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81號
TPDV,107,重訴,981,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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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被   告 周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王尚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期貨開戶契約「玖、受 託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3,5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復於 民國108年3月6日當庭減縮聲明第1項之金額18,489,195元( 見本院卷二第57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在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 從事選擇權交易(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兩造簽 立期貨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受全球股災影響,臺



股市於107年2月6日開盤後旋即重挫,使看錯方向之系爭 帳戶內保證金嚴重不足,風險指標(帳戶權益總值相對於未 沖銷部位所需風險原始保證金加上未沖銷選擇權風險市值之 風險比率)瞬間低於25﹪,伊公司依系爭契約其中「玖、受 託契約」第10條第1項、「拾、風險預告書」第5條第2項第2 款等規定將系爭帳戶內部位代為沖銷(即強制平倉)。伊公 司並緊急寄發「高風險帳戶通知」要求被告儘速補足至原始 保證金並注意權益變化。嗣經結算,系爭帳戶共產生25,353 ,527元之超額損失,伊公司即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當日為 被告先行墊付前揭數額。被告既未履行「維持保證金義務」 及「負擔代為沖銷作業虧損之義務」,顯然違反系爭契約, 伊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第 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代墊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從事系爭帳戶期貨交易之選擇權交易相對人均為期交所 ,買賣標的相同得互為抵銷;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5日保 證金餘額為1,135,146元,同年2月6日上午8時45分至8時 57分間,伊因風險意識自行平倉,伊為看空(跌),並賣 在當日最高價,並未看錯方向,經伊於同日上午8時57分 調整後,留存之各履約價選擇權部位可組成各式「價差組 合」部位,系爭帳戶保證金餘額939,579元,能充分維持 風險指標,並無原告所指風險指標低於25﹪之情形。當時 股市走跌,伊既為看空,並賣在當日最高價,正處於獲利 時,原告竟未通知伊而逕行終止伊網路下單之權利,亦未 與伊確認損益及通知追繳保證金,並於同日上午8時57分 至9時5分許以人工單方式逾權在系爭帳戶從事多筆交易, 成交3316口,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始欲通知伊。原告竄改 伊之平倉指令為新倉及錯帳,未依「期貨商錯帳及更正帳 號申報作業處理要點」申報期交所,並調整錯帳之金額返 還伊,反誣指此錯帳係因風險指數低於25﹪而代為沖銷, 將造成之損失轉嫁伊,並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上午風險指標低於25﹪,原 告得逕自代為沖銷全部未沖銷部位(伊否認之),惟斯時 系爭帳戶內共計有2009對「組合同一履約價部位」,履約 價格相同,到期日相同,本屬零風險,強制沖銷砍倉時應 逕自互抵沖銷(即NET),然原告竟違反使投資人損失盡 量減少到最少程度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2009對「組 合同一履約價部位」以各部位分別沖銷(原告先將2009對



「組合同一履約價部位」中的1681對執行嚴重缺失「解除 平倉成新倉」作業,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41秒發現錯誤 後,緊急將其中242對(484口)由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逕 自執行平倉互抵對沖銷),導致原應業已互抵沖銷部位仍 繼續存在,造成沖銷口數翻倍,致伊受有高達17,712,882 元之損失,前揭損失應由原告負擔,伊為抵銷抗辯。(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37至438頁):(一)被告於101年9月11日在原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帳號為 0000000(即系爭帳戶),被告委任原告公司從事期貨交 易(見原證1,即本院卷一第15至29頁)。(二)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按即被 告,以下同)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 有隨時維持乙方(按即原告,以下同)所訂足額保證金之 義務,無待乙方通知。」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7款、第2項分別約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 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甲方之權益總值 ,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甲方未於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 金時…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 效保證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或 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 ,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 影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 。…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 方未依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待 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 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 於往後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 往後隨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 要求。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 擔負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 方負責。」(見本院卷一第23頁)。
(三)系爭契約「拾、風險預告書」內之「(參)選擇權風險預 告」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目約定:「選擇權交易之 風險:…選擇權的賣方通常較買方負擔更大的風險,雖然 選擇權契約的賣方會有權利金的固定收入,但其可能面對 損失超過此數額的風險;若市場走勢不利,選擇權契約的



