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仲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林哲誠律師
廖士權律師
曾至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彥彤律師
呂雅婷律師
被 告 美商普萊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N MATHEW PANIKAR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陳曉蓁律師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美商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 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僅於第1 條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自應依此適 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仲裁法有關之規定。則按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撤銷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第22560/PTA 號 仲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之仲裁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收受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n 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 l Chamber of Commerce )(下稱「ICC 國際仲裁法院」) 第22560/PTA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嗣於107 年10月2 日之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合先敘明。本件訴訟之相關論述如下:
⒈按兩造於87年11月18日簽訂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 約」)第18條、第19.1條分別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本合約之爭議當事人應和平解決之,若 無法解決,應依國際商業仲裁法庭之有效法規,以英語在台 北進行商務仲裁」。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合資契約,乃於10 6 年1 月23日向ICC 國際仲裁法院提出於我國進行仲裁之仲 裁聲請,兩造並依照系爭合資契約第18條、第19.1條之約定 ,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於臺北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台北市○○路○段000 號14樓)以英文進行仲裁。是以,本 件仲裁既係於臺北市進行,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且兩造就本件仲裁爭議之一即兩造合資設立之中普氣體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英文簡稱PCSM)在我國 設立、登記及營運之糾紛,兩造就本件仲裁之爭議事實亦大 多發生於我國,故依仲裁法第41條第1 項、修法理由及合資 契約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有管轄權;況且 ,倘非由本院審理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恐無法向其 他本國、外國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徵本件訴訟應 以本院為最適合之管轄法院。
⒉緣兩造於87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共同於臺灣設立 中普公司,其中被告持有中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 之股 份、原告則持有49% 之股權,為適當制衡兩造股東之權利, 並保障原告身為持股49% 股東之權利,雙方於系爭合資契約 中約定:㈠第2.1 條:中普公司分別由原告持股49% ,被告 持股51% 。㈡第5.1 條:「公司之擁有、組織、經營及管理 ,遵守中華民國台灣法律…並受本合約及公司章程等相關法 律文件之拘束。」㈢第5.2 條、第5.6 條:「公司董事會由 7 位成員組成,4 位由Praxair 提名,3 位由中石化提名; 中石化指派董事長及執行副總,Praxair 指派副董事長及總
經理」、「合資公司總體經營管理委由總經理負責…」,由 於中普公司總經理係由被告指派,因此,中普公司之日常經 營活動均由被告掌控。㈣第5.3 條:「若為下列特殊事項, 則需至少5 位董事出席且獲所有出席董事同意才能通過決議 :1.處置所有或相當部分之公司資產。2.超過2 百萬美元之 增減資計畫,或要求異於第8 條規定之股利。3.提出修改公 司章程之建議。4.提出合併其他公司之建議…」㈤第5.4 條 :「合資公司應由Praxair 及中石化各指派1 位監察人。」 ㈥第5.8 條:「應股東要求合資公司需提供會計財務報表。 」㈦第14條:「本合約之規定較公司章程優先適用,如有㈦ 抵觸者所有股東應依採必要措施(如行使表決權),俾使本 合約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台灣法律許可下優先適用。」㈧第18 條:「本合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㈨第19.1條:「 本合約之爭議當事人應和平解決之,若無法解決,應依國際 商業仲裁法庭之有效法規,以英語在台北進行商務仲裁。」 ㈩第19.3:「在仲裁判斷未出前,股東仍應依本合約行使權 利義務。」。惟兩造發生下列紛爭:
