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913號
TPDV,107,訴,2913,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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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13號
原   告 宋祖慈 

      宋祖弘 
      鍾萬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
被   告 郭彥志 

      楊莉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有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通行之權。
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22,02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24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7,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02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5,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第一、二項原為「㈠確認原告等有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通行之權。㈡被告等不得妨害 原告等行使通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權。」(107年度店司調字第140號卷第1頁,下稱店 調卷),嗣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為「



㈠確認原告等有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通行之權。㈡被告等 不得妨礙原告等行使前項通行權。」(本院卷第351頁), 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袋地 通行權所生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前於89年7月10日,因法院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即新北市○○區○○○段 00○號)及3樓(同地段23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下稱系爭 建物),併同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主要基地即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1/2權利,原告甲○○為原告乙○○ 之妹,原告戊○○為原告之母,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1 樓房屋,為上開土地暨房屋之利用人;被告則為上開建物2 樓及4樓共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2、4樓所有權。 ㈡由於系爭建物主要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並未與公路連接之袋地,系爭建物住戶對外聯絡,必須經 過系爭建物基地周圍地,即同地段280、282及284地號土地 以至公路,是依民法第787條及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 等應有通行周圍地即同地段280、282及284地號土地以至公 路之權,然因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否認原告等作為同地段275地號土地暨 其上房屋之所有人與利用人依法有通行該280、282及284地 號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㈢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 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第1項之立 法理由載明「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 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 ,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又所 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同數人, 併予指明。」等語可知,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得適用於數 宗土地同屬於相同數人所有,而讓與其中一宗土地之一部分 之情形。而本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原均為唐鄭金枝與鄭幼共有,嗣該二人於69年4月2



日,基於買賣關係,將275地號土地持分分別讓與被告二人 之被繼承人郭善治與原告前手郭守憲,並將280、282及284 地號土地共同讓與郭善治。其後,275地號土地原屬郭守憲 持分之部分輾轉於89年7月10日由原告乙○○買受取得;280 、282及284地號土地則於103年3月19日由被告二人及郭善治 另一名子女三人共同繼承,104年7月28日再因調解共有物分 割,而歸於被告二人共有。因此使275地號土地對未同時持 有280、282及2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前手郭守憲及 其繼受人包括原告)而言,成為袋地,是依民法第789條第2 項規定,2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利用人通行280、282及284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無須支付償金。
㈣再者,郭守憲郭善治共同取得27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二 人甚且在275地號土地上共同建屋,分取1、3層與2、4層, 且原告前手郭守憲或原告自取得土地房屋後自275地號土地 通行郭善治所有之280、282、284地號土地,向來無礙,郭 善治均同意郭守憲之後手繼續通行280、282及284地號土地 ,而無任何阻礙行為,直至被告二人於103年間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開始,原告通行280、282及284地號土地 始遭受阻礙。自106年上半年開始,被告等人將閘門的推拉 門上鎖,留單扇小門出入(未上鎖);同年下半年開始,將 小門上鎖,但可由外側伸入開門手不用鑰匙。107年3月27日 原告乙○○三度遭被告等人所養之狗咬傷、被告等人侵入原 告等人家中攻擊原告甲○○後,被告等人便將閘門鐵條間隙 封住,至此,沒有鑰匙便完全無法開門,系爭建物住戶除二 樓住戶即被告等人自己外,全體皆出入不僅仍需擔心惡犬, 行動更是受到極大限制:家中必須隨時皆有一人留守,才能 在其他人回家時有人幫忙由內側開門。由於此一狀況持續, 系爭建物四樓住戶(被告等人自己之承租戶)於107年4月14 日搬走、原告等人於107年4月17日搬走、三樓住戶於107年4 月29日搬走。
㈤原告等人及其他住戶需要使用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方式,僅係在出入自家時「徒步在其上 經過」,係採對於系爭280、282及284地號土地利用「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
㈥系爭建物1、3樓自原告乙○○取得所有權,係由原告乙○○ 之父及母即原告戊○○管理,而出租予他人;至103年間, 原告三人始遷入系爭建物之1樓定居,並續將3樓出租予他人 。被告等疑因不滿家產遭他人取得,卻又無力依法主張優先 承購權而買回,故對系爭建物住戶時常有無理之行為,諸如 在原告等通過280、282及284地號土地時大聲叫囂;不時將



