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843號
TPDV,107,訴,2843,2019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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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劉嘉勛 

      劉秀芳 
      黃惠美 
      劉啓成 
      劉玉華 
      劉秀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許志文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被   告 許志信 

      許志仁 
      許禎珍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劉嘉勛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上,面積二百三十二點四六平方公尺、十一點四二平方 公尺、二十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一百零八點二平方公尺、五



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編號D、編號E、編號F 、編號G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雨遮 、空地騰空遷出,返還前揭建物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返還前揭建物坐落土地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不得再 占有、使用前揭土地。
㈡、被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應 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應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伍仟壹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劉嘉勛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第 ㈠項所示建物、土地之日止,及被告劉秀芳黃惠美、劉啓 成、劉玉華劉秀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 臺幣肆佰柒拾柒元、及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 幣捌萬貳仟零肆拾肆元。
㈤、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七十六點六一平方 公尺、五十八點零二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編號B所示」 ,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與原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
㈥、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 岩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肆萬柒仟柒 佰陸拾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第㈤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㈩、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 禎珍、許志信負擔。




、本判決第㈠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肆萬元、於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被告劉嘉勛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嘉勛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 肆佰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 萬伍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㈡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 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㈢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 萬元為被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 秀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伍仟壹 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㈣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每期以 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為被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 成、劉玉華劉秀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如以新臺幣肆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每期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如 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㈤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 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如以新臺幣壹仟伍 佰捌拾捌萬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㈥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為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供擔保後,得於就 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繼承被繼承人許岩輝 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㈦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 元為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如以新臺幣 參佰參拾萬陸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㈧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每期以新 臺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 信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原為聞振國, 嗣本院審理期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士偉,業據新任法定 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01至206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分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 頁、第163至164頁、第312至313頁、第594至595頁),民國 108年11月2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嘉勛應自「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232.46平方公 尺、11.42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108.2平方公尺、 58.6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編號D、編號E、編號F、編 號G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10號 建物)、雨遮、空地騰空遷出,返還前揭建物與原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返還前揭建物坐落土地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㈡、被告劉嘉勛、劉秀 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23,350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3,08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107年7月16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53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427,131元。㈢、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76.61平方公尺、58.02平方公尺



,如附圖編號A、編號B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0之 1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與原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㈣、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應給付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7,15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7月 16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32,38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594至595頁、卷二第172頁)。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等情,經核係本於同一建物及土地 等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予以請求,且追加被告並 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前開所為 變更、追加,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 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0號建物,係原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建物。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10號房地)原本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借與軍事 機關,由軍事機關借與訴外人項克恭於任職期間居住使用, 項克恭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得使用系爭10號房地,使用借 貸之目的僅由項克恭自行居住使用,以安定項克恭之生活, 然項克恭未經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軍事機關同意,竟於 62年11月12日間將系爭10號房地轉讓被告劉嘉勛,並簽署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項克恭嗣於63年9月10日遷出戶 籍至國外,可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即供項克恭安定 生活之目的業已完畢,借用人之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項克 恭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10號房地,該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 滅。劉嘉勛無從藉由買賣關係自項克恭繼受取得使用系爭10 號房地之合法權源。再者,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上,面積76.61平方公尺、58.02平方公尺,如附 圖編號A、編號B所示之建物(即系爭10之1號建物),係項 克恭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自行在系爭10號建物比鄰 處增建,自始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項克恭嗣後將系爭10 之1號建物轉讓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許岩輝,現由被告許志 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等(下稱許志仁等四人)無權 占有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劉嘉 勛自系爭10號房地騰空遷出,返還占用系爭10號房地,並不 得再為占有、使用;另請求被告許志仁等四人將系爭10之1 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與原告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10號建物、系爭土地 ,自獲有相當於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中房屋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 日止之不當得利23,350元、系爭土地則自102年7月16日起等 不當得利,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10號 房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嘉勛 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 232.46平方公尺、11.42平方公尺、23.62平方公尺、108.2 平方公尺、58.6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編號D、編號E、 編號F、編號G所示」之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即系 爭10號建物)、雨遮、空地騰空遷出,返還前揭建物與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前揭建物坐落土地與原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並不得再占有、使用前揭土地。㈡、被告劉嘉勛劉秀芳黃惠美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下稱被告劉 嘉勛等六人)應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23,350元、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23,08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7月 16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 分別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953元、原告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427,131元。㈢、許志仁等四人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面積76.61平方公尺、58.02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編號B所示」,門牌編號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 爭10之1號建物)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土地與原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㈣、被告許志仁等四人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7,15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7月16日起至返還 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132,38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嘉勛等六人辯稱:系爭10號房地之管理機關前於84年 間曾起訴請求被告劉嘉勛遷讓房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 1236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本件與前案判 決為同一事件。劉嘉勛係本於合建之目的,善意信賴項克恭 與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存有租賃契約,且嗣後尚有拆除 權限之有權占有事實,且系爭10號房地將來有合建之可能, 始簽署系爭合約書,劉嘉勛係善意之間接占有人。且於前案 判決確定後,縱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未參與前案訴訟, 然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再向被告主張返還,劉嘉勛亦持