⑴中普公司之業務主要在於從事工業用特殊氣體之買賣、分裝 交易,自88年以來,矽甲烷(Silane)即為中普公司主要買 賣之氣體之一。查97年5 月7 日,被告指派之總經理陳俊良 於中普公司董事會提案:「擬請授權向美國矽甲烷供應商RE C 公司或普萊克斯Praxair Inc . 承諾矽甲烷最低保證提貨 量以應台灣市場之需要審議案:茲因矽甲烷供應非常吃緊, 預估未來若干年之供應情況仍十分緊翹,經與原料供應商RE C 公司,經過一段長時間的談判與協商,Praxair 總算與RE C 公司達成七年期之供應協議,總值約1.74億美元,協議重 點為REC 公司每年應供應Praxair 矽甲烷500 公噸,其中35 0 公噸指定給中普公司…」,中普公司董事會當時決議:「 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授權經理部門與Praxair Inc (即被 告)負責部門洽商,並將洽商結果之具體內容或承諾合約內 容及條件提報董事會審議後辦理」。嗣於97年6 月17日,被 告指派之總經理陳俊良再向中普公司董事會報告:「擬向美 國矽甲烷供應商REC 公司或Praxair Inc 承諾矽甲烷最低保 證提貨量案,Praxair Inc 初步已同意合約條件中,除最低 保證提貨量有不同外,其他均與Praxair Inc 所簽署條件相 同,至於詳細合約內容俟Praxair Inc 與REC 簽署文件後再 另案提報。」等語,然而,被告指派之總經理陳俊良,於97 年6 月7 日後即未再將相關契約條件提報中普公司董事會審 議。
⑵豈料,於四年後的101 年8 月27日中普公司董事會之會前會
(Board Premeeting)中普公司總經理陳俊良突然提出報告 ,指稱由於矽甲烷價格之大幅滑落,除中普公司101 年營業 將發生虧損外,且因97年間中普公司與Praxair Inc 簽署矽 甲烷最低保證採購量契約,然中普公司並未達到最低保證採 購量,因此累積有超過美金5 千萬元之契約責任,並提出「 PCSM Silane Price/Volume Deferral 」(中普公司矽甲烷 價格/ 數量遞延同意書)要求中普公司董事會同意簽署。原 告指派之董事與監察人至感詫異,無法理解中普公司董事會 並未批准任何最低保證採購量契約之簽署,何以中普公司應 承擔鉅額之採購契約責任,為了解始末,原告希望能釐清矽 甲烷交易對於中普公司造成之損害與風險,原告指派之監察 人乃要求依公司法之規定進行查核。
⑶被告指派之董事、總經理屢屢拒絕配合監察人之查核,經會 計師與律師為有限之查核後,發覺中普公司所為矽甲烷交易 顯有異常:①監察人余建松與董事試圖進行查核,卻遭到阻 礙,中普公司監察人余建松在不得已之下,乃向新竹地院聲 請保全證據,並經法院於101 年11月12日准許並執行證據保 全程序。②在法院保全證據後,被告指派之總經理便假意配 合監察人余建松委任之會計師之查核,然而,中普公司經理 部門仍拒絕提供完整資料,前往查核之律師與會計師只能依 據有限的資料及佐以訪談之方式進行查核。③雖然中普公司 僅提供有限之文件及資訊,會計師查核仍發現中普公司有關 矽甲烷交易顯有重大異常,會計師並做成初步之查核報告指 出以下幾點發現:中普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就矽甲烷之採購 屬逾越權限;被告指派之經理人及董事故意使中普公司以高 於市場行情向被告採購矽甲烷,為被告去化庫存;中普公司 與被告之關係人交易價格不具合理性,將中普公司之利益輸 入予被告之關係人。
⑷除此之外,受中普公司之監察人委任之莊正法律事務所進行 查核後,亦發現上開中普公司交易有諸多疑慮之情事。 ⑸中普公司於102 年1 月30日召開董事會,由於原告原指派之 中普公司董事長沈慶京繁忙,全體出席董事遂先推選原告指 派之董事林克銘擔任中普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在林克銘接續 主持之後,原告代表之董事要求先行釐清矽甲烷交易之始末 及相關責任,兩造代表對於議事進行產生齟齬,導致當日會 議驟然結束。其後,被告指派於中普公司之董事、總經理竟 恣意否認林克銘之董事長身分,不但拒絕配合辦理登記,被 告指派之副董事長羅碧安更僭行董事長之職權,被告自斯時 起便違法掌控中普公司之經營管理,將原告排除在外。此外 ,被告為逸脫其於系爭合資契約之責任,企圖向法院聲請解
散中普公司,同時另外成立獨資的臺灣子公司,以單方承繼 中普公司之業務,然而其解散中普公司之聲請遭法院判決駁 回。然被告為徹底排除原告參與公司,仍藉由非法召集股東 會,藉以違法改選董事、監察人,以剝奪原告於系爭合資契 約之權利。
⑹由於被告嚴重漠視系爭合資契約及臺灣法令,長期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不得不依系爭合資契約向ICC 國際仲裁法院聲 請仲裁:
①原告為維權益,在106 年1 月23日向ICC 提付仲裁,在仲裁 程序中,被告始提出矽甲烷交易有關資訊,原告乃發現被告 長期使中普公司從事不利益之經營,在沒有簽訂最低保證採 購量契約之情形下,中普公司仍受到被告與美商REC 公司間 合約之制約,導致造受重大損失。
②就被告種種違反系爭合資契約之情事,原告向仲裁庭提出下 列請求:
1.Order Respondent to pay USD 20,652,177 for damages f or injuries arising from the Conflicted Unprocessed Silane Transactions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f Articles 3.2 and 5.1 of the JVA ; 2.Order Respondent to pay USD 628,022 for damages for injuries arising from the Conflicted Processed Silan e Transactions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f Ar ticle 5.1 of the JVA ;
3.Order Respondent to pay damages (unquantified)for injuries arising from the Conflicted Financing Trans actions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f Article 5 .1 of the JVA and , for such quantifying purpose ,pr oduce all related bank statements between PCSM and P lF ;
