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908號
TPDV,107,訴,1908,201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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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
原   告 勝英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王鐘雄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忠恕道德文教基金會間請求拆屋
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屋
頂突出物一層及二層瞭望台遷讓交還原告之全體住戶;㈡被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頂樓加蓋部分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A1、A2、B1、B2部分拆除;㈢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2 月6 日起迄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全體住戶新臺幣(下同
)39,773元。」(見本院卷㈠第491 頁)。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
,屋頂突出物面積共計51.66 平方公尺,因無獨立價額,故以12
樓房屋之價格每平方公尺7435.24 元(課稅現值2,818,700 ÷37
9.10 =7435.24 )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4,104 元
(7435.24 元×51.66 =384,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
㈡項部分,原告因勝訴可得之利益即為回復該部分土地之使用利
益,故以附圖A1、B2部分合計占用560 地號共99平方公尺、每平
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929,769 元;A2、B1部分合計占用563 地號
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32,591 元,則本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76,266 元【(99 x 929,769元)+ ( 75x
432,591 元)÷13 = ( 92,047,131 元+32,444,325 元)÷13=
9,576,266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第㈢項部分屬合併請求不
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960,370 元
(384,104 元+9,576,266元=9,960,3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9,70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918元,尚應補繳70,78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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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