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17號
TPDV,107,訴,3817,2019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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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7號
原   告 杜董麗珠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甘德仁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許朱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7年度
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
民國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經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五常街與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 巷交岔路 口欲左轉至民族東路410 巷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至民族東路410 巷,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因而受有 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至8節肋骨閉鎖性骨 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上臂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2,477 元(詳附表1)、交通費 用2萬2,885元(詳附表2)、醫療用品費用4萬3,300 元(詳 附表3)、看護費用1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2 萬元、因受傷 無法成行之旅遊定金即額外支出之費用5,300 元及慰撫金40 萬元,合計90萬3,962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90萬3,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9月1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交 岔路口欲左轉至民族東路410 巷時,被告無法預期、發現及 避讓違規行走於民族東路410 巷口「快車道」之原告,因而 意外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無辜遭受驚嚇, 亦有時間、律師費、家庭經濟及心理壓力等損害。被告駕車 遵守交通規則,就原告違規行走於快車道巷口致生本件事故 ,欠缺預見及期待可能性,況原告信賴快車道沒有違規行人 ,沒有充足時間反應,無不法亦無過失。原告多項慢性病症 與系爭事故顯不相關,原告所舉計程車、醫療用品、國外旅 遊費收據形式上非真正,多紙又欠缺本人簽名或蓋章,而所 舉醫藥、醫療用品及就醫交通費用不符其所舉診斷證明書記 載就診日期及醫囑,且看護費用之請求欠缺看護必要期間之 證明,又原告已逾65歲,不生任何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再 者,於系爭事故前已支出國外旅遊定金及簽證費並非本件事 故所造成之損害,另高額慰撫金之請求欠缺相當之精神損害 事實,顯不相當。況若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有明顯更重之原因力,應負 較重之過失責任,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被告前已 同意分期給付10萬元,也通知原告逕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被告責任應免除10萬元及利息,另因原告資歷豐厚, 爰依民法第218條、第318條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緩期自10 8年7月5日每月給付不逾5,000元,冀免重大影響被告及家人 生計安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有明定。又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106 年9月18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 常街與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 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族 東路410 巷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係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民族東路410 巷,致 撞擊沿民族東路410 巷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處之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2,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原告 8萬元,先於107年8月5日給付3萬元,其餘5萬元自107年9月 起按月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 257 號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全案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卷、107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 ),查閱卷附調查筆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 ,核閱無訛,堪認被告違反上開於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義務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9522-J8 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4月9日北 市裁鑑字第108301197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5頁),更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一)原告冒然橫越並繼續行走於快車道上,顯非被告所能預見,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快慢車道分隔線,係用以指示快 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 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二公尺以 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 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十公分,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3條之1規定可參,本件從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見 北107 年度偵字第6875號卷宗第13頁、第17頁、第27頁), 被告駕車撞擊原告之處,並未繪設車道線,該處僅一線道, 路旁繪有停車格停放車輛,是並無被告所辯稱該處係快車道 情形,被告所辯,顯屬誤會。
(二)又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1、原告行走於馬路上,速度同一般行人步行速度。於影片 39秒處原告穿越馬路,於影片45秒處原告走至對向後, 沿路旁白線行走,速度仍同一般行人步行速度。 2、於影片54秒處,原告走至路旁白線終點與斑馬線交界處 ,此時被告車輛突然右轉撞擊原告,依影片顯示,當時 被告車速不慢,原告遭撞擊後,向右側翻一圈倒地,被 告下車查看,原告一直躺在地上無法起身,影片1 分40 秒處,被告走至車上,而後將車開至路旁停放,直到影 片終了,原告均躺在地上無法起身。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從上 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被告撞擊原告處,緊離斑馬線旁,地 上繪有速限30公里之標誌,被告右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來往之行人,且該處為斑馬線旁,被告應可預見會有行人往 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是被告抗辯無過失等語,自難採信。至被告抗辯監察 院曾認鑑定機關品質堪慮一事,然查被告所提函文,係針對 其他個案而非本案,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車禍鑑定報告有 何不可採之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3萬2,477元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雖提出附表1 所示之相關醫 療費用單據,惟其中原告所提單據之科別,總計有急診科、 骨科、復健科、心臟外科、神經內科、病歷課、滋骨藥品等 內容,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回覆如下:
(1)骨科回覆:原告於106年9月18日至新光醫院急診就醫,同年



月21日骨科門診追蹤,診斷為左脛骨上端骨折、右側第5至8 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當時以石膏固定左腳,建 議固定2個月,期間需拐杖、輪椅助行,所以需專人照顧約2 個月,共需休息大約3 個月才可工作。依病人描述是因車禍 才引起上述骨折、挫傷及擦傷,在骨科持續治療,建議使用 拐杖、輪椅。原告於107 年1月11日檢查骨折已癒合,後續3 次骨科門診都為開立診斷書。
(2)心臟外科回覆:原告左下肢深部靜脈血栓無法確定是由車禍 直接造成,但有可能因骨折傷勢引起活動能力不良所引發, 須持續就診追蹤。
(3)神經內科回覆:原告因眩暈症於107年1月18日、同年月25日 、同年2月13日及108 年2月15日至神經內科門診看診,依病 歷記載,並未提及明顯的行動不便。眩暈症有可能與外傷有 相關性,不需使用電動病床,原告目前亦未再回神經內科門 診追蹤。
