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禾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詠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上善亞設洋行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善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善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及上訴,均應依民事訴訟費用徵收及計算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
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
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本院
提起107年度訴字第4697號返還借款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5,594元及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3,029,625元、懲罰性違約金
3,029,625元、律師費6萬元、裁判費26,344元,共計6,145,594
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5,945,594元」,
核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律師費、裁判費部分屬違約金或費用,
揆諸上開規定,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29,625
元即本金,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上訴人僅繳納26,344
元,尚應補繳4,653元;又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45,
594元及利息」,計算方式應係同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亦應為
3,029,6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合計共有51,148元
之裁判費,未據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志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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