續繳納房屋稅,現於20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系爭合約書係載系爭10號房地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並非軍方列管之眷舍,與前案判決中擔任原告之行政機關 軍管區司令部所稱要求將系爭房地交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 符,於84年間系爭10號房地之真正管理機關雖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嗣於102年1月1日變更組織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與軍管區司令部為不同之行政機關,然基於原告均為行政 機關之一體性關係,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前案判決確定 後之20年間,從未向被告訴請遷讓房屋及返還房地等客觀事 實,已構成被告對於系爭10號房地為有權使用之合理信賴, 被告劉嘉勛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10號建物,以占有 系爭10號建物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迄本件起訴時已逾20 年,依民法第772、769、832條等規定已取得地上權,自得 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不得請求被告自 系爭土地騰空遷出及給付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又系爭10 號建物之登記日期於40年5月12日第一次登記,國有財產局 於49年12月12日設定,並於102年1月1日變更組織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並非管理單位,應係由項克恭於37年5月31日 即取得管理使用之權利。且系爭10號建物、系爭土地均為國 有,系爭10號建物應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被告劉嘉勛 等六人占用系爭10號房地並非善意第三人而屬無權占用,然 因系爭1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足見被告並未妨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因使用系爭土地而不當得利。又假 設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號房地之利益,依社會通念, 仍應以房屋津貼每月700元計算之,被告前已於105年7月11 日向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合計52,732元,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期間之不當得利。又,系爭10號建 物雖坐落臺北市市區中心之精華地段,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規定,關於基地之租金應僅以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而非以土地法第105條等規定以10% 為計算標準而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又系爭10號建物 之修繕經被告支出合計854,592元,係屬保存占有物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以此抵償原告之請求。又被告黃惠美劉嘉勛 之妻、被告劉秀芳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等為劉嘉勛之 子且均未婚,嗣於108年10月22日已遷出系爭10號房地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志仁等四人則以:系爭10之1號建物等房地於許岩輝過世 後,經渠等共同繼承,然被告並未居住而無占有及不當得利 ,被告等人應以繼承許岩輝之遺產為限負責,逾此部分許志



仁等四人無須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系爭10號建物、系爭10之1號建物分別係經被告劉嘉勛 於62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項克恭簽訂合約書;被告許志仁許志文許禎珍許志信之被繼承人許岩輝於66年7月19日 與項克恭簽訂不動產頂讓書合約書而取得,其中系爭10之1 號建物之占用面積即編號A為76.61平方公尺,系爭10之1號 前方空地之占用面積即編號B為58.02平方公尺。系爭10號建 物之占用面積即編號C為232.46平方公尺,並有雨遮之占用 面積即編號D為11.42平方公尺,編號E為23.62平方公尺,系 爭10號建物前方及後方之空地之占用面積即編號F為108.20 平方公尺、編號G為58.67平方公尺等情,有各合約書及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 卷一第35至45頁、第71至77頁、第479至481頁),且上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劉嘉勛等六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10號建物、被 告許志仁等四人應將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10之1號建物拆除 ,並將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劉嘉勛等六人返還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 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 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 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0號建物、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管理人等情,有各謄 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9、31頁)。復查,被告劉嘉勛向 項克恭購買系爭10號建物及土地,固有合約書可參(本院卷 一第35至45頁)。然則,該合約書第二條內容業已載明系爭



1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國有財產局,被告劉嘉 勛如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買時,項克恭願意協同辦 理,如不能承購,被告劉嘉勛係取得所謂之房地使用權。從 而,被告劉嘉勛顯係明知上情,自無從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 。又,項克恭與原告間之系爭10號建物管理表,經原告提出 影本而為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無從據以認定項克恭與 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從而,被告劉嘉勛等六人對於占有系爭 1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等事實均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劉嘉勛等 六人舉證證明其得向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系爭10號建物及系 爭土地之依據。被告劉嘉勛雖辯稱其因信賴與項克恭就系爭 10號房地所為之合建約定、被告劉嘉勛已繳納房屋稅等,然 此均不足憑認被告劉嘉勛等六人係有權占有系爭10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為有 理由。
⒊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 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 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嘉勛等六人並未舉證曾就系爭土地 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劉嘉勛等六人未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 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自不得據以對抗原告。 ⒋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條權利 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 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 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 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劉嘉勛等六人返還前開建物及土地,係因 為國有財產,而由原告負責管理,原告為維護所有權之完整 性而提起本訴,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 告劉嘉勛等六人之目的,並非權利濫用。且被告劉嘉勛等六 人辯稱前案判決之部分,因前案判決之原告為軍管區司令部 (本院卷一第200至210頁),與本件當事人不同,自非同一 事件。原告前亦已向被告劉嘉勛等六人要求以補償金方式返 還所受利益,此有原告函文及被告繳付收據可證(本院卷一