設置於280或282地號土地上之閘門上鎖,使原告等無法自由 出入家宅;並豢養10隻惡犬,一見原告等即聚集圍繞,作出 恐嚇之勢。凡此種種,均使原告等每日出入家宅時,心生憂 懼。自106年底開始,被告等變本加厲,利用其所豢養之惡 犬,在原告等通過280、282及284地號土地時,數度攻擊原 告等;被告丙○○甚至衝進原告等位於系爭建物1樓之家宅 ,毆傷原告等,有下列侵權行為事實以資佐證: ⑴106年12月9日晚間,原告乙○○經過280或284地號土地時, 遭被告等豢養之惡犬包圍,並遭其中一隻惡犬咬傷右小腿。 被告等大言不慚表示此係原告等通行其等所有之土地之故。 由於是時原告乙○○適才結束癌症治療,免疫力較低,深怕 感染,旋即至醫院急診;並依醫囑2日後回診觀察。 ⑵107年1月15日,原告乙○○經過280或284地號土地時,再次 遭被告等豢養之惡犬咬傷右下肢,被告丁○○在場見狀不但 未予制止,更出言對原告乙○○叫罵。因此次傷口較小,原 告乙○○選擇先自行休息,隔日(同年月16日)再至醫院檢 查有無感染風險。
⑶107年2月9日,原告甲○○經過280或284地號土地時,遭被 告等豢養之惡犬咬傷左側膝部後側,迅至醫院急診。 ⑷107年3月27日,原告乙○○經過280或284地號土地時,又遭 被告等所豢養之惡犬包圍,並三度遭被告等豢養之惡犬咬傷 。原告乙○○欲拿出隨身攜帶之防狼噴霧嚇阻該等惡犬,人 在附近之被告丙○○衝上來用力抓住原告乙○○之手腕不放 ,原告乙○○驚叫;在系爭建物1樓自宅內之原告甲○○及 戊○○二人聽到驚叫聲後發現原告乙○○受到攻擊並遭困, 由原告甲○○隨手拿起放在門口之雨傘衝出,欲防衛原告乙 ○○與自己,同時退回系爭建物1樓之家宅內。此時,被告 丙○○改抓住原告甲○○之手腕不放,並隨同進入原告等之 家宅;被告丁○○聞聲亦從2樓自宅下來進入原告等之家宅 ,見狀立即伸手搶原告甲○○手中之雨傘,原告甲○○大喊 搶劫。被告丙○○趁機以護母為由,將原告甲○○打倒在其 家宅客廳地上。原告等事後驗傷,除原告乙○○遭狗咬傷左 側踝部外,被告丙○○亦造成其右側腕部挫傷;原告甲○○ 則因遭被告丙○○重擊倒地,受有右臉頰鈍傷及左側前臂挫 傷。
⑸107年3月27日晚間,原告三人前往警局報案後欲返家時,發 現被告等又將設置於280或282地號土地上之閘門上鎖,且拒 絕為原告等開門,使原告三人無法返回家中,原告三人遂於 107年4月2日緊急搬離自宅,暫時安頓於短租套房,同時另 覓租屋。此外,系爭建物3樓住戶,即原告等之房客,依通



常情形本將續租,惟因不堪被告等之無理,最後不願再繼續 承租。
⑹原告乙○○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1樓 、3樓房屋之所有權,以及原告三人之系爭通行權,均屬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財產權; 原告乙○○、甲○○之身體權及原告三人之自由權,亦均屬 上揭三法條及同法第190條所保護之非財產權;原告乙○○ 基於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而容許另二名原告利用上開土 地及房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財產利益;又 民法第787條及同法第800條之1賦與袋地所有人及利用人通 行權,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 以恐嚇、傷害及閘門上鎖等方式妨礙原告等行使系爭通行權 ,不僅侵害原告等之系爭通行權,同時致使原告乙○○及其 同居親屬即另二名原告無法使用原告乙○○所有之土地、房 屋,業已侵害原告乙○○就其所有土地、房屋之財產權益。 此外,被告等為10隻惡犬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多次利用該10 隻惡犬,在原告等行使系爭通行權時施加恐嚇,被告丙○○ 甚且自己侵入原告等之家宅攻擊原告甲○○,數度造成原告 乙○○、甲○○二人身體傷害,並致使原告等心生畏懼,每 日出入家宅前後均戰戰兢兢;其中原告乙○○因罹患癌症, 目前尚在治療後之觀察期,尚未能確知健康是否因此受到影 響,而原告戊○○年近八旬,除憂慮自己安危外,目睹二女 遭受攻擊,更是擔心受怕。尤有甚者,原告等從不敢任意出 入家宅,至被迫遷出另行租屋居住,其等之人身自由及居住 自由,亦已遭受侵害。
⑺針對因果關係乙節,原告在107年4月2日緊急搬離位於屈尺 之系爭建物一樓自宅,暫時安頓於短租套房,再在親友幫忙 下遷至林口租屋居住,一年後即今年4月間始再遷回屈尺居 住。若非係因不堪被告所造成之恐懼、不安與困擾,何以需 要如此,當時系爭建物3樓住戶即原告房客,以及建物4樓住 戶即被告房客,亦因受惡犬騷擾而陸續遷離。凡此均足徵被 告行為已經造成鄰人困擾,包括原告所受之損害。 ⑻甚至108年4月19日法院履勘現場,被告堅持原告不能與其共 同利用已鋪設為道路及現有出口通行,而主張在蚊蟲肆虐之 草木叢中另闢路徑及出口(之後又因為不欲繳納測繪費用而 放棄主張)等情,更已充分顯現被告的主觀惡意甚明。 ⑼為此請求:①原告乙○○醫藥費支出新台幣(下同)2,020 元;原告甲○○醫藥費支出1,240元。②為緊急遷出所需暫 時安頓,原告乙○○支出短租套房租金36,799元。③原告乙 ○○支出原告三人搬遷費用15,000元。④為短期安頓,原告



