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72號
TPDV,107,家繼訴,72,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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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陳英英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被   告 徐致佳 
      徐致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繼承人徐德星於民國99年間認識,於 100 年間共同生活於徐德星位於臺北市基隆路一段住處。嗣 徐德星於106 年8 月24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所遺 中國信託人民幣存款兌領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贈與 原告。詎徐德星於106 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而被告徐致菁僅匯款原告1,000,00 0 元後,即未再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遺囑、死因贈與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履行遺囑等語。並聲明:(一)先 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 元。(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備位聲明:1.被告徐致佳應給 付原告2,000,000 元。2.被告徐致菁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徐致佳部分:系爭遺囑非徐德星所簽立,縱認為徐德星所 簽立,徐德星於簽立時應不具備意思能力,應係原告逼迫 徐德星所為。而徐德星死亡時,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購 買之摩根多元入息成長基金僅938,309 元,故逾上開範圍 之遺贈應屬無效。又被告徐致菁已支付原告1,000,000 元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縱認原告與徐德星死因贈 與契約存在,被告徐致佳依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以108 年5 月31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作為撤銷上開 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徐致菁部分:徐德星於簽立系爭遺囑後,即應原告要求, 先行將系爭遺囑所允諾400 萬元之半數即200 萬元給付原



告,徐德星並囑咐被告徐致菁於遺產分配時,由被告徐致 佳、徐致菁分別再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原告,而徐德星之 遺產尚未處理完成,被告徐致菁遂於107 年4 月30日以自 有財產匯款原告1,000,000 元,故原告不得再行向被告徐 致菁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徐德星於99年間認識,於100 年間共同生活 於徐德星位於臺北市基隆路一段住處,徐德星於106 年10月 20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而被 告徐致菁於107 年4 月30日匯款原告1,000,000 元等語,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至為明確 。
四、至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遺囑、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徐致佳徐致菁履行遺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提出之證 物三,是否為徐德星之遺囑?(二)原告得否依系爭遺囑、 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履行遺囑?茲分述如下:(一)系爭遺囑為徐德星之遺囑:
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 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 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系爭遺 囑為徐德星之遺囑等語,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 任。被告徐致佳抗辯徐德星簽立系爭遺囑時不具備意思能 力、受原告脅迫所為等語,自應就此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 責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徐德星之遺囑等語,業 據提出系爭遺囑正本為憑,而本院將系爭遺囑囑託內政部 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遺囑字跡與 比對文書之參考字跡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108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54187號鑑定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279 至284 頁),顯見上開遺囑確係徐德 星之遺囑。至被告徐德星抗辯徐德星簽立系爭遺囑時不具 備意思能力、受原告脅迫所為等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結果,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二)原告僅得再依系爭遺囑請求給付1,000,000 元:



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 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 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 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817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遺囑內容記 載要將存在中國信託銀行的人民幣中優先兌領4,000,000 元給原告之意旨,有系爭遺囑在卷,顯見徐德星確有將4, 000,000 元現金遺贈原告之意思,僅係指示優先由上開銀 行帳戶兌領。然查,徐德星於106 年8 月24日書立系爭遺 囑後,即應原告要求,先行將系爭遺囑所允諾400 萬元之 半數即200 萬元給付原告等情,業經被告徐致菁於刑事偵 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檢 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78號卷核對無訛,足認徐德星 於生前即已先行履行系爭遺囑遺贈現金之半數。此外,被 告徐致菁於107 年4 月30日以自有財產匯款原告1,000,00 0元等情,亦據被告徐致菁提出匯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 院卷第395頁),咸認原告僅得再依系爭遺囑請求給付1,0 00,000元。
(三)被告徐致佳徐致菁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僅得再依系爭遺囑請求給付1,000,000 元等情, 業如前述,被告徐致菁固已以自有財產先行給付原告1,00 0,000 元,然此部分僅涉及繼承人間內部分擔問題,不影 響原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繼承人所負之連帶責任。是以, 原告得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徐致佳徐致菁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為徐德星之遺囑,原告僅得再依系爭遺 囑請求給付1,000,000 元,被告徐致佳徐致菁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遺囑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履 行遺囑,未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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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