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271號
TPDV,107,訴,2271,2019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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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王秋發
      王順榮
      王武德


      王亮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被   告 林茂吉
      張梅子
      林心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   告 陳宗華
      梁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邵張承

      蕭春波


      張坤海

      溫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宗華梁靜宜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㈠(面積一七點○二 平方公尺)、二十二㈠(面積二二二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騰 空遷出。
二、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㈠(面積一七點○二 平方公尺)、二十二㈠(面積二二二點九八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 。
四、被告蕭春波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上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㈡(面積一三五點九三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騰 空遷出。
五、被告張坤海溫如玉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㈢(面積二二一點六七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騰空遷出。
六、被告邵張承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上如附件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㈣(面積二八二點九四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 )騰空遷出。
七、被告林心榆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上如附件複 丈成果附圖所示編號九㈤(面積一五點五八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 )騰空遷出。
八、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㈡(面積一三五點九三平方公 尺)、編號九㈢(面積二二一點六七平方公尺)、編號九㈣ (面積二八二點九四平方公尺)、編號九㈤(面積一五點五 八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號、九之一號、九之二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
九、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 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㈡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
十、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 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㈢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
十一、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㈣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元。
十二、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㈤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元。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十五、本判決第一、二、四至八項部分,於原告及被告分別以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十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雖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6日、同年9 月26日,先後以民事聲 請狀、民事辯論意旨狀、民事辯論意旨狀二表示:被告林茂 吉、張梅子已訴請塗銷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 00地號土地(下依序分稱系爭9 地號土地、系爭2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該案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 重訴字第676 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是為 避免判決發生重大衝突,故請求於上開事件終結前,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至第493 頁、第 565 頁至第567 頁、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惟本件原 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否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本 院可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雙 方當事人之辯論意旨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開事件之裁 判結果如何,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是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陳宗華邵張承蕭春波張坤海為被告,起訴請求:「㈠1.被告陳 宗華應自坐落系爭22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騰空遷出。2.被告林茂吉林心榆應 將坐落系爭2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面積約30坪)拆除,並與被告陳宗華共同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林茂吉林心榆陳宗華應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71 元。㈡1.被告邵張承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土地 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騰 空遷出。2.被告蕭春波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土地上房屋(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騰空遷出。3. 被告張坤海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騰空遷出。4.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將坐落系爭9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 段0 ○0 號(面積約40坪)、新北市○○ 區○○路0 ○0 號(面積約40坪、20坪)拆除,並與被告邵 張承、蕭春波張坤海共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5.被告林茂 吉、張梅子邵張承應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共同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原告228 元。6.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蕭春波應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共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賠償原告228 元。7.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張坤海應 自106 年3 月31日起至共同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 原告114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嗣於107 年7 月6 日、同年11月26日,陸續 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準備七狀追加梁靜宜溫如玉亦為 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521 頁),且迭經更正 其訴之聲明,最終於108 年12月3 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 所述。核原告追加前開被告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之追加,至其更正聲明部分,亦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386 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祭祀公業「五十六份」(下稱五十六份公業)之派 下員,五十六份公業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以規約授與管理人 財產處分權限,是於106 年1 月18日,管理人即訴外人劉豐 榮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與原告訂立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 將系爭9 、22地號土地等17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