4.Order Respondent to pay USD 3,571,321 for damages fo r injuries arising from Respondent's actions to depr ive Claimant's right to appoint and direct Claimant' s nominees at PCSM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 f Article 5.2 and 5.4of the JVA ; 5.Order Respondent to pay NTD 10,161,614 which is the a mount of a profit-seeking enterprise income tax un necessarily paid to Taiwan tax authority , for damag es for injuries from Praxair's directing PCSM to wit hhold PCSM dividends to Claimant for the years 2013- 2015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f Article 8 of
the JVA ;
6.Order Respondent to pay unquantified damages , as de termined by the Tribunal , for injuries arising from Praxair's establishment of a separate subsidiary in Taiwan as a result of Praxair's breach of Article 9 of the JVA ;
7.Order Respondent to comply with Article 5.2 and 5.4 of the JVA and reinstate the CPDC nominees to perfor m their functions as PCSM's directors , officers , a nd supervisors ;
8.Order Respondent to liquidate Praxair Taiwan and des ist from any of the activities prohibited under Arti cle 9 of the JVA ;
9.Order Praxair to comply with Article 8 of the JVA an d distribute the PCSM dividends for the years of 201 3-2015 in the amount of NTD 106,080,520 plus interes t of 5% per annum accruing from 27 August 2012 to th e date on which such amount is fully paid by Respond ent ;
10.Order Praxair to comply with Article 5.1 of the JVA and cause PIF to return any loans extended by PCSM o r ,in the alternative , cause PIF to pay PCSM at lea st market interest rates for any such loans ; 11.Order Praxair to comply with Article 5.8 of the JVA and cause PCSM to provide CPDC with accounting and f inancial statements upon CPDC's request for such ; a nd
12.Order Praxair to desist from any activities inhibiti ng CPDC's appointee as Supervisor to PCSM from condu cting investigations relating to PCSM . ③原告另請求仲裁庭駁回被告下列反訴請求:
1.Render a declaratory award recognizing that the JVA entered into by Claimant and Respondent has been ter minated as of 29 May 2013 under Article 10.2 of the JVA ;or , in the alternative , render a declaratory award recognizing that the JVA has been terminated a s of 10 February 2014 under Article 10.1 of the JVA ;
2.Order Claimant to cooperate and support Respondent's initiation and handling of the dissolution process f
or PCSM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5 of the JVA ; (i)In connection with 2, order Claimant to attend a PC SM Shareholders' Meeting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5 to discuss the voluntary dissolution of PCSM;an d
(ii)In connection with 2, order Claimant to support the dissolution of PCSM in an action brought forth by Re spondent in the relevant Taiwan court to petition fo r the dissolution of PCSM under Article 11 of the Ta iwan Company Act;
3.Order Claimant to pay Respondent damages arising fro m Claimant's breach of Article 10.5 of the JVA in th e amount of NTD 155,849,950 plus interest assessed a t the 5% statutory rate from 25 July 2017 to the dat e Claimant has fully paid the above amount ; ④詎料,ICC 國際仲裁法院仲裁庭日前做出系爭仲裁判斷,竟 駁回原告諸多請求,並作成下列判斷:
1.The Arbitral Tribunal has jurisdiction over all the claims made by Claimant . 2.Claimant is entitled to receive dividends from PCSM for the year of 2013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 of the JVA .
