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醫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芃年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查靜
楊婉菱
沈青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
:「1.確認被上訴人查靜對上訴人之民國104 年6 月27日協議書
及兩份手寫書面(其中一份為承諾書)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
上訴人查靜對被上訴人楊婉菱之民國103 年2 月20日手術之損害
賠償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上訴人查靜對被上訴人沈清華之民國
103 年2 月20日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查,聲明第1 項
「民國104 年6 月27日協議書及兩份手寫書面(其中一份為承諾
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示之契約總金額為人民幣4,610,000
元及新臺幣85,000元。依起訴時即106 年11月21日臺灣銀行現金
賣出匯率:人民幣1 元比新臺幣4.587 ,核定本項聲明確認標的
其中人民幣461 萬元為新臺幣(下同)21,146,070元【計算式:
4,610,000×4.587=21,146,070】,加計剩餘所知標的即85,000
元,總計為21,231,070元。而關於訴之聲明第2、3項,上訴人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查靜分別對被上訴人沈清華、楊婉菱之103年2月
20日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情,與聲明第1項系爭契約所
賠償之損害事實相同,其確認利益即與第1項聲明同一,爰不就
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另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231,0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36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