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014號
TPDV,107,訴,5014,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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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14號
原   告 陳林金蓮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陳蕙汝 
被   告 柳樹德 

      洪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駿橙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155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33 號房地), 暨該土地上為原告單獨所有之1534建號即門排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建物(下系爭39號房地),分 別遭被告柳樹德洪慧真以不實之借款及本票債權為原因虛 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645號、107年度司拍字第636號裁定 (下合稱系爭裁定)獲准後,再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5255號、108年度司執 字第19225 號事件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有上 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0號卷 第24、2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足認兩造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所載債權 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為辦理系爭33號房地分 割登記事宜,即依其姪女即訴外人黃淑鈺指示申請印鑑證明 ,而將系爭33號房地、系爭39號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黃淑鈺 保管,並放置於黃淑鈺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翁正典之共同居 所。詎翁正典竟夥同地政士即被告柳樹德,未經原告同意即 私取原告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39號房地之權狀,於民國 106年7月12日偽冒原告簽名、盜蓋原告印章以偽造由原告向 被告洪慧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 借款)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再盜用原告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正本,將原告所有之系爭39號房地設定15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慧真;又於106年8月11日以相同手法偽 造由原告向被告柳樹德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 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再以原告所有系爭33號房地應有部分 1/7權利範圍內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柳樹德 。被告2 人復分別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拍 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被告即持系爭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然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且上開抵押權亦均係遭被 告柳樹德虛偽設定,系爭裁定所載借款、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載被 告柳樹德洪慧真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 年8月14日106北建字 第004892號、106年7月12日106北建字第004117 號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為陳林金蓮部分予以塗銷;㈢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255號強制執行程序陳林金蓮部分應予 撤銷;108年度司執字第192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均辯以:原告及其親友於104 年間開始,皆委託黃淑鈺翁正典出面與被告柳樹德接洽借款事宜,被告柳樹德則與



借款人見面洽談後同意借款。106年7月間原告因資金需求, 欲向被告柳樹德借款,惟被告柳樹德資金不足遂介紹友人即 被告洪慧真借款予原告,原告即簽署向被告洪慧真借款1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以系爭39號房地設定150 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洪慧真,被告洪慧真則透過被告柳 樹德於扣除手續暨稅捐等費用後,匯款94萬0,500 元至原告 台新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06年8月間 ,原告又以其與訴外人林駿澄共有之系爭33號房地(持分各 為1/7)與訴外人林駿澄共同向被告柳樹德借款80 萬元,並 設定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柳樹德,被告柳樹德則 扣除手續等費用後匯款共74萬2,700 元至系爭帳戶。上開借 款均經被告柳樹德親自與原告確認後依約匯款,原告透過翁 正典所交付之印鑑證明亦係借款契約簽署前1、2日即106年7 月10日、106年8月10日由原告親自申辦,端無可能是為辦理 104年間系爭33 號房地分割登記而交予黃淑鈺之印鑑證明,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借款、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云云,無非 以原告與被告2 人分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均非原告親 簽,且被告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亦為黃淑鈺支配使用等情,為 主要論據。然查:
㈠本件106年7月12日、106年8月11日借款契約書暨後附本票上 「陳林金蓮」之簽名,與本院依聲請所調取之印鑑證明聲請 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社會扶助申請書及郵局帳戶申 請書等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6-18 頁、第443至447頁、本院 卷二第7至75 頁)上「陳林金蓮」親筆簽名,經以肉眼比對 後,可見該二組字跡之佈局、筆順、勾勒、運轉有明顯不同 ,固堪認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契約書上借款人「陳林金蓮」簽 名非原告親簽乙情,並非無稽。惟參原告於上開借款契約書 簽訂前夕,即於106年7月10日、106年8月10日兩度親自申辦 印鑑證明,有各該印鑑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 、第175頁、第17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復 佐以被告提出翁正典使用暱稱「安靜」傳訊予被告柳樹德之 對話內容可見:翁正典於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前一日即106年7 月9 日將系爭39號土地所有權狀傳送予被告柳樹德請其評估 ,復於同年月11 日被告柳樹德回覆表示「阿姨的可承作100 萬」、「請先拍身分證來做資料,今天要去辦設定,明天好 了撥款,後天金主要出國」等語,翁正典便傳送原告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予被告柳樹德,又於翌(12)日傳送原告系爭帳