予原告,而原告以拋棄對五十六份公業其餘財產之請求為對 價,故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性質上為互易契約,惟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原告復於同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㈡被告林茂吉張梅子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⑴、22⑴房屋、編號 9 ⑵房屋、編號9 ⑶房屋、編號9 ⑷房屋、編號9 ⑸房屋, 坐落土地地號及占用面積如附表三「坐落土地地號、占用面 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建物)。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並將 編號9 ⑴、22⑴房屋出租予被告梁靜宜,供被告陳宗華、梁 靜宜共同經營甕仔雞餐廳;將編號9 ⑵房屋出租予被告蕭春 波,供其經營卡拉OK店;將編號9 ⑶房屋出租予被告溫如玉 ,供被告溫如玉張坤海占用並為宮廟使用;將編號9 ⑷房 屋出租予被告邵張承,供其經營木雕店;將編號9 ⑸房屋供 其等之女即被告林心榆居住使用,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房 屋占用人即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自編號9 ⑴、22⑴房屋騰空 遷出、被告蕭春波自編號9 ⑵房屋騰空遷出、被告張坤海溫如玉自編號9 ⑶房屋騰空遷出、被告邵張承自編號9 ⑷房 屋騰空遷出、被告林心榆自編號9 ⑸房屋騰空遷出,並請求 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宗華、梁靜 宜、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邵張承林心榆共同返還該 土地予原告。
㈢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又與被告陳宗華梁靜宜無權占有編號 9 ⑴、22⑴部分土地;與被告蕭春波無權占用編號9 ⑵部分 土地;與被告張坤海溫如玉無權占用編號9 ⑶部分土地; 與被告邵張承無權占用編號9 ⑷部分土地;與被告林心榆無 權占用編號9 ⑸部分土地,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陳宗華梁靜宜 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16 元;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蕭春波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35 元 ;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張坤海溫如玉自108 年6 月22日 起,按月連帶給付384 元;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邵張承自 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490 元;被告林茂吉、張 梅子林心榆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7元(計 算式如附表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陳宗華梁靜宜應自坐落系爭9 、22地號上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⑴(面積17.02 平方公尺)、22⑴(面積 222.9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騰空遷出。
2.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將坐落系爭9 、22地號上如附件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⑴(面積17.02 平方公尺)、22⑴(面積 222.9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拆除,並與被告陳宗華梁靜宜共同將 該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陳宗華梁靜宜應自108 年6 月22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6 元。 4.被告蕭春波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9 ⑵(面積135.9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騰空遷出。
5.被告張坤海溫如玉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9 ⑶(面積221.6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騰空遷出。 6.被告邵張承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9 ⑷(面積282.9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騰空遷出。 7.被告林心榆應自坐落系爭9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9 ⑸(面積15.5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0 號)騰空遷出。 8.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應將坐落系爭9 地號上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9 ⑵(面積135.93平方公尺)、編號9 ⑶(面積 221.67平方公尺)、編號9 ⑷(面積282.94平方公尺)、編 號9 ⑸(面積15.58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9 之1 號、9 之2 號)拆 除,並與被告邵張承蕭春波張坤海溫如玉林心榆共 同共同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9.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邵張承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共同 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⑷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490 元。
10.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蕭春波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共同 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⑵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35 元。
11.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張坤海溫如玉應自108 年6 月22日 起至共同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⑶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84 元。
12.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應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共同 返還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⑸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7元。
1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14.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1 、2 、4 至8 項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被告林茂吉張梅子
1.系爭土地本為五十六份公業所有,系爭9 地號土地迭經重測 、分割、合併,惟大部分土地由被告張梅子之先祖張進自日 據時期承租進行耕作,並代繳土地稅賦作為租金,嗣該耕地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依序由張進之孫張羊張羊 之母張劉善、張劉善之子張德興、張德興之女即被告張梅子 輾轉繼承。而被告林茂吉張梅子為夫妻,於該土地上種植 茶葉維生,系爭22地號土地亦屬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耕作範 圍,是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與五十六份公業間,就系爭土地 應存有系爭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惟於70餘年間,因翡翠水 庫設立之故,系爭土地遭劃定為水源特定區,禁止噴灑農藥 ,致被告林茂吉張梅子無法繼續耕作,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房屋,並將 房屋出租他人,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雖未再於系爭土地上耕 作,然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61 號判例意旨,僅生出租 人可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果,於未經出租人終止前,系爭 耕地租約仍屬存在,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原告固於106 年3 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然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 條第1 項規定有優先承買權,在未依規定通知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承買之情況下,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 林茂吉張梅子主張所有權。又縱系爭耕地租約失效,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3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原依系爭耕地租約取得之優先承買權,不因系爭耕 地租約失效而消滅。
2.依原告與五十六份公業管理人間簽署之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 ,其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為:「本案係將派下 /權利關係人財產權所對應之現地由公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派下員/權利關係人或其指定之繼受人,完成登 記後除法令或契約另有約定或公業另有決議外,該派下員/ 權利關係人不得再主張有財產權存在」,惟祭祀公業之財產 ,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無顯在之應有部分 ,是五十六份公業派下員應無相對應之土地;且據系爭土地 移轉契約書所示,甲方當事人除原告王武德外,其餘原告王 秋發、王順榮王亮喆均非五十六份公業之派下員,是系爭 土地移轉契約書應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所為移轉,而屬贈與之性質。復依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 約第11條約定,並未授權管理人得為贈與行為,是關於公業 財產之贈與,應回歸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而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僅由五 十六份公業管理人簽署,應屬無權處分效力未定,原告並未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從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之請求。
3.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係本於系爭耕地租約而占有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縱認系爭耕地租約嗣後失效,然被告張梅子仍繼 續代繳系爭土地之稅捐,五十六份公業地主亦同意被告張梅 子使用土地,雙方間應成立另一「非耕地租賃契約」,被告 林茂吉張梅子亦非無權占有土地,原告所為拆屋還地及返 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主張,均無理由。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心榆
1.被告林心榆並非編號9 ⑸房屋之所有人,僅為居住使用人, 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理由,被告林心榆對編號9 ⑸房屋並 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心榆拆屋還 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宗華梁靜宜
1.被告梁靜宜於90年5 月1 日起,與被告張梅子簽訂土地租用 契約書,約定被告張梅子將坐落新店市○○路0 段0 號之園 地現有土地一半出租予被告梁靜宜,租期5 年;嗣於92年5 月1 日,被告梁靜宜與被告張梅子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張梅子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路0 段0 號 原於90年5 月1 日出租予被告梁靜宜之土地、建物以外,如 該契約附件所示範圍之土地及地上物(不包括現址「大腸麵 線」、「懷山(山藥)」攤位現狀之建物),其餘面積均為 租賃標的之範圍出租予被告梁靜宜,租期3 年;嗣前開92年 簽訂之租約期滿後,被告梁靜宜與被告張梅子再於95年5 月 1 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續租,租期延長至105 年5 月1 日 。於105 年5 月1 日租期屆至後,雙方同意續約5 年至110 年5 月1 日,是被告梁靜宜與被告張梅子間,就新北市○○



