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07號
TPDV,107,重訴,707,20191227,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   告 TRIUMPHANT HORIZON LIMITED




      CRYSTAL VIEW HOLDINGS LTD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介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宋穎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Triumphant Hor izon Limited(下稱TH公司)及Crystal View HoldingsLTD (下稱CVH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且有代表人 沈介俞,依上開說明,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應有當事人能力 。
二、另原告為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之事



實乃基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 事件,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 稱涉民法)適用。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組合式商 品總約定書第15條,係約明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一 第157 頁),是兩造間就本件爭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三、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組合式商品總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TH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9日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 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於103年 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金45萬元之「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 (產品代號:D2P3177)」;原告CVH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 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 號:D2P3177)」(下合稱系爭商品),而分別簽立「組合 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3份(下合稱系爭契約)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沈介俞已高齡80歲,係以「保本」、 「低風險」、「到期日短」為投資取向,且原告公司或沈介 俞亦非專業投資人。詎被告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李靖葦至沈 介俞家中向沈介俞推銷專業投資人始得購買之高風險、高收 益屬性之系爭商品,未告知沈介俞系爭商品屬不保本類型, 亦未說明系爭商品之定義及運作架構,致沈介俞無從知悉交 易標的到期時可能面臨本金全部損失之風險,而仍以原告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其後,李靖葦再於告知沈介俞交易內 容之電話錄音中,快速且模糊不清地念完系爭商品說明,沈 介俞無法理解其意,遂進一步詢問系爭商品是否保本,李靖 葦對沈介俞佯稱:除非被告公司倒閉,否則至少可取回本金 云云,致原告誤認系爭商品屬保本性質。則兩造對交易標的 認知顯非相同,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達一致,依 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345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並不成立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給付之投資款。㈡、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惟李靖葦於103 年6 月9 日要求原告TH 公司簽署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明書、專業投資人資格檢核 表後附財務報告;於103 年10月15日要求原告CVH 公司簽署



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及後附之財務報告;復於103 年 10月17日要求原告CVH 公司簽署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聲明 書,然均未向沈介俞說明上開文件之內容及簽署後之相關法 律效果,有不作為之詐欺行為,經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向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申請金 融消費爭議評議,並於申請書中對被告為撤銷簽署上開4 份 文件之意思表示。此外,李靖葦於104 年9 月22日分別要求 原告TH公司、CVH 公司簽署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亦 未告知該等聲明書作用及簽署效果,同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原告於105 年7 月22日發函撤銷簽署104 年9 月22日法人專 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上述意思表示後, 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不具專業投資人資格,然系爭商品 均限定專業投資人始得購買,故系爭契約違反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 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亦違反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 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系爭契約簽訂之行為違反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返還投資款予原告。
㈢、縱認系爭契約非無效,原告於104 年11月18日取得系爭契約 相關文件及錄音檔後,始獲悉李靖葦前揭詐欺情事,沈介俞 乃於105 年7 月22日代表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發函撤銷申購系爭商品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依法撤銷 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㈣、倘認原告不能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惟李靖葦代理被告向原 告說明系爭商品時,其於締約前、締約時均未向沈介俞解釋 系爭商品屬不保本、高風險之商品,則被告未盡告知義務, 有未履行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原告無法實現訂立 契約之利益,效果等同於被告違反主給付義務,原告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 定請求返還投資款。
㈤、原告於106 年11月14日發函請求被告及李靖葦返還本件投資 款共美金105 萬元,該函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主營業處所 ,已升催告效力,被告應自該函送達次日即同年11月16日起 給付遲延利息。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TH公司美金75萬元,及自106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CVH公司美金3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沈介俞代表原告公司簽約時,對於系爭契約之商品、投資標 的、投資金額、投資內容等契約重要之點均已知悉,並同意 簽署「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兩造自有就系 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㈡、系爭契約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適用: 系爭契約係於103 年6 月9 日、同年10月17日簽訂,而系爭 管理辦法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 4 年6 月2 日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且未溯及適用,則 系爭管理辦法為系爭契約簽署後發布之行政命令,不得拘束 發生在前之系爭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該辦法第24條 第2 項規定而無效,即屬無據。
㈢、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專業投資人,系爭契約未違反系爭 注意事項第28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
1、沈介俞為原告公司印鑑章管理人,而103 年6 月9 日之商品 適配性暨自主投資明書、專業投資人資格檢核表後附財務報 告上確有原告TH公司大小章蓋用;103 年10月15日之法人專 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及後附之財務報告、103 年10月17日之 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明書上,則有原告CVH 公司大小章用 印簽署,足見上開文件均為沈介俞本人或得其授權所同意簽 署之文件。
2、原告固稱其於105 年10月6 日向金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 已撤銷簽署上開4 份文件之意思表示,然當時係由沈介俞以 個人身分申請評議,非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所為撤銷意思 表示之行為,當對原告不生效力。況於上開評議申請書中, 沈介俞所撤銷意思表示之範圍,亦未包括103 年10月17日之 商品適配性暨自主投資明書。且原告空言主張受李靖葦詐欺 ,並未說明並舉證李靖葦是以何方式誘騙沈介俞簽訂上開文 件,自非可採。
3、金管會於102 年12月27日廢止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後,改由各銀行自行訂定相關標準, 被告即比照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3 條第3 項第2 款: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 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 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規定辦理。故原告TH公司於 103 年6 月9 日僅檢附財務報告予被告,且其資產超過新臺 幣5,000 萬元,並由被告審核符合法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



