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41號
TPDV,107,勞訴,341,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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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41號
原   告 高金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康立賢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朱均霖 
      周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7,112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7,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3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9頁), 嗣於民國108年1月1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466,368元,其中2,132,2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34, 154 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卷1第103頁),再於108年3月28日以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094元,其中2,132 ,2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110,69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1第227 頁),又於108年8月2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940元,其中2,132,214元部分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10,726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2第28頁),復於108 年11月15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28,900元,其中2,132,214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6,686元部分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卷2第52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 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之爭執,且金 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高金炳於民國78年4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於107年3月22日辦理退休 ,退休前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原告任職於 被告公司之年資共計為28年11月又2日。被告於107年5月18 日卻僅給付原告退休金5,570,532元,且給付時均未能說明 清楚該退休金之數額係如何計算而出;原告僅得一再與被告 公司溝通探詢,被告嗣後亦認退休金有所短付而遲於107年9 月27日再行補發退休金854,974元予原告,並自承其前次就 年資基數、及平均薪資部分計算有誤。至此,被告已給付原 告退休金之金額合計為6,451,948元。 ㈡然縱使被告公司為第二次補發,但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7 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原告應領退休金金額為8,679,148 元,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額仍短少2,227,200元,原 告也為此不斷與被告公司溝通,詎料,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 請求均不回應、也不願說明係如何計算出原告之平均工資及 月平均薪津額,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㈢依據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原告退休金計算式應為:「87年3 月31日以前之基數×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 、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加上「 87年4月1日以後之基數×平均工資」;兩造對於「87年3月 31日以前之基數」為18、「87年4月1日以後之基數」為26並 無爭執,爭議部分僅在於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與前 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總額平均部分。
㈣依照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歷年職務表,原告自103年6月12 日改任推展處襄理兼業務主任(三);自103年12月26日改稱 推展處襄理(一)兼業務主任(三);自104年7月16日升任推展 處副理兼業務主任(三);嗣後於105年8月11日升任推展處經 理(二)兼業務主任(三),直到原告於107年3月22日退休。原



告既為推展處經理,該工作職責表自為原告之業務職掌。觀 諸其崗位目的係「為了輔導業務員完成各項業務目標進而達 成單位營業目標,依據公司政策方向發展各項組織與業績效 率,建立有效之營運團隊」,亦即,原告須遵照被告之指揮 監督(公司政策方向)帶領、輔導業務員。原告更須負責執 行單位各項經營管理行動方案、執行各項增員活動,落實增 員流程、善用各項教練技巧,指導轄下屬員熟悉銷售循環相 關技能、培育新進業務員完成公司各項學習目標、執行與宣 導單位各項法令遵循事項,以符合公司政策及相關作業規定 等。由此可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絕非單單僅是招攬保險之 業務工作,反而原告之主要工作內容係執行、統整公司計畫 、並且負責培育、指導下屬,更須負責宣導法令遵循等事宜 。另被告公司營業單位組織辦法第3條亦規定,專招制推展 處係受營業單位經理之指揮監督,而本件原告職稱為專招制 推展處經理,依該辦法之規定,自亦屬於受營業單位經理指 揮監督之人,具有人格與組織上從屬性甚明,故原告工作所 領取之對價給付乃是基於僱傭關係之報酬無疑,被告辯稱特 支費等係保險業務員所招攬保險所領取之佣金,為承攬結果 之對價云云,毫無可採。因此,原告自被告公司所領取之特 支費、汽油補助費、收息獎金、及競賽獎金,均應屬工資, 而應分別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退休前1年之平均工資。 ㈤原告退休前一年之月平均薪資數額應為140,298元: ⑴又按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訂之退休前一年月 平均薪資係由「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 給、晉等津貼」之總和額平均計算,而參原告之薪資結構分 為三大項:一、薪津;二、其他所得;三、競賽獎金(此可 參原證6、107年第2工作月薪資單明細),其中一、薪津包 含基本薪、晉等津貼及特支費等項目,而工作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3款第1目所指「責任(職務)津貼」即應係原告因其 職務性質而發給之「特支費」。據此,原告即將退休前一年 (107年第3工作月至106年第4工作月)各項本薪、晉等津貼、 責任津貼等詳列如附表1C所示,計算原告退休前一年月平均 薪資數額應為140,298元。
⑵被告就第二段平均工資明確將原告擔任推展處經理之特支費 計入,然第一段之平均薪資卻未計入,此顯有矛盾。更且, 被告於第二段退休金計算時業已計入該特支費,足見此特支 費性質為工資無疑。再況,被告逕以與事實不符(按此數額 係如何得出?原告根本無從得知,任職以來也從未領取過此 數額之津貼!)之被證1支給辦法訂之56,380元計算責任津 貼,全未交代區別之原因,實為原告所不能接受。另被告於



