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817號
TPDV,107,監宣,817,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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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許育誠
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依君律師
相 對 人 張秀鄉
關 係 人 許育彰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秀鄉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間,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嗣於106年5月由相對人之次 子即關係人許育彰接至住處照顧,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之過程 中,發覺相對人常有難以理解對話或反應明顯遲緩之情形, 且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竟於107年 8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許育彰名下,惟相對人 已有難以理解對話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 ,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 。」、「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 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經查,經本 院於108年1月間函請聲請人會同相對人至指定精神鑑定醫院 為鑑定,惟相對人並未到場且表達拒絕鑑定之意,於後本院 亦再次探詢相對人精神鑑定之意願,相對人仍為拒絕並表明 拒絕到庭或本院到府訊問,有陳報狀、訊問筆錄、相對人 108年3月18日手寫聲明狀(本院卷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復 經囑家事調查官於108年12月4日至相對人住處查訪其鑑定意 願,相對人仍當面向家調官表示不願意接受精神鑑定、不要 被問、不願意法官或醫生到其住處,有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可認本件相對人已明示拒絕鑑定之意思,從而,即便相對人 在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記載其患有阿茲海默症 等疾病,依前揭法律規定仍應尊重相對人拒絕鑑定的意思, 否則即有歧視身心障礙者之疑慮。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拒絕鑑定,聲請人亦無法偕同相 對人進行法定鑑定程序,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 ,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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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