即當然屬專業投資人,本無須原告TH公司簽名用印。另依原 告CVH 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告,其總資產亦超過新臺幣5,00 0 萬元,並經原告CVH 公司蓋用大小章於103 年10月15日之 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及後附財務報告上,其同屬專業 投資人。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均為專業投資人,其等購買 系爭商品並無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28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 定。
㈣、李靖葦有如實告知系爭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並無詐欺或未 盡告知義務情事:
沈介俞自99年起即為被告之專業投資人客戶,對於金融商品 熟悉,且歷年來陸續申購多筆基金商品,總值達上千萬元, 而具充分交易經驗,並有高利潤、高風險之認知及自主評估 判斷之能力。李靖葦於102 年開始服務沈介俞,本件係李靖 葦親自至沈介俞家中向其說明系爭商品、系爭契約內容,並 以明確記載相關投資風險之各該產品說明書暨授權指示書, 向沈介俞解說系爭商品屬「不保本」性質,經沈介俞審視可 能涉及之風險及評估投資需求後,始同意購買。李靖葦同日 事後再以電話向沈介俞說明,並確認原告之投資標的、涉及 風險,則沈介俞已充分瞭解系爭商品內容,進而簽署系爭契 約,自不得以獲利不如預期為由,逕指李靖葦故意隱瞞商品 實情或違背告知義務。而沈介俞李靖葦提起詐欺取財罪之 刑事告訴,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兩度作成不起訴 處分(案列:106 年度偵字第18853 號、107 年度偵續字第 170 號),益證李靖葦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25 頁、第126 頁、第14 0頁、第315-318頁、第360頁):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沈介俞,原告TH公司分別於103 年 6 月9 日、103 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 (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美金 45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 P3177)」,並簽署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及組 合式商品約定書。原告CVH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 美金30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 :D2P3177)」,並簽署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 及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原證3、4、5)。
㈡、沈介俞於105 年7 月22日寄發申訴函予金融評議中心,主張 申訴人原告TH公司、申訴人原告CVH 公司撤銷104 年9 月22 日簽署之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原證7)。