賣方將被追繳保證金以維持部位…權利金、保證金:買 方在買進選擇權契約時,即要支出全額之權利金;而賣方 在交易之前,則應繳交保證金,並注意市場走勢對賣方不 利時,其應有補足保證金之義務。選擇權交易之特質… ㈤賣方除繳交保證金外,尚有以額外資金維持保證金之義 務。」(見本院卷一第25頁)
(四)依「康和期貨總公司風險係數不足平倉處理紀錄報表」( 下稱砍倉清冊)顯示:「被告周政達0000000號之證券期 貨交易帳戶於08:57:10秒時,其風險係數欄位為4.07﹪ 」(見原證14,即本院卷二第301至525頁)。(五)台股於107年2月6日上午8點45分開盤,下跌284點,於盤 中曾跌645點,收盤時下跌542點,跌幅達4.95%(原證6 即本院卷一第135頁、原證15即本院卷三第115頁)。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三第438至439頁):(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經通知代為沖銷,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約定之「 保證金維持義務(第8條)」及「負擔代為沖銷作業虧損 之義務(第10條第2項)」,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 」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公司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 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經通知代為沖銷,是否有理由?
1、觀諸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及第7款、第2項分別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 乙方得不通知甲方而自由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 全部部位: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 乙方依市場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甲方有效保證 金餘額低至原始保證金之25﹪時)得即時以市價或適當價 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易契約,此一 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 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 上述代沖銷規定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 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待甲方進 行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責。甲方對於乙方在 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



得以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仍得以於往後隨 時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要求。 而乙方在上述情況下若未採取任何行動也不對甲方擔負任 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由甲方負責 。」等語(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二))。
2、經查:
(1)系爭帳戶各履約價選擇權未平倉部位於107年2月6日上 午8時47分20秒至上午8時54分14秒間,以當時市場價格 計算出之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風險指標之公式為: 風險指標=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 權賣方市值/(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未沖銷選擇 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 標」)所加收之保證金),以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帳戶當 時數據代入後,計算式為:(700,199+18,112,575- 21,096,710)/(0+18,112,575-21,096,710+0)= (-2,283,936)÷(-2,984,135)=-9,999.99﹪,風 險指標已低於25﹪,有原告公司107年4月26日107康期 管字第096號函及函附之報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5至 311頁),而原告公司前揭函文所憑以計算風險指標之 相關報表,係訴外人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 之下單交易資訊系統廠商,下稱中菲電腦公司)依期交 所提供參數,透過該公司後台系統跑出風險指標計算資 料,並於107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公司所得, 有前揭電子郵件及系爭帳戶所有庫存口數報表圖檔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7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 期貨交易結算部專員呂珊瓊結證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以你之學識及工作經驗,期貨商代客戶強制平 倉之標準為何?)客戶風險係數低於25﹪將予以全數平 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107年2月6日當天沖 銷過程?)進入批次砍倉程式,系統會自動抓出風險係 數低於25﹪的客戶名單,點選執行鍵,系統就會進行砍 倉作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一第 343頁,即期交所查核報告第11頁】期交所報告查核情 形七記載:『經檢視周君所屬風險係數不足處理記錄報 表,其資料顯示該公司已於該報表加註砍倉標記,且由 該公司登錄合格之受託買賣業務員呂珊瓊依風險監控系 統之畫面顯示通知,於08:57:10對周君帳戶內部位,採 以市價單(IOC)批次一鍵砍倉方式協助執行待沖銷作 業,期間自08:57:10起至09:06:58陸續完成沖銷,其於 08:57:10開始執行砍倉作業時之風險係數為4.07﹪,符



合風險指標25﹪以下代為沖銷之標準。』此查核結果是 否屬實?你有無其他意見?)與事實相符,我沒有意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14】107年2月 6日當天被告帳戶的砍倉時間點為何?)最早從8時57分 9秒開始,即本院卷二第323頁。…」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22、424、428頁),並有期交所107年11月9日台期 輔字第10700038510號函附之選案查核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319至383頁)及原告公司提出之砍倉清冊(見本院 卷二第147至525頁)各1份可憑,堪認系爭帳戶於107年 2月6日上午8時57分9秒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 款前揭規定,未通知被告而沖銷系爭帳戶交易之部分或 全部部位,自屬合法。
(2)被告固辯稱: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實為原告公司執行 代為沖銷作業前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得於契約中以其他 方式加以免除,原告公司於當日執行代為沖銷前從未對 伊為高風險帳戶通知及予伊補足保證金之機會,明顯違 反高風險通知義務云云,並提出期交所106年4月13日臺 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第二、三、六點)、系爭 契約(拾柒、期貨交易輔助人代為執行保證金追繳及代 為沖銷事宜第二點)、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 款、第49條等規定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 王嘉君之證詞為證云云,惟以:系爭契約「玖、受託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5、7款已明確約定,代為沖銷係原 告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此一權利不因原告公司有無向 被告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任何原告之 作為不作為而視為拋棄此項權利;況期貨交易係利用槓 桿原理進行高風險、高利潤的保證金交易。高槓桿之特 性,可以期貨交易之獲利放大,同時也可能造損失倍增 ,為控制風險,遂有隨時計算保證金是否足夠之規定, 此為期貨交易之特性。如果一經洗價(結算)後發現保 證金不足,交易人必須於期貨商規定的時間內補足保證 金,否則期貨商有權結清交易人的部位。是保證金分為 「原始保證金」與「維持保證金」兩個層次,交易人必 須於交易前繳交原始保證金至期貨商指定之銀行帳戶, 如果行情不利於交易人,致使保證金水位低於維持保證 金,則交易人必須補足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水準。而此 維持保證金即為委託人之義務,其維持之方式即透過受 託人通知繳交保證金及保留代為沖銷之權利始得順利運 作,確保契約雙方之權利,降低風險所帶來之損失。依



