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7年度,28號
TPDV,107,醫,28,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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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字第28號
原   告 黃智苓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即盧靜怡

      石莉莉 
      胡岱霖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郁庭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850 元(見本院107 年度北 司醫調字第7 號卷《下稱醫調字卷》第2 頁),嗣於民國 108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 565 元(見本院卷第36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底,為改善雙頰與雙邊太陽 穴凹陷及隆乳,至被告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接受其所僱用 之整形外科醫師即被告胡岱霖之診治,被告胡岱霖稍加診斷 旋稱原告應進行抽脂及自體脂肪注射移植手術(下稱系爭手 術),抽取原告自體大腿內側之脂肪回填入臉部及胸部,並 安排於105 年3 月16日於被告診所內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 手術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被告診所或被告胡岱霖 未曾向原告就系爭手術所可能引發之併發症或感染風險說明 ,且手術當日,原告於意識尚清醒時,曾於手術室內見到由 被告診所僱用並不具醫療人員身份之被告石莉莉恣意出入該



手術室並聊天談笑,當著原告之面談論其他個案,被告石莉 莉非但未戴口罩及頭套,且全程未著任何防護隔離衣亦未進 行任何消毒,系爭手術環境、器具或人員顯然管理不當,不 符醫療常規。原告術後右眉尾太陽穴處即發生腫脹發炎瘀血 嚴重,原告因疼痛難耐,經詢問被告診所,竟僅透過不具醫 療人員身份之業務員回稱要原告自行「局部作一些按摩」, 又於原告複診,被告胡岱霖僅開立消炎止痛藥供原告服用, 並未進一步施行其他醫療行為或其他處置。原告服藥後,右 眉尾太陽穴處腫脹情況竟更加嚴重惡化,被告卻未再回覆任 何實質處理方法。原告嗣於105 年4 月22日改赴訴外人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接受訴外 人龔正良整形外科醫師門診治療,並於105 年4 月30日進行 清創手術,手術後將所取出之膿水進行細菌化驗,檢驗報告 證實右眉尾太陽穴處皮下膿瘍受到細菌感染。是以,被告上 開醫療行為因過失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第224 條、第227 條、第 227 條之1 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 爭手術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及因此所支出交通費用等財產上 損害共16萬7,850 元(詳細金額說明及證據請見「附表:請 求金額一覽表」所示) 。又清創手術後,每次因換藥程序無 法另行施打任何麻醉或止痛針,皆係由新竹國泰醫院醫生直 接以棉花棒自開刀口處直接伸入探至化膿處約2至3公分長, 並以藥水來回清理擦拭傷口,並塞入紗布、藥膏等,期間所 受之煎熬痛苦難耐猶如剮肉,過程疼痛不堪,原告每每因無 法承受鉅痛而淚流不止,身心均飽受煎熬,無法正常工作生 活,猶如置身人間煉獄,所承受之身體鉅痛及精神壓力逼得 原告生不如死,深感痛苦、絕望及為此失眠,每天躲在家中 不敢見人,既痛苦又自卑,惟迫於無奈必須要有收入,自卑 到不敢以面示人,每天皆必須戴口罩上班,鎮日為了臉部因 整形感染而造成腫脹變形之故,時常流淚痛苦令原告身心俱 疲,則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方足以填補原告因被告 侵害其權利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本件請求金額共計 1,033,56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 03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胡岱霖施術部位為右邊之「太陽穴」由新竹 國泰醫院於105年5月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病名 卻為「右顳部皮下囊腫」;對照之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書