計算第二段退休金平均工資既已將原告退休前6個月「推展 處經理之特支費」計入,而「業務主任之特支費」與推展處 經理之特支費性質亦相同,並無區別之道理,故而原告之責 任津貼即應以「推展處經理之特支費」與「業務主任之特支 費」加總。況且,原告僅係將「特支費」擇一作為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責任(職務)津貼」 或「職務加給」計算之,倘若以被告公司之邏輯,「責任津 貼」以56,380元計算;另尚有「職務加給」未算入。如再將 特支費計入「職務加給」,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 額則會更高。然因被證1之支給辦法將責任津貼以56,380元 計算,原告認與現實不符,毋寧係特支費更接近依原告所擔 任職務而有不同責任津貼或職務加給之性質。從而,原告將 特支費計入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訂之「責任 (職務)津貼」或「職務加給」內涵,並無違誤。況被告辯 稱特支費並非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係恩惠性給予故將其列入 計算退休金之基數內涵云云。倘依被告之邏輯,屬於工資者 僅本薪及晉等津貼,然如僅計本薪(4470元/月)及晉等津 貼(800元/月),原告每月工資僅會有5270元,根本不到我 國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之四分之一,豈不荒謬!顯見被告 辯稱特支費並非工資,洵無足採。
⑶再者,原告之「管理薪津」即「(1)基本薪(2)管理津貼(3) 績效獎金(4)輔導津貼(5)新人培育津貼(6)保費服務津貼(7) 增處回計獎勵」,此與「特支費」之細項「管理津貼、績效 獎金、輔導津貼、新人培育津貼、增處組織津貼」大同小異 ,可證特支費與管理薪津應為相同之內容。是既然原告如有 缺勤、曠職或請休事病假之情形,即應扣除以管理薪津計算 之日平均薪資,即代表被告公司將該管理薪津之內容視作原 告提供勞務之報酬,否則何須扣除未提供勞務期日之薪資! ?然就與管理薪津內容相同之特支費,被告卻反認非屬工資 ,顯然有所矛盾,而無足採;被告未將特支費放入「責任( 職務)津貼」或「職務加給」計算,顯然亦有邏輯上之違誤 ;至於,每月之汽油補助費1700元,被告在第二段退休前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確實有計入,顯見被告亦自認該汽油補助費 係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屬於工資性質。故於第一段 計算退休前一年平均薪資時,並無將此固定性、經常性工資 給付排除不計之理,被告區別第一、二段平均工資之計算為 不同處理,並無任何差別待遇之正當事由,顯不可採。 ⑷更遑論原告所領取之特支費均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 ,顯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另就領取 之時間上亦屬經常性給與,蓋原告退休前一年每月均有領取



,觀諸原證13甚至是過去3年每月均有!而被告公司此項特 支費之給予亦係本於制度所核發,而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故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屬工資 範圍,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數額應為236,684元: ⑴因被告公司係採一年13個工作月之方式計薪,即每年有13次 發薪日(此可參原證6、被告公司106-107年工作月曆表), 原告係工作至107年第3工作月(107年2月22日至107年3月21 日),並於107年3月22日辦理退休。
⑵被告公司每一工作月有28天,如僅計前6個月薪資(107年第 3、2、1工作月、106年第13、12、11工作月),則僅會計入 168天(28*6),參照勞基法係以退休前6個月(約180天) 衡量勞工之平均工資,有所不公並有違勞基法規定,是本件 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義,事由當日不計 ,自前1日起逆推至6個月前相當日之翌日,即原告係於107 年3月22日退休日,事由當日不計而從3月21日往前推算6個 月,應從107年3月21日往前推算至106年9月22日止,為計算 原告平均工資之區間。就此可參原證10、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107年6月27日函文說明第三點即明。
⑶原告每月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如原證9、17、被證7、原告之 薪資明細上,各項給付包含本薪、晉等津貼、特支費、汽油 補助費、收息獎金、競賽獎金,依前開規定均應為原告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工資範疇。且參原證9原告各工作月 之薪資單明細,原告之薪資結構分為三大項:一、薪津;二 、其他所得;三、競賽獎金,就各項所得均原告提供勞務所 生之對價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給付上亦存有時間上、制度上 給付之經常性,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亦均屬工資。 ⑷此外,觀諸原證9薪資單明細均是將「特支費」係放在「一 、薪津」之欄位下,顯見被告公司亦將特支費視作薪津之一 部分,而屬工資無疑;汽油補助費更是每月固定數額發給顯 具有給付之經常性而屬工資;其餘收息獎金、及競賽獎金雖 數額並不固定,但仍屬被告之經常性給付,且均與原告所提 供之勞務相關,亦具勞務對價性,亦屬工資。倘依被告之邏 輯,屬於工資者僅本薪及晉等津貼,然如僅計本薪(4470元 /月)及晉等津貼(800元/月),原告每月工資僅會有5270 元,根本不到我國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之四分之一,豈不 荒謬!?顯見被告辯稱特支費、汽油補助費、收息獎金、及 競賽獎金並非工資,要無足採。
⑸再者,被告於計算第二段退休金平均工資既已將原告退休前 6個月「推展處經理之特支費(即附表2B特支費(1))」計入



