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與原告為夫 妻,民國101年間,甲○因陪同其母赴臺北市聯合醫院仁愛 院區接受復健治療,而認識擔任復健科物理治療師之乙○○ ,2人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違背各自對配偶之婚姻忠 貞義務陷入熱戀,發展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並多次發生性 行為。嗣於106年4月27日,原告突接獲自稱為甲○配偶之訴 外人丁○○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被告二人「非常要好,到 了有點造成我的困擾的地步…決定應該讓您了解一些事情… 」,經原告聯繫丁○○並見聞其電腦存檔資料後,始驚覺被 告2人婚外情早已發展逾5年之久。經原告查證,被告2人至 少自102年4月19日起至106年1月3日之期間內,多次發生性 行為,並一起前往美國、日本、香港、澳門等地出遊幽會。 甲○更數次慫恿乙○○與原告攤牌以脫離家庭,乙○○並於 106年5月11日起離家出走迄今。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 偶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原告精神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提出之LINE簡訊及對話紀錄、電子郵件 、錄音光碟及譯文均不具形式真正性,其內容是否經原告編 輯變造,存有疑義。原告所提出之出入境與LINE簡訊及對話 對照表、幽會日數表亦均不具形式真正性。至原告所提旅館 折價卷、診斷證明書、入出境明細表及本院函詢資料,縱形 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與乙○○有不當交往之情。又原 告對甲○、乙○○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一案(下稱系爭妨害家 庭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中原告提出乙○○之內衣褲經送鑑定後雖有甲○精液 反應,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內衣褲有受污染加工之可能; 且甲○前妻丁○○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陳報書,原告加以 斷章取義,已扭曲事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乙○○與甲○僅為普通朋友,並無不當關 係;否認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且系爭妨 害家庭案中檢察官對乙○○之電子郵件信箱及被告2人手機 為勘驗,亦無原告所稱對話紀錄,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文字檔任何人均可編輯,其所提電子郵 件信箱頁面與正常頁面亦不同,不足採信。原告另提出其丁 ○○間聯絡內容,然未證明其內容屬實。又甲○因工作關係 出入境頻繁,任何人都可能與甲○同日在機場,難認兩人有 同行國外之情。原告所提與乙○○間對話錄音光碟僅有13分 鐘,然2人對話至少有20分鐘,顯見該光碟已遭編輯。至原 告稱丁○○曾至乙○○任職之醫院陳情云云,惟該陳情並無 任何具體指摘或證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1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2月間,持續有 不當交往之婚外情,並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侵害其配偶權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對話錄音光碟、 吳祝春律師事務所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陳情紀錄、長榮航空函文、日本航空函文、系爭 妨害家庭案所附丁○○陳報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據(見
北司調卷第23至43、48至50頁、本院卷一第24至42、80至82 、186至187頁、卷二第37至43、47至246、335至345頁、卷 三第183至194頁)。被告則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 件、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形式真正,並以上開證據已未存於被 告手機或電腦中、內容可能遭編輯變造、系爭妨害家庭案業 經不起訴處分等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犯罪之認定,其證據之調查、詰問,受嚴謹之傳聞證 據法則所規範限制,以確保提高刑事犯罪判決認定之正確性 ,並基於刑罰之最後手段本質,以無罪推定為前提下,採取 相對於民事證據判斷有更為嚴格證明之心證標準。