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應自行 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 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通知。」(見前述不爭 執事項(二)),足見被告本應自行注意市場走勢及交 易情形,負有隨時維持原告公司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 ,無待原告公司通知,盤中高風險帳戶之通知係期貨商 內部風險控管之一環,目的係促使投資人自行注意保證 金是否足夠因應風險變化,並非表示期貨商對期貨交易 人負有通知義務,是被告前揭辯解實難採信。
(3)被告再辯稱:伊與證人王嘉君達成合意,若系爭帳戶維 持保證金低於原始保證金或代為沖銷前,均要通知且商 議處理方式云云,然審酌系爭契約中之受託契約有諸多 條文屬主管機關維持市場秩序所規範事項(見本院卷一 第23頁),究其本質屬主管機關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基 於契約自由原則所定,締約雙方無法任意變更契約相關 權利義務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4)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未舉證證明該公司於107年2月6 日對系爭帳戶留存部位代為沖銷時,風險指標係低於25 ﹪云云,然依砍倉清冊顯示:「系爭帳戶於08:57:10 秒時,其風險係數欄位為4.07﹪」(見不爭執事項(四 )),核與證人呂珊瓊前述證詞及期交所於107年2月26 、27日查核後認定之事實(見查核報告第11頁,即本院 卷一第343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乏依據。 (5)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並非因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 ﹪而代為沖銷,乃係因電腦系統故障所致云云,且證人 王嘉君亦證稱:台中分公司在107年2月6日上午開盤後 不久系統即無法查詢交易人帳務及部位,伊立即詢問後 台,後台亦無法查詢,後台人員電詢總公司交易室,交 易室回覆暫時等候,處理好後再通知伊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430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蔡燕 鳳亦於期交所稽核時提出聲明書略以:「107年2月6日 美國道瓊下跌1000多點,所以開盤前確認0000000周政 達維持率在88﹪,通知營業員請客戶注意行情,周君於 8:45下單,營業員立即要求職進行解平倉作業,職約 於8:46分進行解平倉作業,至約8:48左右,營業員發 現系統無法查詢風險係數及部位,請職確認後台中菲系 統是否可以繼續查詢風險係數及解平倉作業,隨即發現 電腦無法運作,本公司即於8:54分致電總公司詢問交 易室主管,電腦是否有問題而處於當機狀態,交易室主 管回覆『不要有所動作』,台中請總公司於系統恢復正



常時,立即通知分公司,期間於8:58分營業同仁查詢 客戶資料後台發現系統連查詢都無法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然經期交所稽查人員調閱 原告公司當日資訊部期貨組值班作業紀錄表,未登載系 統異常,且中菲電腦公司於107年4月25日出具說明表示 ,伊公司工程師於107年2月5日至2月7日連續3天均駐點 於原告公司監控系統運作,2月6日當天盤中均正常運作 無當機情事發生,而原告公司針對證人王嘉君蔡燕鳳 前揭指稱電腦異常乙事,分別以電子郵件詢問資訊部期 貨組、中菲電腦公司及電子商務部,分別回覆:①資訊 部期貨組:2月6日台中分公司蔡燕鳳於期貨後台系統之 最早登入時間為07:54:38,最晚登出時間為16:44: 27。②中菲電腦公司:當日上午並無效能異常問題,而 後台KCTRR115(解平明細報表)所顯示之時間,即為使 用者操作執行之時間。③電子商務部:2月6日系爭帳戶 使用之交易平台,於08:45:00至09:00:00間,均有 接受到不同帳號之委託交易,並無出現交易異常狀況( 見前揭查核報告第19至20頁,即本院卷一第359至361頁 ),則原告公司期貨交易電腦系統於107年2月6日上午 是否有異常情形,容有可疑,被告前揭辯解亦難採信。(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約定之「 保證金維持義務(第8條)」及「負擔代為沖銷作業虧損 之義務(第10條第2項)」,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 」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所稱違約 戶,係指期貨交易人不履行與本公司之間受託契約所約定 之交割事項,或期貨交易人部位經本公司依約沖銷後,其 帳戶權益總值為負數,經本公司發出通知未於三個銀行營 業日內為適當處理者。」、「若甲方形成違約,乙方應向 期貨交易所申報甲方違約,所滋生之損害概由甲方負責。 」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1、 3項均有明文。
2、經查:
因系爭帳戶風險指標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57分9秒之風 險指標已低於25﹪,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執行系爭帳戶代為沖 銷作業為有理由,已認定如前,經結算後,系爭帳戶共產 生26,258,535元之超額損失、期交稅98,170元及手續費



