,並據其遲到累計時間每分鐘扣薪2.66元,欲以遲到 扣薪的處罰,使原告獲得警惕,並調整工作態度,但事實證 明原告毫不在意。被告從道德勸說無效,轉為按遲到時間扣 薪作為處罰,期間跨越106與107等2個年度,已對原告不正 常出勤給與極大的容忍。然原告於107年度仍有高達75%出勤
不正常,其中遲到11至30分鐘者佔53.29%,遲到超過60分鐘 者佔23.03%。被告亦曾於107年8月間警告過原告,對其上班 出勤態度已無法容忍,原告當時表示「待暑假過後」會改善 ,在107年9月初出勤較準時,惟於107年9月20日又以傳訊方 式表示「機車故障」,於當日13:07始抵達公司,遲到247 分鐘;於同年月21日又於10:00始抵公司,遲到60分鐘;於 同年月26日向原告稱「10點左右到」,實際抵達公司是11: 16,遲到136分鐘;於107年10月2日稱「10點左右到」,實 際抵達公司是10:48,遲到108分鐘;於107年10月11日稱「 有事耽誤11點前到」,實際抵達公司是12:00,遲到180分 鐘等等,事實證明原告有能力準時上班,但並不願意遵守上 班出勤規定,其達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遂 於107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應另謀他職予以解僱。 ⒉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曾於105年2月間發現公司後院有不明鋁 罐燃燒痕跡,經查問因由後,遂告誡原告廠區嚴禁火苗,原 告回應是「試驗燃燒效果」,後於105年2月28日在中國國民 黨中央黨部投擲汽油彈縱火,並於3月2日在被告公司營業處 所內被警方逮捕,該案雖因執政當局的態度而獲不起訴,但 原告公開不承認也不否認,私下卻向被告表示沒想到警方那 麼快就找到他;另於106年10月間,利用同事保管公司門禁 遙控之便,利用被告營運處所假借學術研究之名,製作空飄 氣球,並諉稱是氣球實驗,而實際則是在106年10月10日國 慶當日違法破壞慶典,此讓被告不得不在解僱原告的程序處 理上採取和緩方式,因為被告公司時常停放有客戶車輛,且 時有世界級限量車款停放,被告必須防止原告被解僱後之任 何不理性的行為,據此被告只能以簡訊通知委婉解僱原告。 原告稱被告臨訟隨意更改解僱事由,實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 腹。被告於107年11月接獲房東通知因其土地糾紛,租約到 期不再績約,此為被告解僱原告後所接連發生之事,並非被 告經營不善關廠倒閉。原告被解僱在前,而後被告獲悉廠房 無法績租,被告乃建議原告應積極找尋工作或可自行創業, 若創業可成為被告之地區經銷商,並願意將公司工具設備廉 價售予,乃出自協助員工創業之善意,並以培養經銷商的立 意,在原告貸款事項上給予協助。據此,原告稱將集資在桃 園地區開設保修廠,被告亦協助原告尋找合適廠房,並考慮 將被告工具設備以優惠,或以其他方式讓售原告等。因此, 於107年11與12月間,即使原告忙於四處尋找合適廠房,顧 及原告生活收入,被告仍願提供金額補助,皆為被告善意舉 措。被告支出金錢,原告領收簽名,係被告須列帳證明公司 金錢流向,並非107年10月12日解僱通知無效。
⒊原告執在職證明稱其於107年12月28日仍在職云云,然被告 係因同事情誼,出具在職證明書,欲協助原告辦理銀行貸款 之用。若如原告所述,107年12月28日為最後上班日,被告 有何必要需開立證明其在職。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㈡原告薪資僅為25,000元,其非擔任被告技術長一職: ⒈原告自103年9月至被告任職,雙方約定月薪25,000元,經原 告同意以此作為勞、健保申報依據,被告亦允諾員工之勞健 保自付額由被告代付,以期使原告可實領25,000元,而待原 告實際工作後,視其專業技能學習狀況,與被告營運情況再 給予責任獎勵,發給責任獎勵目的是希望藉此讓原告安心工 作,即使原告技術能力尚無法獨立應付所有工作程序,被告 仍顧及生活負擔願意發給,並非與原告約定之工資(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雙方合意約 定,原告每月領薪均有簽名,數年來從未對此產生任何疑義 。
⒉被告於在職證明所列之職稱,係為美化原告工作,助其通過 貸款審核。實則,被告根本沒有技術長的職務設置。原告自 知薪資計算的方式,為求貸款順利,還請託被告薪資單以4 萬多的比較好看,若原告薪資就是4萬多,原告何需請託被 告。被告所列領薪表係為公司人力支出成本之統計,目的是 讓員工了解企業成本,培養日後創業時的成本計算觀念。 ㈢原告各項請求抗辯如下:
⒈資遣費88,005元及預告工資32,557元: 被告解僱原告,依勞基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需支付資遣 費、預告工資。被告係礙於先前已允諾協助原告與劉恭甫合 作開設保修廠一事,雖工具設備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仍願友 情贊助,畢竟被告亦希望在桃園地區有經銷商協助業務拓展 ,礙於金額多寡難以衡量,遂以網路上之資遣費計算公式, 算出金額,並通知原告赴被告處領取,此為被告之善意。 ⒉特休假未休之工資47,479元:
自103年起被告即採每週僅工作5天半,104年起每週工作40 小時,與同業相較,原告工作天數低於當時法定工時,休假 日亦高於同業,原告所稱特休假未休,若有權益受損,為何 未於每年年度終了提出異議,又原告如何證明並未休過特休 假,且被告於105年1月、106年1月已分別給予18,000元、 12,000元補償。
⒊勞工退休金78,524元損失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51,515元: 原告到職後,無純熟經驗,在一般技術工作需求下,實為亦 工作亦學習,被告未曾要求業績或任何績效,若以業界薪給 行情,原告所領月薪不低,若原告自認表現良好,認被告給
薪不高,按原告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所列,原告自94年 起共計分別於5家公司任職,其中分別計有18個月,2個月, 26個月,4個月,及在被告任職52個月,若原告認被告給薪 不足,甚至被告提供勞動條件不佳,原告何以能任職長達52 個月。
