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8年度,21號
TPDV,108,勞簡上,21,2019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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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學中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上訴人  李承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
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異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異同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與被上訴人約定一年內以底薪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補貼 油資,所有經被上訴人經手之工程所得,異同公司扣除成本 與稅金後,由異同公司分得六成,被上訴人分得四成之方式 ,雙方合意被上訴人於異同公司之指揮監督下開拓業務。 ㈡異同公司復於107年2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前述約定方式 ,改採由被上訴人自行開發新客戶之工程所得扣除成本與稅 金後,由異同公司分得一成,被上訴人分得九成;若由異同 公司提供之舊客戶工程案件所得扣除成本與稅金後,由異同 公司分得五成,被上訴人分得五成之方式,雙方繼續契約關 係。
㈢異同公司又於107年4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前述約定方式 ,恢復106年12月1日約定之方式,雙方繼續契約關係,並承 諾約定方式溯及於107年2、3月生效。
㈣異同公司再於107年5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前述約定方式 ,改採由被上訴人經手工程之所得扣除成本與稅金後,由異 同公司分得五成,被上訴人分得五成之方式,雙方合意繼續 契約關係。
㈤但異同公司於107年7月16日要求被上訴人離職,並於107年7 月18日匯款29,999元予被上訴人,惟仍有134,668元未給付 ,經被上訴人電話催討未獲置理,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㈥異同公司否認兩造自107年4月起更改盈餘分配協定,此事異 同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未書面約定,但工作上來往 之email紀錄上清楚記載,而且就:
⑴板橋篤行路麗池花園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板橋篤行路麗池



花園工程乃受異同公司指示以向陽興業社李明武先生之名義 報價,並未更改報價廠商,異同公司之所以未收得該案工程 款乃是由於異同公司有積欠工程款,異同公司曾提及譚總幹 事揭露此事,被上訴人主張傳該位譚總幹事到場一併說明即 可釐清真相。
⑵星勢力大樓地坪工程及陽明山公園管理處工程部分:該工程 於被上訴人離職時已清楚轉交於異同公司,且此案之保固責 任應屬當時承接該案之師傅,被上訴人僅係業務代表而已, 異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實屬無理由。且該案被上訴人親自向星勢力大樓林筱筑總 幹事求證,異同公司於此案並未另行出資14,000元修補。 ⑶陽明山公園管理處工程一案:被上訴人並非該案之負責人, 僅係協助轉交12個故障遙控器之業務代表,該案係另一位業 務許哲淵所承辦。
⑷太陽科技廣場之部分:該案工程款係匯入異同公司帳戶,異 同公司稱被上訴人私接工程,並非有據。
㈦異同公司於答辯理由中提及未付款明細表為被上訴人主張非 屬事實,異同公司既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未付款明細表之 內容是否真正。被上訴人則主張異同公司應出示其匯款帳戶 即其就各項工程與管理委員會之收款帳戶以釐清各筆款項, 便可證明未付款明細表中各項工程及明細究屬真正與否。 ㈧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異同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至107年7月16日止,任職於異同公 司,而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兩造就盈餘分配約定 :每月底薪2萬元及油資補貼,被上訴人就其經手之工程稅 後淨利,取得四成,異同公司取得六成。自107年2月1日起 ,兩造合意盈餘分配改為:沒有底薪2萬元及油資補貼,被 上訴人自行開發之業務,分得稅後淨利九成,異同公司分得 一成。至於異同公司原有客戶所生業務,則就稅後淨利五五 分帳。
㈡事實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均製作結算報表,作為雙 方結算付款依據,且至107年6月30日止,異同公司業已依被 上訴人結算報表付款,否則李承熹不會任職至107年7月中旬 ,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卻另提出異同公司先前從未見 過的「未付款明細表」。異同公司否認未付款明細表內容之 實質真正,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被上訴人主張異同公司曾於107年4月1日通知更改盈餘分配 約定等語,異同公司於茲鄭重否認,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 說。




㈣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私接案件,或有致異同公司另外賠償他 人損害之情形,爰以以下數件情形之金額主張抵銷: ⑴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以異同公司名義對外提出報價單,順 利承攬後,再循例轉包向陽興業社承作,賺取其間約二成利 潤。然板橋篤行路麗池花園16之8號遮雨棚改善工程,被上 訴人卻逕行更改報價廠商,直接轉包向陽企業社施作(自行 賺取差價約新台幣17,000元)。嗣經大樓譚總幹事揭露,異 同公司始知此情。
⑵星勢力大樓地坪修補工程部分:該工程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 ,致異同公司另行出資14,000元修補。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宿舍鐵門維修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提 供之搖控器有12個,異同公司只得另支付5,000元另購新品 ,交付訂作人。
⑷上揭損失合計36,000元(17,000+14,000+5,000),應由被上 訴人賠償異同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668元,及自107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EMAIL電 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異同公司未付款明細表等文件(支 付命令卷第9-13頁),並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補提出文件照片 (本院卷第131-135頁),以資為據,而異同公司則否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報價單、向陽興業社 估價單、簡訊截圖、星勢力大樓修繕工程報價單、陽明山國 家公園管理處宿舍修繕工程報價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75 -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究屬何項法律關係 ?兩造間有無給付獎金之約定?依照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529條定 有明文。經查,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期間,被上 訴人與異同公司就盈餘分配約定:每月底薪2萬元及油資補 貼,被上訴人就其經手之工程稅後淨利,取得四成,異同公 司取得六成。自107年2月1日起,兩造合意盈餘分配改為: 沒有底薪2萬元及油資補貼,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之業務,則



被上訴人分得稅後淨利九成,異同公司分得一成,異同公司 原有客戶所生業務,則異同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稅後淨利五五 分帳,兩造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應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前 揭主張「㈢異同公司又於107年4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前 述約定方式,恢復106年12月1日約定之方式…㈣異同公司再 於107年5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前述約定方式…」之部分 ,為異同公司所否認,而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證據以為 證明,尚無從遽以採認。
㈢其次,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 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 關係不同。因此,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 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 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 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 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本件兩造間約定之契約內容,既由被上訴人以異同公 司名義對外承接工程,交由向陽興業社施作,兩造再就工程 所得之稅後盈餘採比例分成方式為之,且施作工程之進度、 報價單、工程結算,均由被上訴人掌控,此顯與雇主指示受 僱人服勞務之情形不符,因此兩造間法律關係自非屬僱傭, 再由被上訴人對外承接之工程均由自己掌握進度,以及兩造 約定之稅後盈餘分配方式,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 關係,應可確定;而就委任關係中僅有受任人報酬請求權, 須於受任人明確報告顛末後,由委任人給付報酬,民法第 547、548條定有明文,而姑且不論異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施 作之工程有私接案件,或有致異同公司另外賠償他人損害之 情形,就被上訴人應明確報告顛末之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 為證明,而且,就所請求約定盈餘計算之部分,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計算為有依據,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難認為有理 由。
㈤又上訴人雖提出電子郵件照片主張:「提出電腦畫面照片一 份、未付款明細各一份…證明我有用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周學 中往來,我有告訴他,我可以請領那些工程的獎金,內容還 包含每個工程的報價單。」等語(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筆錄,卷第120頁),但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模糊不清 ,無從辨識內容為何(卷131-135頁),而且,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未付款明細表,乃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文 件,該部分業據異同公司所爭執並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而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證明所記載之內容之證據,即無從 以此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異同公司給付 ,自無理由,無從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證 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判命 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審訴訟費用1,440元、上訴裁判費 2,16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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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異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