所載之部位與實際手術之部位相隔約3 公分,位置顯有不同 ,且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與本次手術時間更相差將近50天 ,是以原告之腫脹症狀是否係因與被告胡岱霖所施行之手術 有關,亦或因為其他因素(例如,受傷、其他手術、不當美 容、長期濃妝、清潔不完全等)所造成,實屬有疑。依據被 告石莉莉與原告間Line對話所提供之多張術後觀察照片,可 以明顯看出原告手術後之恢復期間皆僅有些微瘀青,且逐漸 改善之中,在105 年4 月上旬之前尚無任何發炎腫脹發生; 而在這段時間,原告曾於105 年3 月21日、3 月26日回診, 對照病歷亦可證知當時並無異常情形發生,再再證明原告施 行系爭手術後並無異常狀況。被告胡岱霖及被告石莉莉事後 多次表示關心,請原告先做局部按摩及冰敷。被告胡岱霖更 透過被告石莉莉通知或協助原告盡速回診不下10次,原告均 以工作很忙、另有會議、住家遙遠等理由而表示無法配合門 診。被告胡岱霖於施行手術前曾提供「局部抽脂/ 脂肪回填 注意事項」與「抽脂手術說明書」,並就該手術之治療風險 、治療之成功率進行說明,且提及該手術有感染之風險。又 該手術之目的為協助病患達成身形與外表美觀,被告胡岱霖 已充分說明該手術之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對於該 此手術之利弊分析雙方業已充分討論。原告走到四樓手術室 後,情緒過於緊張、遲遲無法放鬆,提出希望被告石莉莉於 手術前進入陪她,為顧及手術安全,被告石莉莉僅在手術室 停留數分鐘,進入時亦依手術室規範穿戴口罩、帽子及防護 衣等措施,並且在被告胡岱霖手術前即已離開,因而並無造 成感染之問題。原告於105 年3 月26日方自行回診而由同診 所其他醫師協助拆線,此時並無任何部位有異常腫脹之情事 。又於同年4 月16日回診,當時手術部位皆已恢復正常,僅 右邊太陽穴開始出現腫脹現象,被告胡岱霖當時對原告之臉 部發炎位置及因素即懷疑係手術以外之因素所致。由於一般 發炎症狀通常有「紅、腫、熱、痛」四者其二,而原告僅有 腫脹現象,因而被告胡岱霖當時先開立兩週份藥物以控制其 症狀,同時也持續觀察病況發展並分析可能原因,此部分被 告胡岱霖係出於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之共同處理原則,就 原告所顯現之病徵採行當時最為適當之治療處置(即觀察分 析病況發展,同時投藥以控制病況),實已符合醫療常規之 準則,並非如原告所誣指有任何未予治療之情。至於「擠膿 」行為,此與一般手術不同,依照一般醫療處置之原則,尚 不需要「(局部)麻醉」,因而原告所述恐屬誤解,而無足 可採。針對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赴新竹國泰醫院整形外科 門診進行右顳部清創,而傷口濃液採檢有少量棒狀桿菌一事



,依衛生福利部函文補充說明:「依臨床經驗,此檢驗報告 結果較常發生於採檢過程或是檢驗單位之汙染導致。原告手 術日期至採驗日期已時隔6 週,加上期間,接受清創及抗生 素治療等處置行為,已大大改變菌叢生態,故當時培養之結 果,與病人指稱105 年3 月16日因盧靜怡皮膚科診所未妥善 進行手術環境、器械消毒,並無相關。」可知,原告進行右 顳部清創手術時,所採樣出之棒狀桿菌與系爭手術間無因果 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 有其他醫療疏失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5年3月16日病人因漏斗胸及臉部凹陷問題,至被告盧靜怡 皮膚專科診所就診,經原告簽立「麻醉同意書」、「抽脂整 形手術同意書」,由被告胡岱霖為大腿內側抽脂,進行臉頰 、太陽穴、蘋果肌、法令紋及漏斗胸脂肪移植手術。 ㈡被告石莉莉在前開手術,於原告麻醉前,曾進入手術室,與 原告及現場醫療人員交談。
㈢原告於105 年3月21日、26日有再至被告診所回診拆線,病 歷上並未記載右側顳部腫脹,於105 年4 月16日原告回診主 訴右側顳部腫脹,被告胡岱霖建議保守治療,給予口服抗生 素藥物治療2 週。
㈣原告於105 年4 月7 、8 日以LINE方式向被告石莉莉反應臉 部有腫脹情形,被告胡岱霖醫師表示請原告做局部按摩、冰 敷,被告石莉莉並分別於105 年4 月7 日22點08分、4 月8 日14點34分、4 月12日14點23分、4 月13日7 點51分、4 月 20日22點16分、4 月26日10點30分、4 月28日22點05分、5 月2日12點39分以LINE告知原告回診。 ㈤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30日、同年5 月2 日、3 日、5 日 、6 日、10日、20日、6 月11日、18日、8 月20日陸續至訴 外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新竹國 泰醫院)整形外科龔正良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因一個月前接 受脂肪移植手術,右側前額感覺疼痛腫脹,龔正良陸續給予 口服抗生素藥物、局部麻醉為原告進行右顳部傷口清創、換 藥處置,嗣進行傷口膿液採檢細菌培養,膿液採檢細菌培養 檢驗報告結果為少量棒狀桿菌。