㈣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9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等情,被告並無爭 執。惟原告主張其餘各情,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 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88,005元、依勞動 基準法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工資32,557元 ,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 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 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第14條第4 項、第1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僅於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有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 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且僅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契約而預告期間不足時,雇主方有給付 預告工資之義務。若勞工自請離職,或定期契約屆滿,或雇 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即無須給付預 告工資、資遣費。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僅於被保險 人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情況,雇主始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 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終止契約,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88,005元、預告工資32,557元,及發給記載離職 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均為 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任職後因屢屢遲到,嚴重影響被告工作安排 、營運、及公司對員工管理,經勸說皆未獲改善;自106年1 1月起開始記錄原告出勤狀況,並明列於領薪簽收表;自107 年度起除繼續記錄原告出勤狀況及統計外,並據其遲到累計 時間每分鐘扣薪2.66元,但原告於107年度仍有高達75%出勤 不正常;被告於107年8月間警告原告,對其上班出勤態度已 無法容忍,原告當時表示「待暑假過後」會改善,但自107 年9月20日起又經常以各種理由遲延;以及被告最後於107年 10月12日通知原告應另謀他職予以解僱等情,業據提出兩造 間於107年9月20日107年10月12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薪 資表、被告與證人劉恭甫間自105年11月24日至107年1月2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兩造間於107年8月1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製作之原告107年出勤狀況統計表(見本院卷第79-16 9頁)為證,堪認屬實。而依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署確認之 薪資表上之遲到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有不按正常工時到工情 況,已非屬偶一事件,而屬經常性狀態,且每次遲到之時間 均非僅僅10分鐘內,每月累計遲到時數少則12小時,最多可 累計至25小時,是被告稱其遲到情形已嚴重影響被告工作安 排、營運及對所屬其他員工之管理等語,尚非無稽。被告既 已先後採取警告、記錄遲到狀況、扣薪等手段,期原告可改 善其工作態度,但原告均仍依然故我不予改善,是被告抗辯 其已於107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堪認有據。
⑶縱原告前揭終止並不合法,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2
日以口頭通知方式,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同年 月28日終止契約等語,被告已否認其情,自應由原告就上揭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執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2中之107 年12月2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第211頁)為證。惟 查,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與證人劉恭甫間之對話紀 錄,與原告無關,且通訊時間為107年12月27日,亦非107年 12月22日。再者,該筆對話內容為:「公告/通知主旨:車 輛保修服務暫停。說明:由於本公司新莊服務廠門市所在位 置之土地糾紛,致廠房無法續租,故將於107年12月29日起 ,暫停車輛保修服務,可轉赴:…」等語,足認被告所為該 份公告/通知,旨在通知被告公司之原有客戶即將停止服務 ,及如有需要可轉赴他廠進行車輛保修之相關訊息,該份公 告/通知全文中並無任何一語提及被告與員工間勞、雇關係 將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之旨意,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於107 年12月22日有以口頭通知方式,通知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於同年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無可取。而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304頁),則其 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事由通知終止契約云云,自無 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嗣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不僅並 未具體主張其向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時間及方式,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該情(見本院卷第304頁),空言主張,自無 可信。