㈢、沈介俞對於被告公司理財專員李靖葦提出刑事詐欺取財罪告 訴(被證3、原證18)。
㈣、103 年6 月9 日「商品適配性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原告 TH公司下方印文(見本院卷二第99頁)、同年10月15日「法 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法人適用)下方原告CVH 公司 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同年10月17日「商品適配性 評估暨自主投資聲明書」下方原告CVH 公司印文(見本院卷 二第105 頁)、104 年9 月22日「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 書」(法人適用)下方「沈介俞」簽名及原告TH公司印文(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104年9月22日「法人專業投資人資 格聲明書」(法人適用)下方「沈介俞」簽名及原告CVH公 司印文(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同年6月9日「組合式商品 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方原告TH公司印文(見本院卷二 第173頁)、同年1月5日原告TH公司102年度損益表印文(見 本院卷二第258頁)、103年9月5日原告CVH公司102年度損益 表印文(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3-364頁):㈠、原告主張兩造未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㈡、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1、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2、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是否屬專業投資人?3、原告主張撤銷原告TH公司103 年6 月9 日商品適配性暨自主 投資聲明書、專業投資人資格檢核表後附財務報告(本院卷 二第99-103頁、第257-258 頁),以及原告CVH 公司103 年 10 月15 日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後附財務報告(本 院卷二第261-263 頁)、原告CVH 公司103 年10月17日商品 適配性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05 頁),有無理由 ?
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系爭注意事項第28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1、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2、原告申購系爭商品時,是否屬專業投資人?3、原告主張撤銷原告TH公司103 年6 月9 日商品適配性暨自主 投資聲明書、專業投資人資格檢核表後附財務報告(本院卷 二第99-103頁、第257-258 頁),以及原告CVH 公司103 年 10 月15 日法人專業投資人資格聲明書、後附財務報告(本 院卷二第261-263 頁)、原告CVH 公司103 年10月17日商品 適配性暨自主投資聲明書(本院卷二第105 頁),有無理由 ?




㈣、原告主張受李靖葦詐欺,並於105 年7 月22日發函撤銷申購 系爭3 筆商品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投資款,有無理由?
㈤、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 ,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依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本件原告TH公司分別於103 年6 月9 日、103 年10月17日 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 (產品代號:D2P1968)」、美金45萬元之「美元(USD)積 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177)」,並簽署組合式 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及組合式商品約定書。原告CVH 公司於103年10月17日向被告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USD )積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3177)」,並簽署組 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及組合式商品約定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參諸該等契約均已就「 產品名稱及代號」、「產品說明」、「產品條件」等事項予 以記明(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71頁、第81頁),兩造並就 原告同意投入之資金達成共識,堪認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即 標的物、價格等內容,確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 153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自已成立。原告雖主張誤認系爭 商品屬「保本」性質,然此節縱設為真,亦僅係原告對系爭 商品投資風險之錯誤解讀,並無礙於原告以「系爭商品」為 購買、投資客體之真意,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自無理由。㈡、系爭契約並無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按「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提供超過其適合等級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服務或限專業客戶交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一般 客戶基於避險目的,與銀行進行非屬結構型商品之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不在此限。」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本件原告固主張已撤銷簽署 申請成為專業投資人之聲明書,故其屬一般客戶,被告不得 對其銷售專業投資人始得購買之系爭商品,因而違反上揭規 定等語,惟查,系爭管理辦法乃104 年6 月2 日金管會以金 管銀外字第10450001700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遍 觀該辦法逐條內容,亦無得溯及適用之規定,則於系爭契約 簽訂之103 年6 月9 日、103 年10月17日時,系爭管理辦法 既未發布施行,系爭契約當不受系爭管理辦法第24條第2 項 規定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該規定而無效云云, 顯非有據。
㈢、系爭契約並無102 年1 月30日修正之系爭注意事項第28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按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系爭注意事項第28條第1項後段固規 定:「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 列行銷過程控制:銀行不得向一般客戶銷售超過其適合等級 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客戶投資之結構型商品。」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3頁);惟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 1項就「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之定義分別為:「本注 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 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㈠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 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 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 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 事業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之機構。㈡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 資產超過5,000萬元之法人或基金。㈢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 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⒈提供3,00 0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300萬元,且於該 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1,500萬元,並提供 總資產超過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⒉客戶具備充分 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⒊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 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 專業客戶。㈣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2款 或第3款之規定。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 ,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 證依據。」、「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 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3頁),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注意事項所指涉之 「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僅包含「中華民國境內」之