3.The JVA was terminated as of 10 February 2014 in acc ordance with Article 10.1 of the JVA . 4.Claimant shall attend the PCSM Shareholders'Meeting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5 of the JVA to discus s the voluntary dissolution of PCSM . 5.The total amount of the Arbitration Costs finally fi xed by the ICC Court is USD 661,000, which shall be borne in equal parts by Claimant , on the one hand,
and Respondent , on the other hand , as they were in curred .
6.Each Party shall bear its own legal fees and the exp enses incurred by such Party in these arbitral proce edings .
7.All other requests , claims , and counterclaims by t he Parties are dismissed . ⑤惟查,本件ICC 仲裁判斷顯有重大瑕疵,仲裁庭非但就重要 事項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就原告許多重要之主張未
說明理由,且未依據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做成仲裁判斷, 甚至超過合資契約之範疇,嚴重違反國際商會仲裁規則國際 商會仲裁規則(Rules of 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 f Arbitration ,下稱「ICC仲裁規則」)及我國仲裁法。 ⒊本件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詳述如下:
⑴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第三項「The JVA was terminated a s of 10 February 2014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0. 1 of the JVA .(中文翻譯:合資契約依合資契約第10.1條 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部分:
①原告業已於仲裁程序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被告公司指派之中 普公司董事、總經理未經中普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且未與被 告或REC 簽訂長期矽甲烷供貨契約、約定每年保證採購量條 款之情形下,卻使中普公司長期從事不利益之經營等行為, 倘非被告託詞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否認林克銘之董事長身分 、干擾原告調查不利益經營之實情,並長期侵奪中普公司之 經營權,原告勢得指派合法當選之林克銘董事長調查不利益 經營之實情,進一步釐清被告應負責任及請求具體之損害賠 償。反之,一旦被告可任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便得輕易阻 撓原告調查實情,整清責任,及免除損害賠償義務。是以, 仲裁庭無視被告種種阻撓原告行使股東權利、整清責任之行 為,遽以雙方合作夥伴關係已遭破壞、原告尚得另向被告求 償為由,肯認被告得為阻撓原告究責、求償而行使契約之終 止權,已顯有謬誤。
②仲裁庭應使雙方當事人就聲請仲裁事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且雙方當事人之陳述應具體充分達於仲裁庭足以形成 判斷之程度,苟仲裁庭就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命雙方當 事人充分陳述即遽為判斷,乃有違仲裁程序應遵守之正當程 序,所作成之判斷即失其正當性,業經實務判決闡釋在案, 並為ICC 仲裁規則第22條第4 項所明定。且仲裁庭明知應比 較衡量被告託詞終止系爭合資契約所得獲取之利益是否甚微 ,是否導致原告及國家社會、市場參與者蒙受重大損失,是 否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節,卻未為任何比較衡量 ,更未令原告就此重要爭點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充分陳述或 補充說明,顯違背仲裁庭之闡明義務,所作成仲裁判斷主文 第三項顯然欠缺正當性,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應遵守之正當程序,自有撤銷本件仲裁 判斷之必要。