刑事訴訟 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 無拘束力,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刑事訴訟程 序中,檢察官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責任,應達到無合理可疑 之程度,亦即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依據良 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但民事訴訟程序 並不相同,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 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 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 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 ,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 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 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而此種差異之原因,在於刑事有罪判決,對於被告之生命 、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將殃及無辜,因此刑 事訴訟之證明程度較諸民事訴訟為重。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與系爭妨害家庭案之刑事訴訟程 度舉證責任高度不同,原告之舉證責任以達足可轉換舉證責 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被告若否認原告之主張,改由被 告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 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 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 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 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援用證據排除法 則。
(二)原告主張因丁○○於106年4月27日以電子郵件(下稱丁○○ 電子郵件)主動連繫通知被告2人外遇之事,原告始以乙○ ○告知之密碼登入乙○○之雅虎信箱,而取得並下載乙○○ 與甲○間自101年11月17日至106年3月11日間LINE簡訊紀錄 共281個檔案(下稱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等節,並提出與
丁○○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列印畫面、存有被告2 人LINE簡訊電子檔之光碟乙份、電子檔資料夾列印畫面(見 北司調卷第23、24頁、本院卷一第25、80至82頁)為證,被 告則以不具形式真正等前詞置辯。觀諸上開電子郵件為未經 電子簽章之電磁紀錄,LINE對話為錄音檔案,均非如傳統文 書證據可按其製作格式及簽章等外觀為形式真正與否之判斷 ,而被告雖辯稱該等證據不具形式真正,惟亦未具體指明各 項證據何處曾遭原告偽變造,亦未提出任何原告曾為偽變造 上開證據之具體事證,故本院僅得依上開證據所示內容中, 可於現實生活調查核對其真實性之項目為比對檢視,作為判 斷否具形式真正之依據。經查,觀諸丁○○電子郵件所示寄 送時間為2017年4月27日14時59分,內容「李醫師您好,我 是甲○的太太丁○○…不曉得您知不知道謝小姐跟我先生非 常要好,到了有點造成我的困擾的地步…我考慮了很久,決 定應該讓您了解一些事情,方便的時候可以麻煩您打個電話 給我嗎?…丁○○ 敬上 手機:0000000000」(見北司調 卷第23頁)而原告提出與丁○○間傳遞LINE簡訊之時間為20 17年4月27日16:51分,隨後並有撥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 24頁),又原告所提與丁○○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丁○○ 曾告知甲○中文名字及其英文拼音Tu, Kang等節(見本院卷 一第29、25頁)。而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開LINE對話電子檔 資料夾建立日期時間點為2017年4月28日及29日(見本院卷 一第81頁),可知原告係於接獲丁○○電子郵件後,與丁○ ○以LINE相互聯絡,於得悉甲○中英文姓名後,始取得並建 立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其先後時序並無不合理之處。次查 ,原告主張丁○○除與其聯絡告知被告2人有不正當交往情 事外,並曾向乙○○任職之仁愛醫院陳情,並提出丁○○陳 情函2紙(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而經本院向仁愛醫院 函詢,仁愛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所提出106年5月16日、陳訴摘 要為「乙○○職能治療師與病患家屬發生婚外情」、內容為 「市立仁愛醫院乙○○職能治療師不顧自己有夫有兒有女, 於過去三年與病患之家屬因治療而產生發生婚外情,對方妻 子察覺後還予以否認…忝不知恥之程度令人作嘔!懇請 貴院予以約束,望其高抬貴手,回歸自己的家庭,也還給 別人一個完整的家及寧靜的生活,謝謝!」之陳情案件(見 本院卷二第38頁),確為該院區106年5月16日透過單一申訴 窗接獲民眾陳情謝姓同仁之案件。再觀原告所提仁愛醫院列 管編號為106/05/22之民眾意見處理表「反映事項」之內容 「陳情人不滿復健科謝治療師妨害其家庭且不滿院方回復… 對私領域方面之不處理…她認為謝治療師和其夫是在本院區