㈥本件事實,經原告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9日做成107 年度醫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 ,由北檢以107 年度醫偵續字第6 號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醫療疏失及違反醫療常規,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被告胡岱霖有無善盡手術告知說明義務?並依 醫療法規定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與 原告右顳部腫脹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石莉莉是否於 手術過程中未穿著隔離衣、口罩、頭套進入手術室?又被告 石莉莉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右顳部手術傷口感染?㈢被 告胡岱霖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即盧靜怡所為之系爭手術及 就原告術後出現右顳部腫脹之相關處置,是否有疏失?㈣原 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3, 565 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㈠、被告胡岱霖有無善盡手術告知說明義務?並依醫療法規定親 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與原告右顳部腫 脹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手術之複雜 性,僅口頭說明,不足以使病人瞭解手術相關資訊,醫院得 提供手術說明書,以作為輔助說明資料。本件依病歷所附麻 醉評估表(參見北司醫調卷第65頁),屬於病人手術前針對 自我評估項目勾選回答,由原告本人填寫簽名後,再由被告 胡岱霖進行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及併發症、風險、麻醉風 險告知,並親自簽署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參 見北司醫調卷第66至67頁)、抽脂手術說明書(同上卷第62 頁),其上已詳載手術原因、手術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手術成功率及併發症、風險、麻醉風險,均已就 醫療法規定事項詳為說明,且由原告(病人)及被告胡岱霖 簽名其上,均符合醫療常規,足認被告胡岱霖應已履行告知 義務。至「局部抽脂/ 脂肪回填注意事項」(同上卷第61頁 )為針對該項手術前後、注意事項,目的為讓病人瞭解手術 前準備及術後自我照顧原則,係手術前輔助說明資料,由非 醫護人員告知,並未違反醫療常規,是以被告胡岱霖並未就 此部分為告知,由被告石莉莉進行衛教,並無疏失。 2.原告雖以被告胡岱霖於麻醉同意書、抽脂整形手術同意書、 手術室紀錄(同上卷第72頁)、治療能量紀錄第2 頁(同上 卷第76頁)之簽名之筆跡,與護理紀錄(同上卷第73頁)、 麻醉紀錄單(同上卷第74頁)、治療能量紀錄第1 頁(同上 卷第75頁)內之「胡岱霖」筆跡顯非同一人所為,顯有醫療 疏失,且其並無麻醉醫師執照,亦不得為原告施行麻醉云云 。然查,護理紀錄本係護理師照護病患所製作之紀錄,不需



由醫師簽名,其上雖記載手術醫生「胡岱霖」,縱未由被告 胡岱霖簽名亦難認違反醫療常規。麻醉紀錄單上關於手術醫 師、麻醉醫師之記載欄位,並非簽名欄,非醫師本人填載亦 無不當。原告雖指系爭手術之麻醉醫師並非被告胡岱霖,而 係另一位女醫師,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況原 告亦無舉證系爭手術之麻醉過程對其造成感染或不適,難認 此部分有何疏失或可歸責情事。又病歷中所附治療能量紀錄 ,下方之治療項目等表格內容,關於105 年3 月16日記載「 抽脂補漏斗胸、全臉」操作醫師「胡」之記載,雖明顯非被 告胡岱霖之筆跡,然所記載治療經過與事實並無不符,縱有 不當亦難認與原告事後發生右顳部腫脹、發炎有關。另原告 稱被告胡岱霖漠視原告已告知貧血疾病,未記載血流、血型 紀錄,涉有醫療疏失乙情,然被告胡岱霖未為此記載,並無 證據足認係造成原告右顳部腫脹、發炎之原因。況原告於10 5 年3 月15日已經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抽血送檢,各項血液 檢查報告結果均在參考值範圍內,足供被告胡岱霖醫師評估 術前身體狀況,並無不適進行系爭手術,自難認有違醫療常 規。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胡岱霖於手術室紀錄上擅改病患姓名 ,將植入CC數塗改,顯有造成原告感染之疑慮,惟此部分雖 與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不符,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造成原 告感染之原因。綜上,原告指摘之各節,與原告之損害均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石莉莉是否於手術過程中未穿著隔離衣、口罩、頭套進 入手術室?又被告石莉莉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右顳部手 術傷口感染?