戶存摺封面;另可見翁正典於原告第二度申請印鑑證明翌日 即106年8月11日傳送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予被告柳樹德,被告 柳樹德則回覆:「匯了」等語,復於106年8月14日翁正典表 示:「阿姨說尾款還沒有收到」,被告柳樹德則回稱:「明 天匯」、「OK嗎」、「剛剛才拿回設定文件」,翁正典即表 示:「好我跟阿姨說一下」、「可以麻煩中午匯嗎?阿姨下 午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9頁),可見上開對話 所呈原告透過翁正典二度向被告柳樹德借款之時點,非但與 原告親自二度申辦印鑑證明之時間密接,且與系爭帳戶存摺 明細所示被告柳樹德交付系爭第一筆借款及分次交付系爭第 二筆借款之時點完全相符,亦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上述事證互相勾稽應證,堪 認被告所辯原告應有授權翁正典分別向被告洪慧真柳樹德 借款及簽發本票乙節,應屬有據。至原告雖稱其申辦前開印 鑑證明乃為辦理系爭33號房地分割、遺產分割事宜云云,惟 系爭33號房地於104年4月30日即已完成分割登記,有系爭33 號建物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除與原 告於106 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申辦印鑑證明時間相去甚 遠,更無法合理說明原告為何密集於兩個月內兩度申辦印鑑 證明之舉,況原告除印鑑證明外,尚交付黃淑鈺系爭33號房 地、39號房地之權狀,俱難認此與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有何 必要關聯,原告上開主張與前述積極事證不合,且與一般經 驗常情悖離,自無足取。
㈡又被告柳樹德扣除相關手續暨稅捐等費用後,已先後為被告 洪慧真及自己,分別於106年7月13日匯入系爭第一筆借款94 萬0,500元,於106 年8月11日、同年月15日匯入系爭第二筆 借款共74萬2,700 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有系 爭帳戶存摺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7頁)。原告固 稱系爭帳戶申辦後即交由黃淑鈺管理使用,並無收受系爭借 款云云。惟參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黃淑鈺問伊要 不要投資,伊說好,第二天她就帶伊去辦貸款,當時是因為 要一起投資才去申辦系爭帳戶;黃淑鈺問伊要不要投資買房 子,賣掉可以賺一點錢,伊就答應,結果那筆錢雖然是在伊 帳戶,但都是黃淑鈺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佐 以系爭帳戶存摺所呈自103 年開戶後即固定用以扣繳原告每 月約2萬餘元之房屋貸款迄今等情(見本院卷第263至279 頁 ),足見原告並非單純借名申設系爭帳戶之人,其乃為投資 目的而授權黃淑鈺管理並共同使用系爭帳戶。至原告訴訟代 理人陳蕙汝固稱:原告在102 年底已精神病發,原告不清楚 自己在做什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黃淑鈺又跟她說要不要



一起投資原告就答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惟觀諸 102年11月4日生效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表第四部分「領域認 知」欄位,可見原告對於「了解別人說什麼」之項目表現困 難程度僅屬「輕度」,就該等活動亦無須他人幫忙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31頁),足徵原告開立系爭帳戶斯時辨識能力尚 屬正常,原告訴代前開說詞自難採信。基上,足認被告2 人 已依約交付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原告事後縱無實際使 用系爭借款,而遭黃淑鈺據為己有,亦無影響系爭兩筆借款 已依約交付之事實,是系爭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及系爭不動 產所為抵押權設定均屬合法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名義所載被告2 人對原告之借款、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2 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復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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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