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93號
原 告 王和成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唐君蓉 大陸地區四川省崇州市○○鎮○○○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 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規 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在四川公證結婚,依當 時規定需經管區員警對保後,始能申請陸籍配偶來臺面談, 然伊返臺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辦被告來臺事宜時,卻遭管區員 警拒絕對保,致伊連請被告來臺面談都無法,從此與被告失 去聯繫,後結婚原始文件亦遺失,伊也無從再尋找被告,兩 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婚姻生活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實未曾入境,而本案中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 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而無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 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 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 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 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雖與被 告完成結婚登記,但始終未能同住、共營生活,婚姻徒具其 名,已無維持之可能,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