⑵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第四項「Claimant shall attend th e PCSM Shareh olders' Meeting in accordance with Art icle 10.5 of t he JVA to discuss the voluntary disso
lution of PCSM .(中文翻譯:聲請人〈即原告〉應依合資 契約第10.5條之規定參加中普公司股東會,討論中普公司的 自願解散事宜。)」部分:
①查股東出席股東會並非僅為一定事實行為,尚需踐行出席報 到之意思表示方能完成出席會議行為,且尚需與其他股東為 共同行為完成特定議案之表決,方能完成出席股東會、參與 討論議案等行為;換言之,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議案係結 合一定事實行為、意思表示及共同行為等數行為,勢難逕以 命義務人為一定行為、代履行一定行為,或命為意思表示等 方式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 1 項及第130 條第1 項參照),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所 載「原告應依據合資契約第10.5條出席中普公司股東會並參 與討論中普公司自願解散議案」之內容,勢難聲請法院為執 行裁定,執行法院亦難以辦理執行手段達成第四項所載內容 。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係命原告為無從強制執行 之內容,即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
②是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命原告應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 「解散中普公司議案」,逸脫合資契約之約定,超越仲裁協 議之範疇,命原告為無從強制執行之內容,使股東權利制度 蕩然無存,顯違背公序良俗,即係命原告為法律上所不許之 行為,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自應依同法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四項。 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第七項關於駁回原告下列仲裁請求部 分:
①駁回原告第3 項、第10項請求部分:
1.依ICC 仲裁規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在任何情形下,仲裁 庭應當公平和中立行事, 確保各當事人均有合理的陳述機會 」,足見仲裁庭未使當事人為充分合理之陳述者,即有瑕疵 。原告為調查被告長期使中普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以及不利 益之經營,發現被告在未經中普公司董事會及原告同意下, 竟使中普公司將其現金資產非法移轉予被告集團之全資子公 司Praxair International Finance UC(普萊克斯國際金融 公司,簡稱「PIF 」公司),依中普公司之財報顯示,係以 明顯低於市場貸款利率之條件而以貸款之名義,將帳上現金 轉予PIF 公司。甚且,被告更拒絕使中普公司將相關帳務、 財務資料予原告,因此,被告不僅使中普公司為不利益之經 營,其指派之董事、經理人亦有違公司法之忠實義務,在在 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5.1 條規定。然查,被告係在刻意隱瞞 原告指派代表、使原告全然不知悉貸款細節之情況,指使其 指派之中普公司管理階層人員貸款予PIF 公司,原告既不清
楚貸款詳情及相關契約內容,更從未表示同意相關貸款交易 ,仲裁庭自不能僅以原告指派之董事未明確反對為由,率爾 遽認原告同意中普公司貸款或存放款項於KFC 或PIF 公司, 故系爭仲裁判斷明顯違背客觀事實而有謬誤,顯未盡調查義 務、給予充分陳述之機會。
2.況且,原告於仲裁程序既已舉證證明中普公司存放款項於PI F 公司係借貸款項供PIF 公司轉貸、運用,竟輕率採信被告 公司之抗辯,以PIF 公司為被告集團之內部銀行,中普公司 得隨時動用資金,驟認中普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PIF 公司僅支付中普公司極為微薄之利息,導致中普公司受有無 法收取將款項存放於銀行之利息之損失。倘若仲裁庭審理後 認為依兩造提出之證據及法律上、事實上陳述尚有不足,則 仲裁庭自有義務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命兩造當事 人為補充陳述,應不得率以契約字面定義作為仲裁判斷之基 礎,否則即有違舉證分配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觀諸 本件仲裁庭作成判斷所述理由,足知仲裁庭認為兩造提出之 陳述及證據尚未具體充分達於足以形成判斷之程度,尚無足 夠證據正確判斷中普公司與PIF 公司間法律關係,仲裁庭卻 未命被告提出相關反證或給予原告敘明、補充事實上或法律 上陳述之機會,即率予以駁回原告第3 項、第10項之請求, 系爭仲裁判斷顯然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有撤銷之必要。