法人與自然人,至中華民國境外法人及自然人,尚非系爭注 意事項規範所涵蓋及保護之對象。而本件原告均不爭執其等 為中華民國境外法人(見本院卷二第362頁),自無逕適用 系爭注意事項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系爭注 意事項第2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洵不足採。㈣、李靖葦並無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 旨參照)。
2、經查:
①、系爭契約之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第2 條「產品說明」內容 分別為:「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10年期組合式商品 ,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美元兌新加坡幣匯率( USDSG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之走勢。本產品為 積極型組合式商品,投資人存入美元(USD),並且連結美 元兌新加坡幣匯率(USDSG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 ),因此連結標的可能因為利率、股價、匯率、企業營運狀 況、整雜經濟、政治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波動,投資人投資 本產品前,應先對本組合式商品所包含之投資組合,有相當 程度了解與明確認識,明白風險之所在;本產品屬於『原計 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以下簡稱到期保本率)為0%之組 合式商品。」、「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8年期組合式 商品,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及美元 兌南非幣匯率(USDZAR)之走勢。本產品為積極型組合式商 品,投資人存入美元(USD),並且連結歐元兌美元匯率( EURUSD)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因此連結標的可 能因為利率、股價、匯率、企業營運狀況、整雜經濟、政治 環境等主客觀因素而波動,投資人投資本產品前,應先對本 組合式商品所包含之投資組合,有相當程度了解與明確認識 ,明白風險之所在;本產品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 率』(以下簡稱到期保本率)為0%之組合式商品。」(見本 院卷二第163頁、第169頁、第175頁)。②、系爭契約之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第3 條「產品條件」關於 「到期保本率」約定:「0%(於未發生提前終止之情形,且 到期時本行未發生違約情事,到期結算稅前金額為0%原計價 幣別本金,或其等值。)※請注意:到期保本率0%,係指本 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金或轉換



後之南非幣)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值,甚至 為0。另若本行依約應給付之貨幣種類已不存在,則本行將 基於誠信原則與商業慣例給付等值之貨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第169頁、第175頁);關於第4條「其他相關 風險」約定:「提前終止風險:本產品因結合衍生性金融商 品,故不具備充份流通性,本產品到期前如申請提前終止, 將導致投資人可領回金額低於原始投資金額(在最壞情況下 ,領回金額甚至可能為零),或者根本無法進行提前終止。 匯兌風險:本產品為美元(USD)計價之商品,若投資人係 以美元(USD)以外之其它貨幣轉換為美元(USD),投資者 須考量美元(USD)之利息及本金返還時,轉換回其它貨幣 時可能產生之匯兌損失或利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第171頁、第178頁)。
③、是由上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之約款內容已數度明白彰顯系 爭商品屬「到期保本率0%」之「不保本商品」,而審酌系爭 契約1 份共計6 頁,篇幅尚非過長,上開說明文字亦未以較 小字體記載或刻意編列於角落;甚且於商品條件申明「到期 保本率0%」之同時,更以「※請注意」之符號及文字,再次 強調「本商品為不保本商品,本行償還之本金(如原投資本 金或轉換後之南非幣)可能因金融市場之變動而致其大幅貶 值,甚至為0」等語,堪認系爭契約之文字本身,就無導致 沈介俞誤認系爭商品為「保本」商品之可能;又原告並不爭 執原告之大小章,係於沈介俞之管領情況下用印於系爭契約 上(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則沈介俞對於系爭契約上述所 載內容,自不能諉言不知,其主張受李靖葦詐欺而誤信系爭 商品屬保本商品云云,與系爭契約黑紙白字之明文顯有扞格 ,難認可採。
3、原告另主張李靖葦於電話中告知沈介俞僅被告倒閉時,方會 使其本金全部損失此節,固據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165頁),惟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TH公司於103年 6月9日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商品 (產品代號:D2P1968)」時,該次對話之全部內容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1-162頁、第186頁),則李靖葦於電 話中確有明確告知系爭商品屬到期保本率0之不保本商品, 被告償還之本金可能隨市場之變動導致大幅貶值甚至為0等 相關風險,至臻明確。至沈介俞詢問李靖葦:「為什麼本金 可能甚至於0」時,李靖葦答:「如果我們銀行倒掉,國泰 世華信用風險,那是銀行倒掉。」;沈介俞復詢問:「那這 個項目是至少本金都可以拿回去吧?」,李靖葦答:「對阿 ,是。」等語,然參諸原告TH公司購買之「美元(USD)積