(4)復健科回覆:原告因左側脛骨近端處骨折,造成左膝攣縮及 左下肢腫脹,行動略有困難,約需休養3 個月至半年,日常 活動需他人協助,約需半年。原告至復健科就診確與前開車 禍有關,因左下肢疼痛、腫脹,可使用水性貼布及壓力襪, 107 年12月26日診療時仍有左膝攣縮及左下肢無力之現象, 故建議繼續於本院就診追蹤。有新光醫院108年4月3日(108) 新醫醫字第0561號函附原告就醫之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及病 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全卷)。2、依新光醫院回覆內容,應認僅骨科、復健科部分之門診收據 係與本件車禍有關,其餘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 關,亦未舉證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有左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及 眩暈症等情,是此部分自難採信。而就附表1單據部分:(1)附表1-1部分:編號1部分係本件車禍當時之急診收據,編號 2部分收據時間為107年11月9日,距離車禍超過1年,且內容 為證明書費,難認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就附表1-1 部分, 於1,0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附表1-2部分:此部分依新光醫院骨科回覆內容,原告於107 年1月11日檢查骨折已癒合,故認就附表1-2編號1至6部分, 始屬因本件車禍造成骨折而必要之醫療費用。至107年1月11 日之後續3次骨科門診都為開立診斷書,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 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原告所提骨科診斷證明書,日期 為107 年1月30日、同年3月22日(見北司調卷第21頁、第24



頁),而前開2 份證明書之內容相同,難認有何重複開立之 必要,故就附表1-2編號7部分開立之收據,認與本件車禍有 關,其餘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從而本件原告 就附表1-2編號1至編號7部分總計5,011元,其請求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3)附表1-3部分:依新光復健科前開回復內容,認此部分均係與 本件車禍相關,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萬3,390元為有理由。(4)附表1-4、1-5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已於前述,至附 表1-6病歷課費用部分,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附表1-7部分 ,未見原告舉出何醫囑或證據認有服用滋骨藥品之必要,是 此部分原告請求均無理由,難認有理。
3、綜合上述,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於1萬9,441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計算式:1,040元+5,011元+1萬3,390元=1萬9,441元)。㈡交通費用2萬2,885元部分:
1、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因本件車禍至新光醫院就醫之費用,然對 照附表1 之內容,本院認僅附表1-1編號1、附表1-2編號1至 編號7、附表1-3之部分,認係本件車禍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 ,從而就附表2部分,僅編號1至3、編號5至12、編號19、編 號24、編號28至34、編號36至39、編號41至52、編號54至57 部分,有相對應之門診或復健紀錄,其餘部分則難認與本件 車禍有關,從而就前開部分,原告請求於1萬5,62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單據,有車號、司機相同但筆跡不同 、有未簽名者,均為原告所偽造等語,然此部分被告並未舉 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偽造本件計程車費用收據之情,被告空言 指摘,自難採憑。至收據部分有未簽司機姓名者,然就計程 車收據樣式,並未有明文規定統一之格式,而有的計程車駕 駛或因時間匆忙、或因疏漏而未填載,此與一般常情並不相 違,而從原告所提收據之形式觀之,確為計程車費用收據, 對照附表1至3,原告亦有前往門診及復健之紀錄,經核單據 金額亦無差距過大、顯不合理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偽造之情 ,是此部分被告所辯,難認有理。至被告抗辯原告可至住處 附近就醫,無搭計程車至新光醫院之必要等語,然一般人本 可選擇至自己信任或較為熟悉之醫院就診,本件原告車禍發 生後即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診,之後持續至新光醫院進行治 療,符合一般常情,且新光醫院位在士林區,原告住處在中 山區,均位在臺北市內,亦難認原告至新光醫院就醫,有何 顯不合常理之情,是此部分被告所辯,皆不足採。㈢醫療用品費用4萬3,300元部分:




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本件車禍有使用電動護理床、電動床包組 、金絲膏水性貼布、壓力襪之必要等語,並提出附表3 之收 據為證,然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回覆,就原告所受傷勢,骨 科部分回覆並不一定需使用電動護理床;復健科回覆原告於1 06年12月19日第一次至新光醫院復健科診療,當時因左側脛 骨骨折造成左膝攣縮,0至80 度,且有左足疼痛腫脹現象, 當時原告已可行走,但左足只能部分受力,106 年12月19日 以後應無使用電動護理床之必要,然原告因左下肢疼痛、腫 脹,可使用水性貼布及壓力襪;神經內科回覆眩暈症有可能 與外傷有相關性,不需使用電動病床等語,有新光醫院108 年4月3日(108)新醫醫字第0561 號函附原告就醫之醫療查詢 回復記錄紙及病歷資料影本及108 年8月13日(108)新醫醫字 第1284號函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各1 份在卷可參。另參新 光醫院復健科回覆內容,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 個月至半 年,佐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範圍頗大,應認原告請求所需 金絲膏水性貼布180 包,應屬合理;又就附表3編號4部分, 原告亦已提出統一發票1 張為據(見北司調卷第87頁),經 本院電詢維康馬偕門市部,門市店員李欣樺表示原告所提統 一發票上之編號「00000000」商品為「絲維亞二級AD小腿襪 露趾(膚色)」,定價2,000 元,若是會員可打9折1,800元,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4頁), 與原告所提發票內容及主張相符,自堪採信,故就原告主張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認於附表3 編號3、4總計2萬8,8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被告抗辯本院電詢維康馬偕門市詢問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之內 容部分係屬突襲,且未通知門市人員到庭作證,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然被告前已就原告所提發票內容提出抗辯,而調查 證據之方式本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範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 原告所提發票或維康門市人員之答覆內容有何不實情形,難 認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㈣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有看護之必要,由家人、子女輪流看護 ,請求每日2,000元,總計3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新光醫院回函內容,原告因系爭車禍導



致左側脛骨近端處骨折,造成左膝攣縮及左下肢腫脹,行動 略有困難,約需休養3 個月至半年,日常活動需他人協助, 惟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2 個月,已於前述,是此部分應認原 告請求之部分,於1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 00元×60天=12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勞動能力減損22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協助擔任政大附中教師之子杜俊 明照顧幼兒,杜俊明每月給付相當於保母費用2 萬元予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後無法自理,亦無法協助杜俊明照顧幼兒 ,故至今已因喪失勞動能力而受有22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此部分未見原告舉出任何事證或單據證明因本件 車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致受損害之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因本件車禍導致原訂旅遊因無法成行,損失定金5,300元部分 :