1.被告石莉莉辯稱:因原告到4 樓手術室很緊張,所以希望由 被告石莉莉進手術室陪伴,且進入時亦穿著口罩、帽子、防 護衣等語,則被告石莉莉在手術當天固曾進入手術室內,然 關於石莉莉究係在手術開始準備前,手術開始準備期間,抑 或手術已經開始進行之期間離開,以及究竟有無穿著隔離衣 等節,兩造所述並不相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此部分 指述之佐,自難僅以其片面指述即認屬實,遑論與原告之感 染有關。
2.又經本院調閱北檢107 年度醫偵續字第6 號偵查案卷全卷, 該案卷內所附卷證所示,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手術室於105 年3 月16日替原告執行手術前,曾以啟動紫外線消毒燈方式 ,對手術室空間進行消毒殺菌,而實施手術之電燒機,接頭 係採無菌進消,吸脂機之接頭,為一次性無菌接頭,使用完 畢即丟棄,手術當日使用之衣帽及器械等,均以永大明角型 蒸汽滅菌器進行消毒殺菌,並於完成消毒殺菌後以布單包裹



後待用,有相關環境及器材照片附卷可稽(參見北檢107 年 度醫偵字第20號卷第135 至145 頁),且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亦認該診所之手術室環境及器械之清潔及消毒方式 ,均遵照該管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處理,符合醫療常規,有 107 年5 月21日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第1071663111號書函暨 編號0000000 號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 份可考 ,難認該診所之手術室環境及器械消毒、清潔方式有何違背 醫療常規之處。而依病歷紀錄,被告胡岱霖於手術前曾給予 原告預防性抗生素健達黴素80毫克及抗生素西華樂林1 克靜 脈滴注,手術後,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回診,主要處置為 臉部拆線,3 月26日第2 次回診,主要處置為胸下及大腿部 位拆線,迄至4 月16日第3 次回診時,方有右側顳部腫脹之 症狀,被告胡岱霖建議保守治療,並給予口服抗生素賜福力 欣Keflex一天4 次治療,則該症狀之發生距離手術日已近1 個月,難認係系爭手術時感染所致。
㈢、被告胡岱霖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即盧靜怡所為之系爭手術 及就原告術後出現右顳部腫脹之相關處置,是否有疏失? 1.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至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接受被告胡岱 霖手術,手術方式為大腿內側抽脂,進行臉頰、太陽穴、蘋 果肌、法令紋及漏斗胸脂肪移植手術,麻醉方式為IVGA(靜 脈全身麻醉),手術醫師為胡岱霖,刷手護士為張護理師, 流動護士為李護理師,於當日上午10時開始手術,12時手術 結束,手術前被告胡岱霖給予病人預防性抗生素靜脈滴注。 依病歷紀錄,被告胡岱霖對病人之手術方式及醫療處置,均 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疏失。原告固於同年4 月30日自行至 新竹國泰醫院,接受右顳部皮下膿瘍之清創手術治療,該院 醫師亦對傷口膿液採檢細菌,培養檢驗後認係少量棒狀桿菌 ,此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0000000 號鑑定書內所敘 及。且衛生福利部107 年11月20日衛部醫字第1071667380號 函稱:棒狀桿菌為棒狀菌科之一屬,通常為革蘭氏陽性,好 氣性至微量好氣性,無運動力之棒狀桿菌。對觸脢(catala se)為陽性反應。能發酵糖類,有些菌種可產生外毒素,為 動物及植物之病原菌。是細菌培養過程所產生的污染菌,不 是真正的致病菌。而棒狀桿菌廣泛存在於自然界之動、植物 、土壤環境,也是醫療院所病人細菌培養檢查之常見的污染 菌種。經由飛沫、污染物體進入人體傷口或粘膜,在抵抗力 不佳的宿主體內滋生造成感染,感染機率極低。本見105 年 3 月16日原告至被告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接受手術,術後陸 續於該診所及新竹國泰醫院接受清創及抗生素治療等處置, 直至105 年4 月30日採取傷口膿進行細菌培養,檢驗報告結