極型組合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所簽之產品說明 暨授權指示書,其中關於「目標提前到期事件」之約定為: 「若本行未執行銀行提前贖回權,當累計收益大於或等於投 資本金×28%,則本組合式商品提前到期,並於該次收益配 息日給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及稅後收益 予投資人,本行並無須給付任何其他費用。」、「銀行提前 贖回權」之約定為:「國泰世華銀行有權自〔2014年9月17 日〕(含)起,每年12月17日、3月17日、6月17日、9月17 日至[ 2024年3月17日](含)止,提前終止該組合式商品, 本行將於該次收益配息日支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 幣別本金及稅後收益予投資人,本行無須給付任何其他費用 。」、「本金償還方式」約定為:「產品提前到期或本行行 使提前贖回權,本行將支付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 別本金;否則,於到期日2024 /6/17本行有權將到期結算稅 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 還,或以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返還」、「 到期履約價格」約定為:「美元兌南非幣匯率(USDZAR) 13.000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另其餘2份契約亦有 類似約定,僅日期及收益乘數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第177頁),足見倘系爭契約並未提前到期,或被告並未提 前贖回之情況下,系爭契約最終將於113年6月17日到期,屆 時被告有權選擇將應返還之結算本金,以100%原計價幣別( 即原告支付之美元)返還原告,抑或選擇將該本金轉換為「 南非幣」,並以1比13之匯率返還。換言之,以原告TH公司 投入本金30萬美元為例,於到期日113年6月17日時,被告可 選擇返還本金30萬美元,抑或返還本金轉換之南非幣390萬 元(計算式:30萬元×13=390萬元)。而此時原告所承受 之風險,即南非幣因金融市場變動而巨幅貶值時,其所取得 之南非幣390萬元,價值已趨近或相當於美金0元。循此而論 ,堪知李靖葦所稱「本金至少可拿回去」等語,真義即為原 告TH公司至少可取回美元30萬元或南非幣390萬元,此與系 爭契約前揭「本金償還方式」之約定並無二致,難認李靖葦 有故意詐欺沈介俞之行為。又李靖葦所述「本金為0」之情 況,則係指原告TH公司無法取回分文以美元或南非幣計價之 本金,即該當上開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第4條所指「信用 風險:本產品因本行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變化,有直接導致本 金損失之虡,最大風險或損失為初始投資之本金金額。」之 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71頁、第178頁)。是李靖 葦憑此向沈介俞解釋「此為我們銀行倒掉之信用風險」等語 ,亦有所本。此外,沈介俞李靖葦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之



告訴,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由 同署檢察官作成107年度偵續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 不爭執事項㈢),而與本院之認定相同,益徵李靖葦並無詐 欺沈介俞之事實可言。
4、從而,李靖葦於電話中確有告知沈介俞系爭商品之不保本性 質,再於沈介俞詢問相關問題時,依據系爭契約內容加以回 覆,難認其有故意使沈介俞陷於錯誤、告以不實事項之情, 原告以受李靖葦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即無理由。㈤、被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 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 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 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8號判 決要旨可參。
2、惟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充分告知投資風險之附隨義 務,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此情,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簽訂之 系爭契約3 份上均有明確記載相關交易風險;另原告TH公司 於103年6月9日購買美金30萬元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 式商品(產品代號:D2P1968)」時,李靖葦有於該次通話 中告知如附表1內容所示之投資風險及系爭商品性質乙情, 均已認定如前;再查,原告TH公司、CVH公司分別於103年10 月17日購買產品代號D2P3177之「美元(USD)積極型組合式 商品」時,兩造並不爭執李靖葦沈介俞之通話內容如附表 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第220頁),則李靖葦於 締約時確有如實告知承作系爭商品之相關風險,至屬灼然。 另由附表2之前後對話內容以觀,沈介俞尚能與李靖葦自然 談論投資金額、匯率及募集細節等情,顯見被告辯以沈介俞 係長年具投資交易經驗之人,尚非無稽,其自可充分理解李 靖葦就系爭商品之說明內容。則被告於原告締約承作系爭商 品時,確已履行風險告知之義務,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並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且原告主張撤銷締約之意 思表示,於法不合;被告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情 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TH公司美金75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CVH 公司美金30萬元 ,及自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1:
沈介俞:喂
李靖葦:喂,沈介俞先生齁?
沈介俞:是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