,而「業務主任之特支費(即附表2B特支費(2))」與推展 處經理之特支費性質亦相同,並無區別之道理,故而「推展 處經理之特支費(即附表2D特支費(1))」與「業務主任之 特支費(即附表2D特支費(2))」均應計入原告第二段退休 金平均工資。
⑹又倘若客戶係透過轉帳或其他而非經由業務員收取之方式繳 納保單借款利息,業務員即無法領取兩件2元之收息獎金; 唯有當業務員實際提供勞務、親自和客戶碰面收取保單借款 利息時,業務員始可領取兩件2元之收息獎金,就此事實被 告並不爭執。從而,收息獎金即是與勞工是否有提供勞務緊 密相關,應屬工資無疑。故原告所領取之收息獎金,即係因 原告有實際提供勞務,親自與客戶碰面、向客戶收取保單借 款利息,被告始為發放者,就此而言,收息獎金顯具勞務對 價性,而應屬工資,應計入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甚 明。
⑺且按被證5第4條規定,「競賽獎金」包含:(1)招攬津貼、( 2)特定商品獎金、及(3)年度業績獎金。其中,(1)招攬津貼 係依專招制商品津貼核發標準發給;(2)特定商品獎金係於 原告有成功招攬特定商品時,可獲得一定比例之獎金津貼; (3)年度業績獎金係以原告個人年度業績FYC達成比例核發。 從而,競賽獎金部分係以原告個人表現為核發基準,並非如 被告所主張係依業務員本人及其直屬業務專員之業績合計, 且參原告所提出之競賽獎金明細,原告亦已將原招攬人非原 告部分剔除,並計算如附表2D所示,此種依勞工之工作量或 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之獎金,確具勞務對價性。況本件原告 自被告公司領取之報酬,雖有部分係按招攬業績給付,惟因 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係專為被告公司 從事保險之招攬,並依被告公司訂定之管理辦法及報酬支給 標準,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及受領報酬,故所受領之報酬,係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為工作上提供勞務之薪 資所得。且觀諸原告107、106、105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 (原證15),上載自被告公司取得之所得類別為「薪資(格 式:50)」,顯然被告公司亦未區分勞動所得(受僱工資) 或承攬報酬,足認被告公司就各項給付予原告之各項所得( 當然包含特支費、汽油補助費、收息獎金、及競賽獎金)乃 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工資無誤,故無論其給與之名稱 為報酬或獎金,皆無礙其為工作對價之性質,而應屬工資。 更況,原告競賽獎金等之支給條件,在被告公司已預先明定 ,且以業務員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致之報 酬性質,且屬人力制度上之目的性、固定性之給與,非屬臨



時性給與,難謂與工作無關,確屬勞務之對價。此外,就業 務員所招攬之保單如有撤銷保險契約或無效之情形時,業務 員會被扣回競賽獎金乙節,原告認為就競賽獎金扣回部分乃 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之規定,原告也從 未同意被告將競賽獎金扣回,僅係因原告為保工作權而未敢 主張爾,被告公司不得以其違法苛扣工資之行為,作為反論 競賽獎金非工資之理由。
⑻從而,原告每月自被告所受領之給付,包含附表2D所列之本 薪、晉等津貼、汽油補助費、特支費(1)(2)、收息獎金、及 競賽獎金,均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屬工資範疇, 自應列入原告退休前6個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詳列如附表2D 所示,原告退休前6個平均工資數額應為236,684元。 ㈦原告尚有請求之107年第3工作月之1,700元汽油補助費,雖 加計與否亦可能影響退休前6個月、退休前1年平均工資數額 ,惟原告同意不再另行計算之,謹將該1,700元汽油補助費 與退休金差額分開請求,由鈞院審酌之,故鈞院倘認原告請 求107年第3工作月之汽油補助費有理由者,於計算原告請求 總額時尚須再與退休金差額加計。
㈧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900元,其中2,132,214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6,6 86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高金炳自78年4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2日止(退休總年資 28年11個月又2日),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專司業務拓展及 對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 單質押貸款等服務。而原告於107年3月22日退休(107年第4 工作月第一天),被告公司遂依工作規則,於107年5月17日 給付退休金5,570,532元予原告。被告公司將107年第3工作 月列入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且個案放寬將汽 油補助費列入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於107年9月27日補 給付854,974元(已扣所得稅26,442元),加計前次給付合計 已給付原告6,451,948元。
㈡惟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 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 債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