乙○○支出替代房屋租金264,000元。⑤原告乙○○喪失系 爭建物3樓租金1年180,000元之利益。⑥原告乙○○精神慰 撫金4萬元;原告甲○○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戊○○精神 慰撫金3萬元。
㈦為此聲明:
⑴確認原告等有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通行之權。 ⑵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等行使前項通行權。
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37,819元,暨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1,24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30,000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除第一項聲明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該條有袋地通行權者,必須符合「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 付償金。」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因此,縱使原告等主張275地號土地為袋地,必須通 過280、282及284三筆周圍土地,但原告仍應就通過之必要 範圍內予以確定,且擇該三筆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茲原告主張之範圍係穿越282及280二筆 土地正中線,已嚴重破壞兩筆土地之完整性,故該通行的範 圍應不符合法條所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另原 告亦不願支付通過被告上開三筆土地所造成之損害償金,故 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自不合法。
㈡且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 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 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 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 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考其用意,係因袋地 所有人就其土地一部之讓與致其土地成為袋地,應為其所得 預見,或得事先之安排。故袋地所有人自不得損人利己,增 加周圍土地之負擔,不通行自己讓與或分割之土地,反許通 行其他人土地。而本件原告乙○○取得系爭275地號筆土地 ,據其107年5月9日起訴狀所載,該275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持 分,係於89年7月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而被告丁 ○○二人則係於民國103年之後才經繼承及調解取得275地號 土地持分二分之一。雖原告稱系爭土地275土地與280、282



