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56號
TPDV,107,訴,3356,2019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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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56號
原   告 張長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泰興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法定代理人 黃群  
訴訟代理人 許舜翔 

      陳建勳 
      邱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 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 家賠償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以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 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 即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國家賠償法所提損害 賠償之訴,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 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 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 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書 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即 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8年8月1日具狀追加依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卷內僅有被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提出之原 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下稱土亭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 ,而經古亭地政以106年9月14日北市股地測字第0000000000 0號拒絕賠償之函文、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一第310及 311頁,正本送原告、訴外人張長徵張映鈴,副本送開發 總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然被告開發總隊、被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與該被請求賠償機關古亭地政間,係各有 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之公法上機關,分別屬於 國家賠償法上之賠償義務機關,且於國家賠償事項上各別獨 立,各自處理因所屬公務員或其公有公共設施所肇致之損害 賠償事宜,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向被告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原告未提 出被告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自不足證已踐行程序,原告對 被告追加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要件,即有欠缺,且 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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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