⒊原告未能提證證明被告有於107年12月22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規定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亦未能提證證明原告嗣有於何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 從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規定請求任何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無得依勞基法 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記載離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7,479元,是否有 理?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9月2日起至契約終止日為止,各尚有特 別休假7日、14日、14日,合計共35日未休,而其每月工資 為40,696元,被告應發給工資47,479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請求被告 發給3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⒉如是,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3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 ⑴原告於103年9月2日受僱後,勞基法第38條於105年12月21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 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修正後之 規定為:「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 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 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 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3年9月2日開始受僱,兩造已經於107年間終止勞動 契約一節,兩造並無爭執,雖兩造就契約究係於何時、因何 而終止存有爭議,然不論係原告主張之於107年12月28日終 止,或是被告抗辯之於107年10月12日終止可取,依上開規 定,原告任職第3年即在105年度(105年9月2日至106年9月1 日)、第4年即106年度(106年9月2日至107年9月1日)、第 5年即107年度(107年9月2日至契約終止日為止),各應享 有7日(修正前舊法)、14日、14日(修正後新法)之特別 休假,是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各年度共應享有35日(7日﹢14 日﹢14日﹦35日)之特別休假等語,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上揭各年度合計35日之特別休假均未於各相關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完成休假,被告應發給工資,被告如認 為其權利不存在,依修正後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 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其 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35日特別休假未 休之工資等語,自屬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⑴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後每月之薪資數額,兩造互有爭執如前述, 是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額為何?兩造 各提出互不爭執真正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87-9 5頁)。依上揭薪資表可知,該表共分為「本薪」、「責任 與獎勵」、「勞退金」、「勞保自負」、「健保自負」、「 發給薪津」、「事病假」、「借支及自購」、「實際核發」 等項目。而:
①「本薪」: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為25,000元。 ②「責任與獎勵」:每月均有。103年9月金額為6,800元,10 月及11月為11,800元、12月為13,317元,自104年1月開始, 除於105年1月、106年1月各加18,000元及12,000元外,每月 均為13,300元。此項目每月均發給,且金額固定,亦無證據 證明有任何發給之特別條件,足認此項費用,係原告任職期 間之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自屬於工資。
③「勞退金」: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為1,512元。 ④「勞保自負」、「健保自負」:104、105年金額均相同,分 別為504元、371元;106、107則均相同,分別為529元、355 元。
⑤「發給薪津」:103年9月為34,161元;10、11月39,146元; 12月40,663元;104、105年均為40,687元(除105年1月因責 任與獎勵有另加給18,000元外);106、107年均為40,696元 除105年1月因責任與獎勵有另加給12,000元外)。 ⑥「實際核發」:103年9月為31,800元、10月為33,425元、11 月為36,800元。104年1月以後除有「事病假」或「借支及自 購」扣款外,均為38,300元(即「本薪」、「責任與獎勵」 之總額);107年開始則因另有遲到之扣薪,故均未達38,30 0元。
⑶勞、健保自負額本屬勞工應自負之費用;另勞工退休金提撥 則屬雇主應為勞工提繳之費用。原告任職多年來,每月實際 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本薪」、「責任與獎勵」扣除「事病假 」或「借支及自購」後之餘額,兩造多年來均無爭執,堪認 被告抗辯:「勞退金」是由被告額外支付,不包含在原告之 薪資中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勞保自負」、「健保自負」 等部分,被告在薪資表中已記載「自負」,顯係自勞工之薪 資中扣除提繳,則原告主張於計算勞方之薪資總額時,應計 入回算等語,亦屬可採。綜此,堪認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應為 「本薪」、「責任與獎勵」、「勞保自負」、「健保自負」 之總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除前2個月薪資為每月35,000元 外,其後皆為每月40,696元等語,及被告抗辯:兩造約定每 月薪資25,000元,由被告負擔勞、健保自負額及退休金提撥