及284地號等四宗土地原均為相同共有人之唐鄭金枝與鄭幼 等二人共有,但有關原告所有275地號土地二分之一之轉讓 ,既非由被告之父郭守治讓與,甚至亦非由被告二人所為讓 與,而係由鄭幼轉讓郭守憲之後,再輾轉經手後,最終才由 原告乙○○經由強制執行拍賣取得,故對於275地號土地嗣 後變成袋地乙節,被告二人確實並無預見或得知悉另行安排 。反而是原告在拍賣時,既已知悉275地號土地情形,自可 自行事先安排,是否買賣,詎料在明知後,仍堅持要參與標 買,故自不得將275地號土地袋地之情形,歸咎於被告二人 之理。況查,275地號土地亦非分割自280、282、或284三筆 土地,亦非由被告二人所分割或讓與其中一部,故該275地 號土地之形成袋地,確實應係由於拍賣強制執行而致。故原 告等稱其可不用支付償金云云,亦非有理。
㈢被告雖有上鎖行為,但係為門戶安全,為防止外人入內竊盜 之不得已行為,並無妨礙原告乙○○等人使用房屋土地。此 由被告上鎖之後,事實上如原告自稱,原告等人仍可自外用 手即可將門鎖打開,之後原告又居住多時,顯見絕非因被告 有上鎖,原告即無法使用房屋土地。至於稱被告有故意利用 惡犬,對原告等人施加恐嚇傷害云云,以致原告等人無法使 用房屋土地,更屬無稽,如原告自稱,其受傷後所有三樓房 屋尚有其租賃第三人使用,並使用至租約到期。故倘真因被 告有利用惡犬對原告等人施加恐嚇傷害,為何原告仍可繼續 出租予他人收租,且被告等人亦從未聞租屋之第三人有無法 進入租屋使用租屋,甚或有亦遭被告豢養之犬隻咬傷事。故 被告稱係因遭被告利用惡犬,致心生畏懼而「被迫」無法使 用房屋土地云云,絕非事實。況原告自稱遭被告所養犬隻咬 傷,但自始至終原告皆無證據,證明係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 。故原告等人稱因此有造成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乙○○請求2,020元醫葯費、原告甲○○請求醫葯費1,240元 ,及原告乙○○請求因緊急安頓而支出短租套房金36,799元 、搬遷費1萬5000元、因短期安頓支出替代房屋租金26萬4千 元、喪失3樓租金利益1年18萬元,及乙○○請求慰撫金4萬 元、甲○○及戊○○各3萬元云云,被告主張應與本件無關 ,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述條文請求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原告聲明第三、四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醫藥 費收據、短租套房租金收據、搬遷費用估價單、房屋租賃契 約、實地通行路線圖、實地景況照片、對話錄音譯文、防狼 噴霧及雨傘照片、GOOGLE衛星地圖及國土測繪空照圖、新北 市新店區濛濛谷段地275、277、278、280、282、284地號土 地所有權及地籍異動索引、台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0使 字第2860號存根、對話錄音譯文等文件為證(店調卷第6-34 頁,本院卷第87-99、117-119、189-256、291-303頁),被 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建管服務專區建築物套繪查詢頁面(卷第131-133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其建物因無適宜道路,而 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被告所有土地之道路,有無理由?以下 分別論述之。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 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 之1亦有明定。是土地與公路無連接者,該土地暨其上建物 之所有人及利用人對於周圍地有通行以至公路之權。而本件 原告乙○○主張其所有之2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二分 之一),原告甲○○、鐘萬春為275地號土地之利用人,因 未有適宜道路得以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因此導致原告等 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離開時,勢必因通行被告 所有之280、282、284地號土地,兩造間因此而生本件爭執 ,是故即應審究系爭27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緣由。 ㈢其次,就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系爭27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90-1地號)於68年間為唐鄭金枝、 鄭幼因分割取得土地所有權,於69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出售予郭守憲郭善治(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卷第191、275 頁),而系爭280(重測前為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85地號) 、282(重測前為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85-2地號)、284 (重測前為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90地號)地號土地於63 年間亦原為唐鄭金枝、鄭幼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69 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郭善治,而275地號土地未鄰 接公路,由此以觀,原所有人鄭金枝、鄭幼本得以所有280 、282、28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因唐鄭金枝、鄭幼於69年 3月28日將系爭275地號土地出售予郭守憲郭善治,以及將 280、282、284地號土地出售予郭善治,因此致系爭275地號



土地形成袋地,其原因乃係原所有權人唐鄭金枝、鄭幼分別 出售土地,導致2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280、282、28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故郭守憲於69年3月28日取得系爭 275地號土地之時,即已形成袋地而無適宜道路通行至公路 ,自有民法上揭規定之適用,應堪確定;而本件形成袋地之 原因,並非因袋地原所有人郭守憲就其土地之讓與予原告乙 ○○致其土地成為袋地,亦非因原告乙○○因拍賣取得27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二分之一而導致形成袋地,是被告抗 辯因原告於89年7月10日因拍賣取得275地號土地,屬土地之 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而無民法第789條規 定之適用,自屬無據。
㈣再者,系爭27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既乃為原所有權 人唐鄭金枝、鄭幼因分別出售所有土地(即275、280、282 、284地號土地)所致,此與民法第789條所規定「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 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者,亦同。」之要件相符,故依上開規定,系爭275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僅得通行280、282、284地號土地受讓人之 所有地,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為民 法第78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故,原告主張其僅得通行被 告所有之280、282、28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無須支付償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在參與拍賣時, 既已知悉275地號土地情形,應支付被告償金之部分,然系 爭27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既非因拍賣強制執行所致 ,則其所辯即非有據。
㈤另外,就原告主張遭被告豢養之犬隻咬傷之部分,業經原告 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報案三聯單、醫療單 據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2-22頁),被告雖以「原告自稱 遭被告所養犬隻咬傷,但自始至終原告皆無證據,證明係遭 被告所養犬隻咬傷」等語以為主張,惟依原告乙○○與被告 丙○○於106年12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宋:我剛才 被你家的狗咬了)郭:嗯,為什麼?(你為什麼被我家的狗 咬?)你的意思是說,我為什麼被你家的狗咬?那要問那隻 狗。(那就這樣了,我無解,因為我知道我們家養狗,我也 貼告示了,你要進來的話就是要小心,因為我們家的母狗有 生小狗,現在會攻擊人)我要再重複一次,我剛才從我家出 來的時候,我只是站在樓梯口,你家三隻狗已經上來,而且 叫得很大聲,對著我吠,我有看到你們家的人在院子裡,我