果為少量棒狀桿菌。依臨床經驗,此檢驗報告結果較常發生 於採檢過程或是檢驗單位之污染導致。又原告手術日期至採 檢日期已時隔6 週,加上期間接受清創及抗生素治療等處置 行為,已大大改變菌叢生態。故當時培養之結果,與原告指 稱105 年3 月16日因被告胡岱霖盧靜怡皮膚科診所未妥善 進行手術環境、器械清毒,並無相關等情,有該函文及補充 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 至325 頁)。足認原告右顳 部皮下膿瘍病症之發生,與系爭手術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術後於105 年3 月21日回診,當時病歷記載為臉部拆線 ,並無右顳部皮下膿瘍現象。同年月26日原告第2 次回診, 病歷記載主要處置為胸下及大腿部位拆線,亦無右顳部膿瘍 現象。雖原告主張伊於術後3 月19日以Line向被告石莉莉反 應右眼角瘀血,復於同年3 月21日回診時向被告胡岱霖反應 患部腫脹、不適,惟其於105 年3 月18日、19日之對話內容 僅提及「大腿瘀青還是一大片」、「右眼角瘀血很嚴重」, 並未敘及右顳部位,當時右顳部亦無明顯腫脹情形。又原告 與被告石莉莉於同年4 月13日之對話內容中,被告石莉莉詢 問原告「什麼時候開始覺得腫?」、「只有右邊腫嗎?」原 告答以「對」、「2 周前」、「其他都消」、「就這裡沒消 腫」(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14 頁),足認原告並非於3 月19 日或21日返診時有右顳部腫脹情形,而係至該次對話2 週前 即105 年3 月底、4 月初間始有此情況。原告另提出同年4 月7 日以Line傳送照片詢問右顳部腫脹之手機擷圖,稱被告 胡岱霖於同年月8 日交代局部按摩方式不當,惟醫師看診通 常應由患者本人親自到診接受診察,始足以判斷病情,單憑 照片無法遽行望、聞、問、切之診斷,是以被告石莉莉亦告 知「最好找個時間來回診一下」,乃原告迄至同年4 月16日 始返診。被告胡岱霖當日就原告主訴右顳部腫脹,建議保守 治療,給予口服抗生素賜福力欣1 日4 次,並非未予治療。 縱原告另於同年4 月22日前往新竹國泰醫院整形外科龔正良 醫師門診初次就診,龔醫師亦僅給予口服抗生素藥物治療, 足認被告胡岱霖於4 月16日就原告主訴施以藥物保守治療, 尚無違反醫療常規。同年月23日,原告返診盧靜怡皮膚專科 診所由被告盧靜怡透過超音波發現有低顯微影影像,為其進 行局部麻醉,於右側顳部施行切開引流(I &D )處置。同 年月30日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返診,仍未見改善,主訴疼痛 腫脹,龔醫師診視後,以局部麻醉為病人進行右顳部傷口清 創處置,同時進行膿液採檢細菌培養,並開立口服抗生素及 止痛藥物。同年5 月2 日,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門診,龔醫 師發現傷口有化膿現象,更改口服抗生素,同年5 月3 日再



至龔醫師門診換藥,並繼續給予口服抗生素治療;5 月5 日 再度就診,龔醫師仍開立口服抗生素治療;原告仍持續於同 年5 月6 日、5 月10日、5 月20日、6 月11日、6 月18日、 8 月20日返診至新竹國泰醫院換藥,此有新竹國泰醫院病歷 在卷可考。綜上可知,原告於服用口服抗生素多日並經引流 後,狀況仍無法改善,龔醫師始於同年月30日進行清創,並 繼續服用口服抗生素,迄至同年5 月2 日仍有傷口化膿現象 ,必須再度更換口服抗生素後,病情始逐漸穩定,足認原告 當時感染情形特殊,並無迅速復原之可能。而原告僅於同年 4 月16日、23日返回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治療,並未持續就 診,被告胡岱霖盧靜怡之治療自無法立即改善其病情。況 被告石莉莉於同年4 月27日仍告知原告需再返診,儘速安排 給被告胡岱霖看一下,始能正確判斷如何處理。同年月29日 、5 月2 日,被告石莉莉仍持續詢問原告是否需約診,但因 原告工作之故告以無法前來被告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參 見北司醫調卷第119 至121 頁)。參考上述原告至新竹國泰 醫院就診經過,尚須經龔醫師持續治療、清創、換藥、採樣 檢驗,惟原告僅二度回診由被告胡岱霖盧靜怡皮膚專科診 所即盧靜怡診察,尚難由被告等為其進行正確診斷及治療, 自難認被告胡岱霖盧靜怡皮膚專科診所即盧靜怡之術後處 置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
㈣、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 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況原告右顳部腫脹、膿瘍與被告系爭 手術、術後處置病無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224 條、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3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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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