市○○路0 段0 號房屋存有租賃關係。
2.被告陳宗華梁靜宜使用新北市○○市○○路0 段0 號房屋 ,經營甕仔雞餐廳,倘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就系爭土地具合 法占用權源,被告梁靜宜既與被告張梅子成立租賃關係,被 告陳宗華梁靜宜即得主張占有連鎖,原告不得向被告陳宗 華、梁靜宜請求騰空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縱認被告 林茂吉張梅子不具合法占有權源,被告陳宗華梁靜宜對 此毫不知悉,亦難謂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故意或過失可 言,況被告陳宗華梁靜宜為善意占有人,應受民法第943 條、第952 條規定之保障,對於原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
3.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邵張承
1.被告邵張承係與被告林茂吉簽約,承租編號9 ⑷房屋經營木 雕店,本件應為屋主與地主之爭議,與承租人無關。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蕭春波
1.編號9 ⑵房屋目前確係由伊使用。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張坤海溫如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共同興建,分別坐落 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 ⑴、22⑴部分土地、編號9 ⑵部分土地、編號9 ⑶部分土地、編號9 ⑷部分土地、編號 9 ⑸部分土地,坐落土地地號及占用面積各如附表三「坐落 土地地號、占用面積」欄所示,又編號9 ⑴、22⑴房屋現為 被告陳宗華梁靜宜經營甕仔雞餐廳使用、編號9 ⑵房屋現 為被告蕭春波經營卡拉OK店使用、編號9 ⑶房屋現為被告張 坤海、溫如玉占有為宮廟使用、編號9 ⑷房屋現為被告邵張 承經營木雕店使用、編號9 ⑸房屋現為被告林心榆居住使用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送達至新 北市○○區○○路0 段0 號郵件由被告張坤海簽收之收件回



執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5頁、第291 頁至第297 頁、 第309 頁至第313 頁、第441 頁至第451 頁、第533 頁、卷 二第68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2 頁、第 448 頁至第45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四、至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宗 華、梁靜宜自編號9 ⑴、22⑴房屋騰空遷出,被告蕭春波自 編號9 ⑵房屋騰空遷出,被告張坤海溫如玉自編號9 ⑶房 屋騰空遷出,被告邵張承自編號9 ⑷房屋騰空遷出,被告林 心榆自編號9 ⑸房屋騰空遷出,並請求林茂吉張梅子將系 爭建物拆除後與被告陳宗華梁靜宜蕭春波張坤海、溫 如玉、邵張承林心榆共同返還該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陳宗華梁靜宜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 付416 元;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蕭春波自108 年6 月 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35 元;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張坤海溫如玉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384 元 ;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邵張承自108 年6 月22日起, 按月連帶給付490 元;請求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林心榆自 108 年6 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7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合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五 十六份公業所有,原告與五十六份公業時任管理人劉豐榮於 106 年1 月18日,訂立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約定五十六份 公業將新北市○○區○○段0 地號、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及同區段9 之2 地號、14之1 地號、16地號、24地號 、25地號、30地號、31地號、34地號、79地號、101 地號、 102 地號、109 地號、115 地號、115 之2 地號、同市區○ ○○段00地號等17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5 月31日新北店民字第1022083314號函 、106 年6 月14日新北店民字第1062087817號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61 頁至第268 頁、第272 頁至第273 頁);原告 復於106 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堪認原告確於106 年3 月 31日,自五十六份公業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依 前揭不動產登記公示效力之原則,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2.被告林茂吉張梅子雖辯稱:祭祀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 同共有,公同共有人無顯在之應有部分,是五十六份公業派 下員應無相對應之土地,且據該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所示, 甲方當事人除原告王武德外,其餘原告均非五十六份公業之 派下員,是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所為移轉,實係贈與之性質。又依五十六份 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1條約定,管理人無權為贈與行為,是應 回歸適用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始得為之,故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僅由五十六份公業管理人 簽署,對系爭土地應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原告並未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⑴惟按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成立之祭祀公業,為依臺灣 習慣所成立,祭祀公業財產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 民法第828 條第1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之意 旨,公業之規約自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關係之權利義務判 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固應 得派下全體之同意,惟祭祀公業規約中倘有管理人得代表 派下全體處分土地之約定,亦即派下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 有土地之代理權予管理人者,該管理人以祭祀公業管理人 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不得謂對派下全體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五十六份公業未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 法人,於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 年4 月17日備查之五十 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第7 條、第11條第1 款分別約定:「 本公業設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7 名組成,管理委員資 格不限於派下現員。管理委員經派下現員大會過半數出席 過半數之決議或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選任之,負責 對內管理公業財產、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及執行有關財產保 存、利用、改良、處分等行為。管理委員間應互推1 名為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本公業為管理人,以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本公業財產之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及其他有