已經對著狗說去去去了,狗當然也是會閃開,我走到半途的 時候,一隻狗從後面來咬到我,這是我沒有預期的,因為我 以為牠已經散開了,而且你們主人在旁邊,理論上我想你們 家的狗應該沒有那麼惡劣,我就這樣走出來而已」、「(我 養狗是顧家,沒有惡不惡劣的問題)等一下,我還沒有說完 ,顧不顧家的問題,我每天住在這邊,我24小時都在這邊, 我不曉得你家的狗不認識我我能怎麼辦…你一直希望我跟你 談,我這樣跟你講,你的回應是你沒有辦法。而且我剛才跟 你說我被你家的狗咬了,你完全沒有說不好意思歹勢喔對不 起喔,都沒有,只有說我家的狗就是會咬人。(我不可能去 教狗要咬誰或不咬誰吧…因為我養狗就是為了要顧家。)… 我覺得,你的狗咬到我了,你最基本的、做人的道理,你應 該跟我說一聲歹勢。(不好意思。你如果只是要我跟你道歉 的話)」等語(卷第301-302頁),因此被告於斯時既已明 知所豢養之犬隻因咬到原告乙○○,應可確定,是其所辯稱 無法證明原告遭其豢養之犬隻咬傷,即非有據,而且,依照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診療日期為106年12月9日、107年1月16 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27日(調解卷第12-16頁),以 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第9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解卷第17頁 )所記載之內容以觀,與原告前揭主張相互吻合,應可確信 ,是原告乙○○、甲○○主張分別於106年12月9日、107年1 月15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27日遭被告丙○○豢養之 犬隻咬傷,而至耕莘醫院就診之事實,即非無據。 ㈥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 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0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被告等為犬隻之所有及占有人,自應負有管束犬隻 避免傷人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據,其答辯主張, 尚無從認屬有據,是故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因遭其豢養犬隻咬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020元、1,2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查本件兩造僅因被 告對於其豢養之犬隻並未善盡占有人之管束義務而致原告乙 ○○、甲○○之損害,本院認原告乙○○、甲○○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4萬元、3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以2萬元、1萬 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有據,不予准許。至原告戊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之部分,雖其主張因目睹 女兒遭受犬隻攻擊,因此擔心受怕,然鐘萬春既未因遭被告 豢養犬隻咬傷而受有損害,其亦未提出因被告阻止其行使袋 地通行權而導致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證據,則其請求被告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㈧又就原告主張於107年4月2日緊急遷出暫時安頓所支出短租 套房租金36,799元、搬遷費用15,000元、房屋租金264,000 元之部分,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事由,先後略以係因被告 禁止原告等行使袋地通行權通行被告所有之280、282、284 地號土地所致,以及主張因被告恐嚇等行為侵害原告等通行 權,因此始決定搬出系爭建物賃屋居住,但原告實際於106 年12月9日至107年3月27日期間居住於系爭建物,因此,原 告是否有緊急遷出暫時安頓處所之必要性,以及與被告行為 之間是否有直接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並無從遽以准許;至原告另請求系爭建物3樓之 承租人因不堪被告禁止通行而搬遷,以致原告損失預期之一 年租金收入18萬元部分,亦有前揭事項無從認定,且原告亦 未提出該3樓承租人係因被告禁止通行而為搬遷之證據,是 此部分主張,尚無從遽以准許。
㈨末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 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 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 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 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乙○○ 、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20元、16,24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已如前述,被告等經原告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仍未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1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 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7年5月28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8-2、38-3頁),則原告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①確認原告有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通 行之權。②被告不得妨礙原告行使前項通行權。③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乙○○22,020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6,240 元,及自107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 主文第一項確認通行權之範圍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就 本件主文第二項之部分,原告雖聲請宣告假執行,惟該部分 係以通行土地為目的,應以確認原告就坐落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確定為前提要件,倘確認通行權部分尚未確定,原告即不 得通行所坐落土地,而確認通行權既不得假執行,則命被告 為一定作為或容忍行為,性質上應認亦不得假執行,故原告 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主文第三、四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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