金,讓原告每月可實領25,000元等語,核均與前揭證據資料 不完全相符,足認兩造之主張與陳述雖非均不屬實,但均非 事實之全貌,均不足採信。
⑷基此計算,原告之各年度薪資額如下:
①103年度:9月為32,649元;10月、11月為37,634元;12月為 39,151元。
②104-105年度每月薪資均為39,175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306 元(39,175元÷30日﹦1,306元)。至於105年1月份額外給 付之18,000元,兩造雖就該筆金額係屬年終獎金或不休假工 資補償有所爭議,但該款非屬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則兩造 均無疑義。
③106-107年度每月薪資額均為39,184元,平均每日薪資為1,3 06元(39,175元÷30日﹦1,306元)。至於106年1月份額外 給付之12,000元,兩造雖亦有係屬年終獎金或不休假工資補 償之爭議,但其非屬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甚為明確。 ④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補償為 36,260元(35日×1,036元/日﹦36,260元)。 ⑸被告雖另抗辯:其已於105年1月及106年1月分別給付18,000 元及12,000元補償,應予扣除等語。原告不否認有領得上開 金錢,惟稱:該2筆均屬年終獎金等語。而查,上開2筆金錢 均列在「責任與獎勵」欄下,就文義觀之,難認與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補償有關,參之證人劉恭甫亦證述:被告會發給年 終獎金,於每年初發,係記載在責任獎金那欄等語(見本院 卷第244頁)在案,益徵上揭款項與特別休假工資補償無關 。茲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給付金額與特別休假 不休工資補償有關,是原告稱上開款項均是年終獎金等語, 應屬可信。
⑹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不休 假工資補償36,2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補提繳51,515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賠償其78 ,524元,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按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前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 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 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 之次月1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為限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 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 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 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如勞工薪資有變動,雇主僅須於每 年3月及9月調整乙次,如薪資不固定者,調整之方式為最近 3個月工資之平均額,即屬合法。
⑶原告係於103年9月入職,至104年2月為止,其薪資有前述之 變動,然依上開規定,雇主只須按第1個月即103年9月之工 資額所屬級距提撥,即屬合法。之後各年度亦應依上揭原則 調整。準此,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如附表 「每月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已為原告提繳如附表 「每月提繳金額」欄所示,則被告每年度短提繳之金額如附 表「每年度差額」欄所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補提繳42,096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被告補提繳,即屬無據。
⑷被告於原告任職後每月為被告提繳之1,512元,本即不在兩 造約定之薪資額內,並無原告所稱係自薪資扣取部分金額用 以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情,業經審認如前,茲不再贅, 則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78,524元勞工退休金,亦無可取。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不休假工資補償,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言 詞辯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 3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
㈠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36,260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42,096元至勞工退休 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88,005元本息、依 勞動基準法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預告工資32,55 7元本息,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發給原因為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六、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聲請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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