認識,且其以關心婆婆狀況,變成婆婆的好朋友狀況,介入 其家庭,院方應該約束謝治療師…。」(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其內容與丁○○電子郵件內容及上開仁愛醫院陳情書內 容相核互符。又經本院向仁愛醫院詢問關於106年5月22日陳 小姐再次對乙○○陳情之案件中,陳小姐聯絡電話是否為「 0000-000000」乙節,仁愛醫院亦函覆表示陳小姐聯絡電話 號碼如同本院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54、264頁)。再經 本院向甲○及丁○○之女杜O(姓名詳卷)就讀學校函詢, 該校函覆表示杜生基本資料中家長丁○○之通訊電話為0000 -000000(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由上可知,原告所提丁○ ○電子郵件之內容、寄送時間及聯絡電話號碼,均與現實生 活中相關事證相互吻合。衡諸原告與丁○○2人原素不相識 ,若非丁○○確曾寄發該電子郵件與原告聯絡,原告實無可 能憑空編造上開內容訊息,更無法隻手操縱本院函詢機關之 函覆情形,堪認丁○○電子郵件確曾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與原 告及相互聯絡。
(三)次觀,原告與丁○○間聯絡之對話譯文內容:「…陳:我方 便問一下,妳太太去東京跑馬拉松您有去嗎?李:沒有。陳 :她是228那個連假對嗎?李:對。陳:那她有說她跟誰去 嗎?李:沒有,只知道跟一些一起跑步的跑友吧!陳:了解 ,我覺得我先生跟她一起去的。」(見本院卷一第26頁)經 本院調閱被告2人出入境紀錄比對,得知被告2人確曾於106 年2月25日搭乘同航班JL096號班機前往東京羽田機場,復於 同年2月28日搭乘同航班JL809班機自東京成田機場返台(見 本院卷一第50頁、第56頁反面),與上開對話譯文內容相符 。再觀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李:那請問他(按指甲○) 生日是不是2月12日?陳:對,57年次。李:那這個巧合太 巧了,你道為什麼我會知道嗎?…因為我們家的桌上型電腦 ,我們有2個ID,我一個她(按指乙○○)一個,那我們都 有自己的密碼,那她居然把她的密碼設成kang0212」(見本 院卷一第29頁)。經核被告甲○戶籍謄本(見本院司調卷第 57頁),其生日確為57年2月12日。又觀原告與丁○○LINE 簡訊內容「…(傳送誠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吳祝春律師名片影 像檔)如果你要找他,我會先跟他打聲招呼…我跟吳律師講 過了,他請您有空隨時跟他聯絡」(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顯示丁○○曾將吳祝春律師之名片提供原告,原告並提出 吳祝春律師法律諮詢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證明其 曾前往諮詢。經本院函詢吳祝春律師事務所,該所函覆表示 原告確曾於106年4月28日就其配偶與他人外遇通姦衍生法律 問題進行諮詢(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與原告上開證據均
屬一致。則綜觀上開對話譯文及簡訊內容,無論甲○之生日 、被告2人出入境紀錄及航班資訊、原告尋求法律諮詢等節 ,既非公開資訊,亦非原告隨手取得或自由查詢之資訊,且 原告與丁○○、甲○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原告更無事先 搜集上開資訊之可能及必要,足認原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 及錄音光碟,確係其與丁○○間因配偶外遇而彼此聯絡詢問 之紀錄,並非原告單方編造所生,其內容堪可採信。(四)再觀原告提出之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係原告以乙○○密碼 登入電子郵件信箱後下載取得,已如前述。被告雖均辯稱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已勘驗被告電腦及手機,其內均無 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云云。惟原告於106年4月28、29日下載 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後,乙○○於106年9月6日對原告提起 妨害電腦告訴(下稱系爭妨害電腦使用案)並指稱原告無故 輸入其電子郵件密碼後,窺視並下載乙○○非公開之電磁紀 錄,此有北檢107年度偵字16566號不起處分書可稽。則倘乙 ○○於本案所辯稱其電子郵件信箱內確無上開被告LINE簡訊 電子檔乙節為真,亦即,倘原告提出之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 確非由乙○○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下載,則乙○○為何提起妨 害電腦使用告訴?