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293號
TPDV,107,婚,293,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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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FU FI SI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印尼籍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 ,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所提之離婚事件 ,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 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 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 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起訴時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法,審酌兩造婚後曾在我國生活,並在 我國為結婚登記,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我國,是本 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印尼籍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在印 尼結婚,並於95年3月9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竟於 婚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罹患性病,嗣於103年5月31日離境 後,即失去聯繫,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主張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及舉證。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 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併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印尼護照影本、彭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兩紙、電子 機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調得被告 居停留資料在卷足稽,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本院審酌被告 出境迄今已逾5年,兩造分居多年,業無來往聯繫,難認被 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盧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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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