第339至343頁),實難認本件原告所為係屬權利濫用之行為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志仁等四人應拆除系爭10之1號建物及返還 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亦有前開謄本可證。至許志仁 等四人之被繼承人許岩輝於66年間向項克恭購買系爭10之1 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不動產頂讓書(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 本院卷二第39至45頁),亦已載明基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 買受人許岩輝僅係取得使用權。且系爭10之1號建物係未保 存登記建物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則被告未能證明系爭10之 1號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之依據,原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自得請求被告許志仁等四人應於拆除系爭10之1號 建物房地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返還原告國防部 政治作戰局。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占有他人之土地,所 有權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於城市地方租用基 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 示,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系爭10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中正杭州南路 ,屬臺北市之精華地段,並系爭10號建物之屋齡不明,結構



木造,登記用途及使用情況為住家,以及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之公共設施及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 完善度等情,是本件不當得利應以系爭10號建物現值、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尚稱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7年間之申報地價,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77頁)。又,原告於107年7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劉嘉勛等六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107 年11月29日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而請求對許志仁等四人請求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9、311頁),其 各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即自102年7月16日起、自102年11月 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 ,則無理由。至被告劉嘉勛辯稱其支付修繕費用部分,核其 期間自民國63年至64年、87年間(本院卷一第519至592頁) ,且其修繕內容是否係系爭10號建物之原本結構等情,未經 證明,自無從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茲就原告各得請求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被告劉嘉勛等六人自105年7月1 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6 75元【計算式:(系爭10號建物現值114,400元×0.05×2年 =11,440元)+(114,400元×0.05×15日/365日=23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1,675元)】。 ⒉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被告劉嘉勛等六人之部分,因系 爭10號建物係有權坐落系爭土地,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不 應再請求系爭10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國防 部政治作戰局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面積為附圖編 號F、編號G之合計面積為166.87平方公尺(計算式:108.2 +58.67=166.87平方公尺)。故此部分原告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得請求被告劉嘉勛等六人占用前揭土地面積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4,435,173元:①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2年 7月31日止,合計32,661元(計算式:89,300元×166.87平 方公尺×0.05×16/365日=32,661元)②自102年8月1日起 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計310,448元(計算式:89,300元× 166.87平方公尺×0.05×5/12月=310,448元)③自103年1 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1,490,149元(計算式: 89,300元×166.87平方公尺×0.05×2年=1,490,149元)④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合計2,069,188元( 計算式:124,000元×166.87平方公尺×0.05×2年=2,069, 188元)⑤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合計492,26 7元(計算式:118,000元×166.87平方公尺×0.05×1/2年 =492,267元)⑥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合計



40,460元(計算式:118,000元×166.87平方公尺×0.05× 15/365日=40,460元)⑦上開合計4,435,173元(計算式: 32,661元+310,448元+1,490,149元+2,069,188元+492,2 67元+40,460元=4,435,173元)。 ⒊又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被告劉嘉 勛等六人應按月給付部分,因被告黃惠美劉秀芳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等於108年10月22日已遷出系爭10號房地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請求為:被告劉嘉勛應自 107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土地之日止,被告黃惠美劉秀芳劉啓成劉玉華劉秀玟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 8年10月21日止,按月給付房屋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7元(11 4,400元×0.05×1/12=477元)、按月給付土地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82,044元(計算式:118,000元×166.87平方公尺×0 .05×1/12=82,044元)。
⒋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請求許志仁等四人因系爭10之1號建 物係由被繼承許岩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因許岩輝於102 年12月28日死亡而由許志仁等四人繼承之,故原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請求系爭10之1號建物之不當得利應係許志仁等四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岩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47,760元;許志仁等四人於繼承系爭10號之1建物 後,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3,306,401元:①自102年 11月30日起至102年12月28日止,合計47,760元(計算式: 89,300元×134.63平方公尺×0.05×29/365日=47,760元) ②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合計4,941元( 計算式:89,300元×134.63平方公尺×0.05×3/365日= 4,941元)③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合計 1,202,246元(計算式:89,300元×134.63平方公尺×0.05 ×2年=1,202,246元)④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合計1,669,412元(計算式:124,000元×134.63平方公 尺×0.05×2年=1,669,412元)⑤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 6月30日止,合計397,159元(計算式:118,000元×134.63 平方公尺×0.05×1/2年=397,159元)⑥自107年7月1日起 至107年7月15日止,合計32,643元(計算式:118,000元× 134.63平方公尺×0.05×15/36 5日=32,643元)⑦上開② 至⑥合計3,306,401元(計算式:4,941元+1,202,246元+ 1,669,412元+397,159元+32,643元=3,306,401元)。至 原告請求許志仁等四人自107年7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為66,193元(計算 式:118,000元×134.63平方公尺×0.05×1/12=66,193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劉嘉勛等六人、被告許志仁等四人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各 以被告劉嘉勛等六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自107年9月15 日起(本院卷一第127至137頁)、更正聲明狀繕本翌日起即 許志仁等四人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各自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劉嘉勛返還系爭10 號房地、被告許志仁等四人拆除系爭10之1號建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與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各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等情,即如主文編號㈠至編號㈧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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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