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13號
原 告 黃靖齡
訴訟代理人 田永嘉
被 告 鄭又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2,33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每日10,000元之心靈傷害懲罰性賠償金,並捐贈予公益 基金會。㈢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下稱4大報)登頭版半版,檢附訴外人黃林麗珍相片並 刊登附件3日。㈣被告應印發附件1內文及黃林麗珍相片之傳 單2000份,並發送至西起臺北市松信路、東至臺北市松山路 ,南起臺北市○○路○○○號)、北至臺北市永吉路之民眾 信箱。㈤被告應製作載有附件1內文及黃林麗珍相片尺寸為1 80公分乘以90公分之三角立牌,並連續7日每日自早上8時至 晚上8時,於臺北市忠孝東路5段423巷路口連同上述立牌誠 心道歉。㈥被告應製作刻有附件2內容之各50錢重之金牌2個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經同路段與忠孝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 讓,致撞及自上開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該交岔路口 東側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原告之母黃林麗珍,致其受有雙側硬 腦膜下出血及右腳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歿於106年4月 8日。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醫療費520,931元、②看護費9
6,400元、③交通費25,000元、④喪葬費300,000元、⑤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合計1,142,331元;又被告至今未就其致 人於死行為向原告誠懇道歉,毫無悔意,致原告蒙受莫大精 神折磨,故被告應給付心靈傷害懲罰性賠償金,並檢附黃林 麗珍照片及刊登附件1內文於4大報,且製發附件1內文之傳 單至民眾信箱與立牌與站立於臺北市忠孝東路特定路口誠心 道歉,及製作2個金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首揭聲明所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 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騎機車於上揭時地,駛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暫停禮讓行 人,致撞及黃林麗珍而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股骨閉 鎖性骨折傷害之犯行,經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 被告過失傷害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 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有歷審判決存卷為證,細核原告所請 求①-⑤合計1,142,331元,及每日10,000元心靈傷害懲罰性 賠償金與檢附照片刊登附件1、2內文、製作立牌並站立特定 路口道歉、製作金牌之請求,依其書狀所述內容,均係以被 告過失致人於死侵權行為而非以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過 失傷害犯罪事實為訴之原因事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補充民事起訴狀、補充上訴理由狀存卷為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號卷第3頁、本院卷第47、51、61、73 頁),故原告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原告聲請補繳裁判費以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云云,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係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無原告所指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得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本院刑事庭依原 告聲請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予本院,故無從以補繳裁判費 方式使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