關法律上、事實上之處分及信託登記,授權管理人辦理並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①與承買人訂定買賣契約、收受 價款、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有關 事宜之權。……」,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 年4 月17日 新北店民字第1042074983號函、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至第252 頁),並據本院 調取五十六份公業之申報相關文件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101 頁至第348 頁)。是以,依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 約上開約定可知,五十六份公業管理人乃具代表派下全體 處分財產之權限,亦即派下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有財產之 代理權於管理人,則管理人以五十六份管理人名義所為之 財產上處分行為,自不得謂對派下全體不生效力。從而, 時任五十六份管理人劉豐榮於106 年1 月18日與原告訂立 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於同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均係源於五十六份管理暨組織規約所授與 之處分權限,乃屬有權代理與有權處分之行為。 ⑶再者,依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前段約定:「 甲方王武德前受王坤元家族推派代表登記為乙方祭祀公業 (即五十六份公業)派下員,家族財產權益仍為甲方全體 共有。」復佐以五十六份公業共同設立人「王烏龜」之支 系,乃僅列載:「王烏龜(亡)-長女王糖(亡)-養女 王笑(亡)-四男王武德(派下員)」,即由家族其中王 笑之四男即原告王武德1 人單獨列載為派下員,有新北市 新店區公所104 年3 月4 日備查之五十六份公業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 5 頁至第250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等均為五十六份公業 之派下權人,因五十六份公業採「家族代表制」,故僅推 派原告王武德代表列名為派下員,應屬有據。又觀之系爭 土地移轉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亦已載明:「本案係將派下 /權利關係人財產權所對應之現地由公業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予派下員/權利關係人或其指定之繼受人,完成登 記後除法令或契約另有約定或公業另有決議外,該派下員 /權利關係人不得再主張有財產權存在(但其土地位於重 測區內因地形地貌無法施測或於重測區範圍以外者,不在 此限),故性質上之法律關係為互易契約,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 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可知原告與五十六份公業管理人劉 豐榮簽署系爭土地移轉契約書,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共17筆 土地之所有權,係以「拋棄對五十六份公業其餘財產上請 求」為對價,具互易之性質,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自得



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而五十六份公業與原告間所為106 年3 月3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並無何不當。被告林茂吉張梅子一再指稱:系爭土 地移轉契約書實係贈與之性質,而五十六份公業管理人依 規約無為贈與行為之權限,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無權 處分效力未定云云,顯非可採;其等另辯稱:原告與五十 六份公業明知其間交易屬贈與行為,竟以買賣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應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該登記屬犯罪所得,依法應宣告沒收云云,亦無可採 。
3.被告林茂吉張梅子復抗辯:系爭9 地號土地雖迭經重測、 分割、合併,惟大部分土地由被告張梅子之先祖張進自日據 時期承租進行耕作,並代繳土地稅賦作為租金,嗣系爭耕地 租約依序由張羊、張劉善、張德興、被告張梅子輾轉繼承, 其後由被告林茂吉張梅子於該土地上種植茶葉維生,系爭 22地號土地亦屬其等耕作範圍,是其等與五十六份公業間應 存有系爭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五十六份公業固於106 年3 月 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未依規定通知其 等優先承買,原告不得對其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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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