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鄭東雄
郭清泉
李永燦
華明潮
李啟輝
楊連卿
林錦章
陳文中
吳重宏
湯賢明
許振雄
吳嵩璟
涂慶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依被告之聲 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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