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8號
原 告 古青平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一青
被 告 胡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日晚間10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羅斯福路5段由 南向北行向之第一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萬盛街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陰霾之 夜晚,該處有夜間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 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訴外人陳睿彬自同 路段15號前由東向西跑步進入車道,貿然以超過法定速限之 速度前行,以致煞避不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因此撞及陳睿 彬(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陳睿彬遭拋飛落地後,受有顱內 出血、顏面骨多處骨折、左大腿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上述傷害引致神經性休克,於105年6月15日上午 7 時10分許死亡。原告陳一青、古青平分別為陳睿彬之父母 ,彼等愛子橫死街頭,極其悲痛,爰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因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一青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古青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各自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於最內側之快車道,行車方向之交通號 誌為綠燈,陳睿彬卻違反交通號誌,突然自原本應按紅燈指 示停止通行之人行道衝出,奔跑至伊車前,伊猝不及防,難 認伊有故意、過失可言。且系爭交通事故業經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認定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陳睿彬 不依號誌指示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據前揭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 見書,認伊無肇事責任,而予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聲請再議 ,雖經發回續行偵查,然經北檢檢察官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運 輸與物流管理學系(下稱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推估伊所駕 駛系爭車輛於緊急剎車前車速為23.88公里/小時,並無超速 情事,北檢檢察官據此復予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訴請伊賠償 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㈡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而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94 條固分別有所明定。惟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有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狀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北 市警)交通警察大隊以107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6 018577號函提供系爭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採證照片、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被告之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 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陳睿彬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生 化組檢驗單、現場目擊證人黃暐竣之警詢筆錄等,本院卷第 31至96頁)、北檢以107年10月2日北檢泰律107 調偵續48字 第1079085059號函所提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肇事地點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院卷第19至29頁)供參;而陳睿彬則於105年6月
15日上午7 時10分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引致神經 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北檢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 48字全卷(下稱系爭偵查案卷)足知。是以,陳睿彬確於上 開時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羅斯福路5 段由北往南行向與 萬盛街口處之內側車道),因遭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直接撞 擊導致傷重死亡,殆無疑問。
