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31號
TPDV,107,建,231,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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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31號
原   告 顏明熙(即顏瑞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
被   告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德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明熙為原告顏瑞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顏瑞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 年9 月14日 死亡,被告顏瑞美之繼承人有其弟顏明熙,其並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等情,有顏瑞美之繼承系統表、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08 年9 月2 日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 至254 頁、第281 頁 、第303 至305 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其為原告顏瑞 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 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裁定顏明熙 為原告顏瑞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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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璞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