3.又仲裁庭顯係違法適用衡平原則而作成仲裁判斷,其仲裁程 序顯違反仲裁法之規定,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從未表示同 意依據衡平原則為仲裁。然而,關於原告之仲裁請求,仲裁 判斷並未說明依據系爭合資契約準據法即中華民國法律,何 以原告之仲裁請求不可採,仲裁判斷所為對於系爭合資契約 之解釋亦未援引任何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顯係基於衡平原 則而作成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 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 ②駁回原告第4 項、第7 項請求部分:
1.原告既已表明就遭阻擾行使股東權利、遭移除指派中普公司 之代表請求損害賠償,仲裁庭亦認定被告確有違背系爭合資 契約第5.2 、5.4 條之規定妨礙原告指派代表參與公司經營 ,姑不論仲裁庭認定系爭合資契約於103 年2 月10日終止乙 節已非無疑,縱使仲裁庭認為被告之違約行為僅限於102 年 1 月30日至103 年2 月10日,亦得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公司 應賠償之金額,而非駁回原告之請求,抑或應於仲裁程序向 原告發問,以仲裁庭僅認定102 年1 月30日至103 年2 月10 日被告拒絕承認林克銘為新任董事長所生損害為前提,給予
原告補充陳述該期間所受損害、計算依據等意見之機會,要 求原告就此部分具體損害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充分之陳述、 聲明證據,倘認為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令原告更為 敘明或補充,實為仲裁庭進行程序之義務。且仲裁庭既已認 定被告違背系爭合資契約第5.2 、5.4 條規定,卻在未使原 告陳述意見之情形下,逕以原告係概括請求被告「解任原告 指派主管、否認董事會成員、及其他行動之綜合效應」等違 約行為造成損害之金額,並未單獨計算、特定被告公司於10 2 年1 月30日至103 年2 月10日被告拒絕承認林克銘為新任 董事長造成損害之金額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 程序上突襲,難認為作成之判斷具備正當性,顯然有違仲裁 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所定仲裁程序應遵守之正當 程序,實有撤銷本件仲裁判斷之必要。
2.且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從未表示同意依據衡平原則為仲裁 ,仲裁庭顯係違法適用衛平原則而作成仲裁判斷,顯然違反 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 銷事由。
③駁回原告第5 項、第9 項請求部分:
1.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實係權利濫用行為,其終止系爭 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合資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本件仲裁判斷所為第3 項及第4 項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故 被告使中普公司拒絕發放103 、104 年之股息亦屬違約行為 ,故仲裁庭駁回原告請求中普公司103 、104 年股息之判斷 應一併予以撤銷。又被告阻礙原告行使合資契約股東權利, 擅以不正方法申請經濟部核准自行召集中普公司106 年度股 東臨時會,並於106 年2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使被告指 派之代表當選中普公司全數7 席董事及2 席監察人,並於該 次股東臨時會提出中普公司章程修訂草案,詳列分派董監事 及員工酬勞之比例、提撥方式。被告既已提出董監事及員工 酬勞之章程修訂案,並完全掌握中普公司之董事會,可以輕 易依其102 年財務報表及章程修訂案計算該公司102 年之員 工酬勞,以及102 年度可分配之股息。經查,原告於本件仲 裁之第9 項請求既明確請求仲裁庭就中普公司102 、103 、 104 年度應分配之股息金額作成判斷,即請求仲裁庭形成明 確、可供執行之仲裁判斷內容,倘仲裁庭認為102 年可分配 股息之金額仍繫諸中普公司提供詳細計算算式及財報資料, 並由兩造表示意見,自有義務就此等重要事項要求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為充分之陳述、聲明證據,倘有不足仍得令兩 造更為敘明或補充,然仲庭竟未踐行此一闡明、教示義務, 徒以任一方當事人皆尚未具體特定員工酬勞金額或表示意見
