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8年度,8號
TPDV,108,勞簡,8,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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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宋朝斌 
被   告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琳 
訴訟代理人 張火裕 
      顏良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職務,工作駐點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原 告於108年6月1日至駐點上班時,原告即聽聞同事表示, 單位主管要求原告收拾個人物品而不用再來上班。嗣原告 於108年6月11日至被告公司欣北北新莊區辦公室領取108 年5月份工資時,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離職不用來上班, 被告公司未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及依據,其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顯然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原告 已表明不願離職,然被告仍堅持要求原告離職不用來上班 ,可見被告已當場明確表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提出 ,然其又拒絕給付原告後續工資報酬,則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公司時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勞務 給付,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 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28,8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8年6月份及7月份工 資,合計57,600元。
(二)原告係自108年3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兩造間勞動契 約係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公司時終止,則原告工資僅計算至 108年7月31日止,工作期間為140天,工資共計143,638元 ,平均月工資即為30,780元,則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給付原 告資遣費5,903元。
(三)本件被告公司無故要求原告收拾個人物品而不用來上班, 足使被告公司其他同事誤認原告有何違法或違反工作規則 情事,而被告公司逕自終止勞動契約,貶損原告在職場上



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造成重大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萬元。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7月份工資、資遣費 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13,503元(按原告起訴狀原請求124,5 73元,扣減原告於108年12月6日當庭撤回之108年5月份扣 發工資11,070元後,本件請求金額為113,503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合法成立之保全公司,原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被 告公司任職,並於108年6月1日止離職。服務於被告公司 所承接之案場「宏泰第一交易廣場」,坐落於臺北市○○ 路00號。原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經常 性遲到,且原告待人接物態度不佳,致使業主多次向被告 公司現場主管反應。被告公司主管親至現場督察且多次勸 導、懲處原告,惟原告屢勸不聽。原告行為已嚴重違反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且於遲到期間產生安全漏洞,危害業主 財產安全。被告公司迫於無奈,於108年6月1日,由被告 公司主管親至現場擬將原告轉調至其他案場服務接受現場 主管監督及再訓練,原告無意願。被告莒光公司為維護公 司服務信譽,遂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於108年6月1 日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並非不當 解僱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無理由。原 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動關係已於108年6月1日終止,原告於 108年6月、7月份均未於被告公司提供服務,故原告要求 被告公司給付108年6月、7月份薪資,亦無理由。(二)原告因個人工作表現嚴重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致使被 告公司服務案場產生安全漏洞,且待人接物屢遭業主投訴 ,原告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信譽。被告公司為維護業主物 業安全,以及公司信譽,方由被告公司主管親至現場糾正 原告工作表現,惟原告屢勸不聽,被告公司方引用勞基法 第12條第4款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予原告,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自108年3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最後上班日(工作全日)為108年5月31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稱因原告經常性遲到,待人



接物態度不佳致遭業主反應,經勸導後未改善,故其於10 8年6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原告則稱被告違法解僱,被告並拒絕給付其後續工資報 酬,故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於108年6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二)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 12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因原告經常性遲到,待人接 物態度不佳致遭業主反應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 (見被證1、2)、被告公司108年4月3日人事函【內載懲 誡事由:宋員於108年4月1日未按正常請假程序無故曠職 ,造成案場嚴重空哨問題,違反公司勤務規定,依公司獎 懲管理辦法予以懲處。懲誡類別:小過乙次】、108年4月 16日人事函【內載懲誡事由:宋員於108年4月13日未依規 定時間準時上哨,違反公司勤務規定,依公司獎懲管理辦 法予以懲處。懲誡類別:申誡乙次】、108年5月7日人事 函【內載懲誡事由:宋員未依現場執勤規範執勤,態度不 佳遭業主宏泰投訴,依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予以懲處。懲誡 類別:小過乙次】、108年5月10日人事函【內載懲誡事由 :宋員於108年5月8日及5月9日連續兩日遲到並屢勸不聽 ,未依規定時間準時上哨,違反公司勤務規定,依公司獎 懲管理辦法予以懲處。懲誡類別:小過乙次】、108年5月 22日人事函【內載懲誡事由:宋員五月份上班時段,未依 現場執勤規範執勤,屢次遭業主宏泰及承租戶投訴及抱怨 ,嚴重影響公司聲譽,依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予以懲處。懲 誡類別:大過乙次】、108年5月27日人事函【內載懲誡事 由:宋員於108年5月26日未依規定時間準時上哨,違反公 司勤務規定,依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予以懲處。懲誡類別: 申誡乙次】、108年5月27日人事函【內載懲誡事由:宋員 持續未依規定時間上哨並屢次遭業主宏泰及承租戶投訴及 抱怨,嚴重影響公司聲譽,依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予以懲處 。懲誡類別:大過乙次】(見本院卷第46至第58頁)為憑 ,原告則自承其有被告所稱「一個月上班24天,有大約20 天遲到,每次遲到大約20至30分鐘」之經常性遲到之情( 見本院卷第39、40頁)。按原告所從事者為保全工作,自 須準時上班,避免空哨,方得以達成保全服務之目的;原 告之經常性遲到之行為,導致於其經常遲到之期間,接受 保全服務之業主存有安全上之漏洞或疑慮,影響業主之財



產安全,進而影響被告公司之信譽,核屬「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被告公司於多次對原 告懲誡促其改善仍未果後,於108年6月1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4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堪認合法,從而,兩 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1日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三)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年6月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7月份工資,即無理由。原告復 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終止,並進而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又兩造間勞動契 約既係因原告經常性遲到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原 因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四、結論: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1日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項 規定而合法終止,是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既非被告敗 訴判決,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鄭利國,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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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莒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