131,968元乙節,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帳戶107年2月6日 買賣報告書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89頁),原告公司旋 即依期交所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當日先行為 包括被告在內之客戶先行墊付損失數額,亦有原告公司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107年2月6日轉帳傳票影本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3頁),扣除被告前日留有1,135,146元餘 額保證金,再扣除被告抗辯因證人王嘉君未經其指示主動 對系爭帳戶部位進行解平倉及原告公司錯帳致虛增部位, 系爭帳戶因此受有6,864,332元損害後,原告依系爭契約 「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489,195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6,258,535+ 98,170+131,968-1,135,146-6,864,332=18,489,195 )。
(三)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公司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 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1、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金融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54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
(1)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有可相互沖銷之「價差組合單」 ,原告不應將組合單以一鍵砍倉,且應選擇最有利投資 人之方式砍倉云云,然依期交所查核結果:原告公司內 部並無價差交易組合單之相關作業規定,當交易人透過 網路下單系統自行勾選或電話告知業務員以人工勾選, 選擇以組合部位方式交易商品時,委託紀錄及買賣報告 書即會呈現價差組合單之註記,而觀諸系爭帳戶之委託 明細查詢表及107年2月6日成交清單,系爭帳戶於107年 2月6日遭強制平倉部位並無申請價差組合部位(見查核 報告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49頁),足徵被告 並未透過網路下單系統自行勾選交易型態為「組合單」 或以電話告知業務員由人工勾選下單組合之情事;再原 告公司強制平倉之目的主要在控制風險,以保障期貨公 司及投資人雙方利益,並非為被告賺取最大利潤,證人 呂珊瓊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7年2月6日 當日為何會以「市價單」執行砍倉?為何不以「限價單 」執行砍倉?)我96年進公司以來,砍倉都是以市價執



行。當天的行情用限價單,可能沒有辦法立即成交,照 規定,風險係數低於25%,就要立即予以砍倉。」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24頁),如原告公司就系爭帳戶未能 處分成功,損失可能無限大;況期貨(包括選擇權)市 場,乃具高度不可確定性,交易價格本無法全依理論模 型或預期狀態呈現,輒因市場供需或預期心理等眾多因 素影響而劇烈改變。期貨商執行強制平倉作業,代為沖 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僅須符合 契約之約定,即屬適法。考量市場行情、流動性之不可 預測性,期貨商亦無預見每日最佳交易時點或交易方式 之期待可能性,殊不得事後以期貨商未以指定平倉方式 代為沖銷,或未於當日最佳價格平倉,即率指期貨商執 行強制平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被告又辯稱:系爭帳戶係因原告公司台中分公司業務員 逕自於當日上午8時57分2秒至9秒解除平倉及原告公司 錯帳,始致系爭帳戶風險指數低於25﹪云云,惟原告就 此未舉證證明之,且系爭帳戶各履約價選擇權未平倉部 位於107年2月6日上午8時47分20秒至上午8時54分14秒 間之風險指標已低於25﹪,原告公司解平倉時點為同日 上午8時57分2秒至9時5分56秒(見查核報告第9頁,即 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系爭帳戶於原告公司執行解 平倉作業前風險指數已低於25﹪,是其抗辯即難遽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玖、受託契約」第16條第1款 、第20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89,1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9日(被告係於107年7月18日收 受,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期交所稽核人員陳明鴻(待證事實:查核報告中提及之系爭 帳戶風險指標4.07﹪為砍倉後而非開始執行砍倉作業瞬間之 之風險係數,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命原告公司提出107年 2月6日查核保證金追繳作業時內部稽核檢附之歷史資料(待 證事實:原告指稱系爭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僅係空言指謫 ,見本院卷三第305頁),惟系爭帳戶於107年2月6日原告公 司執行強制平倉作業時之風險指標低於25﹪,已認定如前, 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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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