為由,率以「declaratory relief」(宣示性救濟)泛言原 告就102 年股息有請求權,並未明確命令被告應履行發放股 利之義務,駁回原告關於形成明確、可供執行仲裁判斷之請 求,顯與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無異,依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 、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有撤銷之必要。 2.末查,仲裁庭顯係違法適用衡平原則而作成仲裁判斷,其仲 裁程序顯違反仲裁法之規定,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從未表 示同意依據衡平原則為仲裁。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 31條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 ④駁回原告第6項、第8項請求部分:
1.被告既自承已就臺灣普萊克斯公司承接中普公司相關業務、 產品、既存客戶預作相關準備作業,即非僅止於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行為而已,仲裁庭亦同意被告有為臺灣普萊克斯公司 承接業務作準備,難謂被告迄未從事辦理公司登記以外、實 際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9 條之行為,此亦為原告於仲裁程序 中極力主張之爭點,且系爭合資契約第19.3條明文約定在仲 裁判斷作出前,仍應依照合資協議之約定行使權利義務;倘 仲裁庭認為依據原告舉證、被告陳述等,尚難判斷被告有無 從事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9 條之競業行為,就此重要之爭點 ,仲裁庭自有務要求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為充分之陳述、 聲明證據,倘有不足仍得令兩造更為敘明或補充,迺仲裁庭 竟未踐行此一闡明、教示義務,徒以辦理公司登記行為未造 成原告公司或中普公司損害為由,率以駁回原告公司第6 項 、第8 項請求,顯有重大違誤而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 3款 、第4 款撤銷必要。
2.更且,仲裁庭認定系爭合資契約業已終止之判斷已有撤銷之 必要,則仲裁庭以此為前提而駁回原告公司之請求亦當一併 予以撤銷,在仲裁庭作成本件仲裁判斷前,被告本應負有遵 守系爭合資契約第9 條約定之義務,詎仲裁判斷卻全然未就 被告著手承接中普公司既有客戶、供應相同產品等行為敘明 駁回請求之理由,亦未為任何詳細說明其判斷依據,等同於 未附理由,顯然違背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及系爭合資契 約之仲裁協議條款,亦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必要。
⑤駁回原告第11項、第12項請求部分:
1.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實係權利濫用行為,其終止系爭 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系爭合資契約並未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故被告使中普公司拒不提供會計與財務報表等 相關資料,並阻礙監察人查核確屬違約行為,故仲裁庭駁回 原告請求提供相關資料及容許監察人查核之判斷應一併予以
撤銷。縱認仲裁判斷所稱系爭合資契約已於103 年2 月10日 終止乙節為真(原告仍否認之),原告至少可以請求中普公 司103 年2 月10日以前之會計與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並使 監察人進行查核,迺系爭仲裁判斷竟徒憑合資契約已終止, 一律不准原告請求中普公司103 年2 月10日以前之會計與財 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全然未為任何詳細說明其判斷依據,等 同於未附理由,更使原告依仲裁協議循求仲裁程序救濟權利 之目的落空,顯與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無異,顯然違背系爭 合資契約之仲裁協議條款及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之必要,遑論依系爭契約第19.3條,在仲裁判斷作出前,兩 造仍應依合資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義務,則仲裁庭率爾駁回 原告之請求,顯有背職責。
2.仲裁庭顯係違法適用衡平原則而作成仲裁判斷,其仲裁程序 顯違反仲裁法之規定,兩造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從未表示同意 依據衡平原則為仲裁。其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 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 款之撤銷事由。 ㈢本件仲裁程序之準據法為我國仲裁法,原告自得依我國仲裁 法之規定,向我國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⑴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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