且其告訴意旨所稱下載檔案又係何所指? 況乙○○於系爭妨害電腦使用案中曾就其告訴內容具結屬實 (見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0324號卷第12頁),足認其告訴內 容指稱原告確曾使用乙○○之密碼進入其電子郵件信箱後下 載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等節並非虛構。被告於本案雖均辯稱 檢察官偵查中曾勘驗乙○○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並未查得 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惟查, 原告於系爭妨害家庭案中係以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作為證據 之一,對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衡情自無將該被告LINE簡 訊電子檔此一有利其告訴事實之證據,自乙○○電子郵件信 箱中刪除之理。而原告於106年4月間進入乙○○電子郵件信 箱下載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後,該信箱仍處於乙○○得以隨 時進出使用編刪之狀態,自無從排除乙○○自行刪除被告 LINE簡訊電子檔之可能性。被告逕以檢察官於系爭妨害家庭 案中就乙○○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進行勘驗時,未見被告 LINE對話電子檔乙節,辯稱該等檔案並非原告於106年4月28 、29日自乙○○電子郵件信箱內下載云云,其辯詞殊無足採 。
(五)又觀被告LINE簡訊電子檔中,102年11月12日簡訊內容為「 …K(按即甲○):上車了 JJ(按即乙○○):從敦南這 裡上車了 K:到機場了 JJ:(傳親吻愛心表情符號) K :進門右邊1號櫃台 JJ:好。…」(見本院卷一第132頁,
原證2光碟檔案路徑:原證2line對話存檔/AML-K與甲○聊天 證據/[ LINE]與K的聊天00000000)經查,依本院調閱被告2 人出入境紀錄,渠2人確曾於102年11月12日係搭乘台北松山 前往日本東京之JL096班機出境,並於同年11月14日搭乘日 本東京前往台北松山之JL099班機入境(見本院卷一第53、 57頁),顯見上開102年11月12日簡訊為2人在機場會面前, 彼此聯絡告知所在位置所傳送之簡訊。再觀被告LINE簡訊電 子檔中,101年11月15日簡訊內容「…K:所以我12/7,12/8 不回台喔 JJ:好的 JJ:因為玫瑰會去 K:弄好了 K: 機票 JJ:(傳親吻愛心表情符號) JJ:好想(傳親吻愛 心表情符號) K:是啊…K:去程定BR855 K:回程訂BR85 6 JJ:好的…」(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原證2光碟檔案路 徑:原證2line對話存檔/AML-K與甲○聊天證據/[ LINE]與K 的聊天00000000.1)經比對被告2人出入境紀錄,乙○○確 曾於102年12月6日搭乘台灣桃園前往香港之BR855班機出境 ,甲○當日則無出入境紀錄,與上開簡訊內容相符,堪認被 告2人曾就乙○○102年12月6日前往香港與甲○會面之行程 及欲搭乘之班機進行討論。再觀102年12月9日簡訊內容:「 T:很忙,還是很想 T:好開心妳來陪我 JJ:到了 JJ: 下班了嗎 T:嗯…JJ:在等行李 JJ:等等說????… JJ :上車了… JJ:沒有你的台北,好孤單…」(見本院卷三 第249頁,原證2光碟檔案路徑:原證2line對話存檔/AML-T 與甲○聊天證據/00000000),經比對被告2人出入境紀錄, 乙○○確於102年12月9日搭乘香港前往台灣桃園之BR870班 機入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甲○當日仍無出入境紀錄, 可知乙○○自香港單獨返台後,旋與甲○相互聯絡之情。觀 諸上開簡訊內容,均與被告2人實際出入境紀錄相符,堪信 已具真實性。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可能遭原告編輯變造云云 ,惟觀上開簡訊涉及搭乘之航班及日期、被告各自行程、甚 或個人即時位置狀態,該等資訊若非當事人主動以簡訊傳遞 告知對方,原告豈可能同時得知被告2人何時位於何處、欲 前往何處或搭乘何班機等細節,復編纂為上開簡訊?況被告 2人除上開2次出國紀錄外,另有如附表所示多次彼此聯絡共 同出國或相約於國外會面之LINE簡訊及出入境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135至144頁、第49至57頁),原告實無可能先行取得 被告2人完整出入境資訊、航班編號,並得悉被告2人各自行 程細節後,再據之自行編撰被告2人LINE簡訊內容。徵以被 告雖辯稱原告可自行編輯LINE電子檔內容云云,惟並未具體 指出何則簡訊內容與何事實有何矛盾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 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所辯自無從推翻LINE簡訊電子檔之真實
