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89號
TPDV,107,重訴,989,2019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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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邱惠美 

       夏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趙懷琪律師
追加 被告  郭良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為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邱惠美夏文傑、被告邱明宏於民 國106年間分別登記持有凱祺公司股權625萬股、625萬股、 1,250萬股,邱明宏為董事長,夏文傑為董事,邱惠美為監 察人,詎被告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祺公司)、邱 義、邱明宏、邱文思邱信嘉等人不法將邱惠美夏文傑對 凱祺公司原持有股數從625萬股、625萬股變造為零持股,且 凱祺公司董事會從未召集民國107年3月24日、4月18日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邱義邱文思邱信嘉擅 自以股東身分與邱明宏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共同違法決議 改選邱義邱文思、邱明宏為董事,邱信嘉為監察人,並決 議減資及修改章程等事宜,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 凱祺公司與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委任關係,及凱祺 公司與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爰提起本訴(



見卷一第7-10頁)。嗣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十 狀暨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見卷三第231-241頁),追加 被告郭良全,主張邱義不法侵害邱惠美、訴外人邱惠英所有 之1,250萬股股份,擅自將違法減資新台幣1億元後,仍屬於 邱惠美邱惠英之750萬股股份於108年5月21日登記為郭良 全名下,郭良全對該750萬股股份顯無股東權存在,爰追加 郭良全為被告,請求確認郭良全對於凱祺公司所持有750萬 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經核原告原主張之事實為凱祺 公司於107年3月24日、4月18日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召集、 開會,與郭良全事後於108年5月21日由邱義受讓凱祺公司之 股權750萬股,基礎事實並非同一,郭良全事後受讓股權是 否符合動產轉讓之規定、有無善意受讓之情形,均待查明, ,且原告仍聲明確認邱義對於凱祺公司所持有1,250萬股股 份之股東權不存在,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 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再本件訴訟 之審理自107年9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以來,迄108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近終結,原告始於108年10月24日 以前開書狀追加訴外人為追加被告,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 ,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 所定得為追加之事由,其所為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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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