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90號
原 告 黃介忠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 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王秋紅
黃詩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標示詳附圖)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係屬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秋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前揭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得分割之約定。而系爭房屋為2 層建築物,1 、2 樓面積分 別為84.11 平方公尺及70.42 平方公尺,建物內部僅有1 個 內梯、1 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則出入口動線、建築管 線均需重新配置,必有維修施工之花費,且各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可分得之使用面積狹小,除將破壞建物完整性,亦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及減損居住品質。又系爭房屋迄今係由 原告住居,被告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倘被告日後欲出 租、出售等分配其應有部分,將面臨空間劃分困難、約定使 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僵局,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 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複雜化,更甚者,將有害系爭房屋經 濟效用,亦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系爭房屋不適宜原 物分割,而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可行。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詩珊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秋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 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 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 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顯無調解成立之望而 未能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 籍證明書、臺北市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 年3 月3 日北市 稽萬華乙字第10030236600 號函、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程 序筆錄、紀錄表及簽呈可稽(調解卷第5 至7 頁、第20至 22頁),上情為被告黃詩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4 頁) ,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8 年10月23日北市稽 萬華乙字第108440850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31 至337 頁 );被告王秋紅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另系爭房屋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 且所坐落位置、面積及層數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 年4 月26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083191358號函、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0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 87014725號函及108 年10月18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170 17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329 頁)可稽( 本院卷第181 頁、第197 頁至202 頁、第211 至217 頁、 第257 至259 頁、第327 至329 頁)。又系爭房屋為2 層 建築,上搭有鐵皮屋頂,第1 層面積為84.11 平方公尺、 第2 層面積為70.42 平方公尺,合計為154.53平方公尺, 而系爭房屋因內部僅有1 個內梯、1 個位於1 樓之對外出 入口,是結構上難以區隔而為獨立使用,有前開系爭房屋 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可考(調解卷第 8 頁,本院卷第197 頁至202 頁、第213 至217 頁、第32 9 頁),若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達3 人,則兩造各自可 取得之面積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 顯有困難。再被告黃詩珊同意原告就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 之主張(本院卷第315 頁)。是以,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 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 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採變賣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後,將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最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請求准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屋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
系爭房屋
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層數:2層 面積:第1層84.11平方公尺
第2層70.42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黃介忠,3分之1
王秋紅,3分之1
黃詩珊,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