原告主張原訂前往加拿大旅遊,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出遊, 遭旅行社沒收定金5,3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此 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旅遊致沒收定金,核屬純粹財 產上之不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難謂係本件車禍所 導致原告權利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 償,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就本件事故有與有過失: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有超速情形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受傷送往醫院救治,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錄影器畫面、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 原告未依規定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所致,應為肇事之主因 ,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準此, 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原告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且原告過失為本件 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認本件原告應負70 %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按前說明,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8萬3,8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萬9,441元+計程車費1萬5,625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8,800元+ 看護費用12萬=18萬3,866元),經以上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後為5萬5,160元(計算式:18萬3,866元×30%=5萬5,16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被告認依兩造經濟狀況, 原告請求顯有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至8節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 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勢嚴重;又原告自承於車 禍時無業,係幫忙照顧孫子,原告於107 年間股利及利息所 得約1萬2,343元、106 年間有投資所得3萬5,560元、股利所 得1,389 元,有原告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而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工程師,107年間有薪資所得總計55萬900元、 106年度有薪資所得46萬2,700元,名下有汽車、房屋等情, 有被告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0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狀況、本件發生過程、兩造過失比例、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㈨又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協議: 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雙方同意將來民事判決確定後,若民 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10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10萬元 ,若民事法院認本件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10萬元,被告就其 差額不得請求返還等情(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卷 宗第46頁至第47頁),且原告以本件請求之各金額均未扣除 上開刑事已協議之賠償金1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再扣除前開10萬元已獲得賠償部分。
㈩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向債 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清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98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4,586元及1萬1,645元,有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108)明北理字第923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1頁),故就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3萬6,231元。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 萬8,929元(計算式:醫療用品等費用5萬5,160元+精神慰撫金 10萬元-刑事和解金1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萬6,231元=1



萬8,92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萬8,929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 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 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至被告其他抗辯部分:
(一)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懷疑是原告律師故意 延誤訴訟程序藉此向原告詐騙出庭費用、加害被告增加支付 律師出席費用等語,此部分針對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抗 辯,僅具有促請法院發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意 義,而本案原告於107 年7月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 經本院刑事第21庭於107年7月1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分 由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992號案件,後兩造調解不成立, 於107 年9月12日簽轉本院民事庭,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為 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斯時原告提出調查證據之主張,難認 原告有何意圖延滯訴訟或逾時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情形。又 本院後於108 年1月3日電請原告訴代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於 108 年1月7日前補正,然因本院於108年1月10日始調得刑案 卷證,故認仍應有讓原告審閱刑案卷證後,另行就此部分再 行聲請調查之必要,此部分本院認原告嗣後所提書狀及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情形,更無被 告所稱原告律師詐騙出庭費用、加害被告增加支付律師出席 費用等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之臆測之詞。
(二)被告另抗辯原告就聲請函詢新光醫院係違法調查部分,然此 部分係因被告爭執原告受傷與本件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而函 詢、函請相關醫療單位提供資料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故 此部分並無被告所稱未表明鑑定需要、違法不表明法定必要 事項又未釋明第三人有提出義務原因、或有突襲之情形。(三)就被告抗辯本院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干涉主義、辯論主 義、違法調查證據部分,就原告108年1月28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將本件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函詢新光醫院部分,本院 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情形,又



本件被告爭執有無過失,原告聲請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惟前開單位已改名為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而 此部分被告既爭執有無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 第326條第1項、第340條第1項,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並選定 鑑定機關;又本院函詢內容皆依被告所爭執事項,再依原告 主張而略做修改,難認有何違反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等情 ,且就聲請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亦由原告先行繳納,自無被 告所稱違背公共利益之情,被告所辯,難認有理。(四)至被告聲請將原告訴訟代理人鄭嘉欣律師送精神鑑定、命原 告提出公證人認證正確且完整之病歷中文譯本、命原告或新 光醫院提出電子病歷增刪及其他完整紀錄、函詢財團法人台行天宮、聲請訊問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學科醫師吳冠蓉 、復健科醫師謝霖芬、詢問實施車禍鑑定之人、函詢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等情,此部分被告未敘明與 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亦未敘明有何證據認新光醫院所 提供之病歷資料有何與事實不符、或曾遭增刪篡改之情,而 新光醫院已就本院詢問事項予以清楚回覆,亦無再詢問醫師 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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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醫療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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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1 :急診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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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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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月19日│1,040 元 │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992 │
│ │ │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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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1月9 日│60元 │本院卷一第353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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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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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2 :骨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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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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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月21日│590 元 │北司調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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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9 月28日│590 元 │北司調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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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0月12日│1,497 元 │北司調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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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1月9 日│570 元 │北司調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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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2月7 日│570 元 │北司調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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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 月11日│570 元 │北司調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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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 月30日│624 元 │北司調卷第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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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3 月22日│610 元 │北司調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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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3 月28日│310 元 │北司調卷第5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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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11月6 日│644 元 │本院卷一第34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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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6,57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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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3 :復健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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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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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12月19日│570 元 │北司調卷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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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12月25日│50元 │北司調卷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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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2月28日│50元 │北司調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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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月2 日│50元 │北司調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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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 月5 日│50元 │北司調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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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 月9 日│50元 │北司調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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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3 月22日│1,040 元 │北司調卷第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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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4 月3 日│50元 │北司調卷第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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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4 月6 日│50元 │北司調卷第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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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 年4 月10日│1,570 元 │北司調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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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 年4 月10日│50元 │北司調卷第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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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 年4 月18日│50元 │北司調卷第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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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 年4 月20日│50元 │北司調卷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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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 年5 月2 日│50元 │北司調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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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