性。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經本院調查認 定具真實性,且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惟並未提出足證 優勢證據瑕疵之證據,自難僅憑其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 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 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 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 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觀諸被告2人多次一同出國 或相約國外見面,其互動顯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社 交行為範圍,再觀2人LINE簡訊電子檔,其中多有親熱私密 之對話內容,如2013年7月24日7時51分起之簡訊內容:「K :早安 JJ:好開心 JJ:今天約?吃飯?? K:她餓了吧? JJ:哈哈 討厭 K:好愛 JJ:我也好愛 K:能見面?? 話就好開心 JJ:那他餓不餓呢 K:他想吻她 JJ:她也 是啊 K:真的好想」,至同日11時42分,簡訊內容為:「 JJ:可以準時嗎 我快可以溜了 K:差不多吧 JJ:上 車了 K:好的」,嗣於同日13時55分,簡訊內容為「JJ: 回到辦公室了 今天把你嚇了一跳吧 K:頭髮? JJ:小 紅還有一點??頭髮也是 K:小紅怕你不舒服 聽說容易子 宮內膜易位 JJ:這麼老了 我想還好」(見本院卷二第79 頁,原證2光碟檔案路徑:原證2line對話存檔/AML-K與甲○ 聊天證據/[ LINE]與K的聊天00000000),且依甲○之出入
境紀錄,其於102年7月23日入境後,同年7月28日始出境( 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故7月24日確在台灣可與乙○○ 見面。觀上開簡訊內容顯示,被告2人一早即相約中午見面 ,嗣中午會面後各自回辦公室時,復再以簡訊聯絡,且其內 容互訴愛意、甚為親密。再觀同年8月6日7時43分起之簡訊 :「K:早安 JJ:好想 到Office? K:對啊 真的好想 JJ:中午老地方 K好的,大廳等你?? JJ:好想 耳朵 好熱 K:對,一直想 JJ:只想吻 K:一起就好 JJ: 對啊 K:好想…」至同日11時52時簡訊為:「JJ:出來了 K:好的 在大廳了 JJ:快到了!在轉角」,之後簡訊 即為14時01分之「K:好開心?? JJ:還是想 K:對啊,每 次都好短…」,嗣於16時24分:「JJ:下班了 K:好,我 也要走了 JJ:幾點的飛機 K:最晚班啊 JJ:別太累了 心陪 K:好啊 好愛…」(見本院卷二第81頁,原證 2line對話存檔/AML-K與甲○聊天證據/[ LINE]與K的聊天 00000000.1)。同日20時3分,簡訊為:「K:上車了 JJ :好想念某人的溫柔 K:他也一直想著 在身邊就好 JJ :到那裡了 剛收好衣服 K:五楊上面 JJ:怎麼辦,還 是好想 K:我也是 晚上夢我 JJ:會的 每次分別, 都好捨不得 K:今天回家開心嗎 JJ:今天見過某人 什 麼都好 K:好啊,我也覺得好甜蜜… JJ:我晚上想某人 想到發呆… K:難怪我耳朵熱… JJ:想到有點出神,真 糟 K:心陪著妳 甜甜的想就好20:40 JJ:我知道的???? 會記住的 K:早點睡喔 JJ:每一次相聚,雖然短暫,但 都好甜 我會早點睡 20:41 你也別太晚了 K:好的 JJ :快到了吧!?? K:你睡香香,我就好開心 對,要到了… 登機了。」(見本院卷二第82頁,原證2line對話存檔/AML- K與甲○聊天證據/[ LINE]與K的聊天00000000)。經查對甲 ○出入境紀錄,於2013年8月6日搭乘BR827班機自臺北桃園 前往香港,核與上開簡訊內容所述甲○當日搭乘晚班飛機離 境之內容相符,而2人當日中午見面後,簡訊內離情依依, 互訴思念之意,甚為親暱,倘非已有男女交往之實,衡情應 不致如此,堪認被告2人互動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或同事之 社交行為範圍,要非一般通念所能忍受,足以破壞原告與 乙○○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身 分法益遭被告2人共同侵害等語,自堪採之。
(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 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 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就 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價。查被告2人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 前。茲審酌原告及被告2人之學經歷、年收入及資產情形、 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女年齡,及兩造身分、 關於慰撫金量定之其他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要屬過高, 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自106年12月26日(見司調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