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42號
TPDV,108,再易,4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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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葉南昇(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葉南燦(即葉南炫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8年3月29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 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9-28頁之民事再審聲 請狀所載),惟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該判決應於民國108年3月29日 判決宣示時確定,且該判決書係於108 年4月3日送達予再審 原告,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宗第 255 頁)。準此,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發生 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4月4日起算,至108年5月3日即告屆 滿,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 事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難認合法。 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早於108年4月1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對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再易字 第15號判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 告認顯有漏判情事,再於108 年11月14日聲請補充判決,復 經本院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 且不得抗告在案,於108年12月2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故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云云,實與前開 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起算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方式相違,難



認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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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