㈡而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詳如附表 ,可知,陳睿彬跑離羅斯福路人行道橫越路口時,先越過外 側車道而幾乎遭行駛在該車道之一輛計程車撞及(系爭車輛 則稍落後於該計程車而在其左後方),且未稍停或減緩速度 即衝入內側車道,隨即遭行向為綠燈之系爭車輛撞及。又北 市警文山第二分局亦曾分析前揭影像畫面:以GOM PLAYER播 放程式撥放及擷取畫面,可知影片框架速度為每秒30個框架 ,而擷取畫面之間隔時間則約為 1/30秒(0.033秒),據以 計算下列各畫面之時間:以「被害人開始跑離人行道」(12 06幀)為基準時即0 秒,「被害人進入車道(在系爭車輛右 前方之計程車前方)」(1220幀)時為0.467 秒,「被害人 進入車道(在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計程車左前方)」(1228幀 )時為0.733秒,「被害人遭撞擊」(1236幀)時為1秒,而 「被告所駕車輛煞停」(1285幀)則為2.633 秒,有北市警 106年3月8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0698000號函覆之分析報告可 憑(附於系爭偵查案件之北檢106年 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35 至46頁)。是即使以陳睿彬開始跑離人行道起算至被告將系 爭車輛煞停為止,亦僅歷時約2.633秒。
㈢再經北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下稱交通 大學)鑑定結果:經典文獻指出在遭遇無預警之交通險境時 ,95%駕駛人可在1.6秒內完成感識與反應;本件駕駛人表示 事前發現周遭車輛有緊急煞車現象(即已預警),推定其反 應時間應可稍短於1.6秒,假設為1.1秒。再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之分析結果(即前揭北市警文山第二分局之影像分析報告 ),假定被告在被害人出現於計程車左前方時(幀數:1228 ),睹見前方險境,經1.1 秒完成感識反應並踩下煞車(幀 數:1228+33-1261),經歷0.8 秒後車輛煞停(幀數:12 85-1261=24,24/30=0.8秒)。以煞車阻力係數f=0.8453 計【參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95年度總計畫,96年 10月】,則時速23.88公里(V=at=fgt,V=0.84539.81 0.8=6.6339 m/s,6.63393.6=23.88km/hr)之車輛可 在0.8秒煞停,即系爭車輛在緊急煞車前之時速推估為23.88 公里等語,有該校108年7月11日交大管運字第1081008677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可參(系爭偵查案卷第93至97頁)。即如以
前述1228幀為受「預警」開始時點,則被告在踩下煞車前之 瞬間時速,僅23.88公里,並無超速甚明。 ㈣復據上開推算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前時速之方式,可知煞停距 離與時間之關係包括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作動時間,而本 件關鍵顯然在於被告開始受「預警」之時點,亦即,被告表 示其在事前發現周遭車輛有緊急煞車現象,故其亦跟著緊急 煞車(詳參系爭偵查案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 錄)之時點,可回推至何階段。而參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本 院勘驗結果,陳睿彬當時動向係從羅斯福路5 段之人行道上 跑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之車道上,從而,被告因周遭狀 況而受「預警」時點,至多僅能回推至前述1206幀即「被害 人開始跑離人行道」(即基準時0 秒),再往前即因陳睿彬 尚在人行道上而顯無可能。然即使以此認定被告開始受「預 警」之時點,並按被告以1.1 秒完成感識與反應計算,至被 告完全煞停之2.633 秒,即煞車開始作動至煞停之區間,約 為1.533 秒,依前揭公式計算被告煞車作動前之時速,應為 48.75公里(V=0.84539.811.533≒12.7122m/s,12.71 223.6≒45.76 km/hr)。易言之,即使寬認被告在撞擊前 開始受「預警」之時點及反應時間,其在煞車作動前最快車 速亦僅45.76公里,而顯無超速之情事。
㈤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顯無超速情事,參以其當時 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而其右側之外側車道則尚有 另一略為超前之計程車,則不僅被告之視野顯然無從擴及人 行道上奔出之陳睿彬,且行向為綠燈並以速限內之車速正常 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被告,客觀上亦無從預見將有行人從人行 道奔出而在幾乎遭其右前方行駛外側車道之計程車撞及之情 況下突然出現在其車前,並參之前揭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前時 速之推算,其反應時間及煞停時間在客觀上亦無從避免撞及 陳睿彬,從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及陳睿彬之系爭交通事 故,顯係猝不及防,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違規情事,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及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暨北檢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48 號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11至219頁),亦均同此 結論。從而,系爭交通事故雖發生陳睿彬死亡之結果,且導 致身為其父母之原告無限哀慟與精神上痛苦,實屬令人遺憾 ,然被告之駕駛行為,於法並無過失可言,即無從課以侵權 行為責任並令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各給付5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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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名稱:車禍發生影像LALB022-01.asf │
