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鄭琬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相處尚 稱融洽,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鄭琬瑜。詎103 年間,被告打 工結識他人,開始早出晚歸、不願告知行蹤,106 年4 月起 要求離婚,時常不回家,至107 年4 月返回印尼即不願再回 台灣,經原告苦勸仍無意願維繫婚姻,且自承錯不在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及民法第105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任之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出入境記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失蹤人口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准兩造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 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 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 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
,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 ,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 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 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 制。審酌被告於107 年出境後即未再返臺,夫妻關係難期修 復,而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離婚原因,然兩造間 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 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
本院囑託社工訪視結果略以,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且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畫方面具相當能力, 因被告於107 年4 月至印尼後未再返回臺灣,為使原告便於 安排規劃未成年子女照顧事項,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等 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審酌上開 訪視報告內容,暨原告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且被告身處國 外無意返臺、亦未再探視或扶養子女等情,認子女親權由原 告任之,應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亦與繼續性原則無違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