│攝影角度:自「羅斯福路5段88-5號」往「萬盛街」街口拍攝。 │
│錄影時間:約1分59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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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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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錄影畫面一開始,上方顯示拍攝時間為「2016/06/02 22:31:00」,左上│
│ 方並註記「LALB022-01羅斯福路5 段88-5號」,畫面內容則為萬盛街口對面│
│ 往萬盛街口方向拍攝,故可看見羅斯福路5 段17號之「安心動物醫院」招牌│
│ 、15號之「上竺○○○○」招牌及兩招牌間之「奇石林」招牌,也可看見萬│
│ 盛街口狀況及轉角處之灰色箱型物體,暨羅斯福路5 段雙向行駛之車輛。 │
│二、畫面一開始,上開交岔路口並無車輛行駛,並可見萬盛街口處之號誌顯示紅│
│ 燈,約於22:31:02時,羅斯福路5 段雙向開始有許多車輛往來行駛,嗣亦│
│ 有車輛駛至萬盛街口等候駛出。約於22:31:32時,從畫面左側可見有數名│
│ 行人陸續奔跑或快速步行,經過在萬盛街口停等之車輛前,最前面之二人跑│
│ 至前述15號之「上竺○○○○」店門前時,往右繞過店門前停放之機車(約│
│ 22:31:36),最前一人(下稱甲)似係被後方之人追趕,並與距離其最近│
│ 一人(下稱乙)似有拉扯之動作,甲擺脫乙時(22:31:38),後方又有二│
│ 人已然接近,甲隨即在前述之「奇石林」招牌前奔入羅斯福路,並往畫面右│
│ 側奔跑(其方向應係欲斜切羅斯福路5段至羅斯福路5段88號),狀似企圖藉│
│ 此擺脫後方追趕之人,而後方追趕之人果全部停在上開「上竺○○○○」及│
│ 「奇石林」招牌前之人行道上,甲在甫經過一由右往左(即由南往北)行駛│
│ 之計程車前(幾乎遭該計程車撞及),隨即於22:31:40轉換至22:31:41│
│ 時,在上開「安心動物醫院」前,遭行駛在前述計程車左側車道上、稍落後│
│ 該計程車半個車身之另一黑色小客車(下稱A車)直接撞及,甲因而彈飛至│
│ 萬盛街口轉角前落地,並再往前滾至畫面左側邊緣(約在羅斯福路5 段與萬│
│ 盛街口之由南往北行向之遠端行人穿越道附近),而A車則在約甲落地處煞│
│ 停;此時前述追趕甲之人則快速往渠等來時方向離去;A車駕駛人於22:31│
│ :51下車查看,並狀似開始打電話。萬盛街口之號誌於22:32:50方才轉換│
│ 為綠燈。 │
└───────────────────────────────────┘
┌───────────────────────────────────┐
│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MOV │
│攝影角度:由當時行駛羅斯福路5 段中間車道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往前正面拍攝│
│ 。 │
│錄影時間:約10至1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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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錄影內容 │
├───────────────────────────────────┤
│一、錄影畫面一開始,下方顯示拍攝時間為「2016/06/02 22:31:31」(隨即│
│ 轉換為22:31:32),因錄影畫面隨道路順向移動,且前方亦有汽機車正在│
│ 行駛中,可知係某車輛(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畫面,又根│
│ 據錄影畫面中車輛所行駛之路段景物(係一單向三線車道,左側有為公車專│
│ 用道所設置之候車站,右側所經過之景物,諸如約22:31:37時右側先後可│
│ 見有光陽機車及YAMAHA之招牌、約22:31:38時可見右側有一統一便利商店│
│ 之招牌、約22:31:39時右側可見有一藍紫色依稀可見係醫院之招牌、約22│
│ :31:40時進入一交岔路口,且右前方似有許多樹木等)與羅斯福路5 段與│
│ 萬盛街口之Google街景照片互核,可認該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係行駛在│
│ 羅斯福路5段由南往北行向之中間車道而接近萬盛街口之路段。 │
│二、錄影畫面顯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 礙物,前方視線良好,A車正行駛在羅斯福路5 段由南往北行向之中間車道│
│ 而接近萬盛街口之路段,畫面一開始,從右側景物觀察並合併檢視Google街│
│ 景照片,該車應甫行經「師大分部」公車候車亭;而前方(即萬盛街口)之│
│ 交通號誌顯示綠燈,其左前側即內側車道有一黑色小型車正往前行駛,而與│
│ A車持續保持約10餘公尺之距離,前方則有數輛機車亦正在往前行駛,A車│
│ 約於畫面顯示時間22:31:39時行駛至萬盛街口之近端行人穿越道前(A車│
│ 約在22:31:39轉換至22:31:40時行駛至該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可見右│
│ 前側靠近萬盛街轉角前人行道上一灰色箱型物體前,有一著深色上衣及長褲│
│ 及淺色鞋子之人(下稱甲)從人行道快速奔跑橫越羅斯福路(其奔出之人行│
│ 道上嗣另有至少二人站立該處),幾乎遭繼續行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及,而│
│ 於畫面時間約22:31:40轉換至22:31:41時從A車行車紀錄器攝錄範圍左│
│ 側消失,A車則往右側偏移,畫面於時間轉換至22:31:42時結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