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 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 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 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 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 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參照。
㈢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就招攬保險事不受被告 公司限制,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招攬 保險過程並未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及控制,故就招攬保 險之業務部分,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原告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須待其招攬之保險客戶同意與被告公司 締結保險契約、被告公司收受保險費後,被告公司始依約向 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需負擔與被告公司相同之風險,其 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被告公司為其貢獻勞力 ,亦難謂有經濟上從屬性。另依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31 410號函釋,倘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具僱傭關係,或保險 公司有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退休金等員工權利者 ,縱其報酬來自招攬業務核算領取,仍應按薪資所得報稅。 此應僅係稅捐課徵上,得否自行減除必要費用並列報為執行 業務所得繳稅之納稅上考量,應尚難逕以此認定原告所受領 者概屬工資。
㈣再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3170號函釋 ,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謂原告所受領之報酬係屬勞 務之對價(工資)。況被告公司於設計商品核定保費時,已將 佣金計入考量,且保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無非視其經手 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要屬保 險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尚非從事招攬(即提供勞務)均 得受領之對價,故與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有間。換言之,被告 公司是否給付保險佣金,係以原告招攬保險之成果為前提, 而佣金之有無及多寡,視其經手或招攬之保險契約是否成立 及客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與原告招攬保險所提供之勞務時 間或次數無涉,足證原告就招攬保險業務部分之報酬並不固 定,亦不因原告是否按月均受領系爭佣金而變異其不屬工資 之性質,益徵原告招攬保險之所得顯不該當「勞動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二要件,與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有異,自不能 列入原告退休金計算內涵。因此,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薪津 實包含工資及承攬報酬,計入退休金者應僅限於勞動報酬, 承攬報酬不應納入。




㈤就兩造爭議之退休前1年之平均工資「汽油補助費」部分: 又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人身保險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於86年11月3日以台(86)勞動1字第047495號函公告 指定保險業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第一階段 時間為78年4月20日(原告到職日期)至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 用勞基法),斯時尚無勞基法適用,退休金依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為基本薪+職務加給+責任津貼。復原告亦敘明「兩造 不爭執應依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目之規定,核算 原告之退休金」,則退休金之給與應全數適用工作規則計算 。因此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專招制推展 處主管支給辦法第四章第2點退休金辦法等規定,87年3月31 日以前之基數內涵應以原告退休前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晉等 津貼及責任津貼之總和平均計算。故原告主張汽油補助費應 列入退休前一年平均工資之計算,應無理由。
㈥就兩造爭議之退休前1年之平均工資「4(A)特支費」部分: 依被告公司專招制推展處主管支給辦法,就專招制推展處主 管之薪資項目包含⑴管理津貼:按全處當月業績FYP(First Year Premium,新契約保費)基準額達成率多寡按下表標準 核發金額。⑵輔導津貼:依所屬人員(含推展處主管本人)當 月業績FYP達該職級業績FYP基準額之程度,按下表標準分別 計算核發金額。⑶新人培育津貼:依轄下所屬任職未滿2年 之新人當月業績FYP,每人分別按下表標準計算核發金額。 ⑷增處回計獎勵辦法(業績FYP回計、輔導津貼回計、組織津 貼):按新處成立後之業績FYP依下列比例回計母處後,計算 母處主管『管理薪津』;按新處成立後依下列比例核發母處 主管輔導津貼;按新處成立第三年起,核發母處主管組織津 貼。而被告公司發給原告擔任推展處經理之報酬,尚分為「 管理津貼」、「績效獎金」、「增處組織獎金」、「新人培 育津貼」及「輔導津貼」,而依被告公司專招制推展處主管 支給辦法,績效獎金係指超過業績FYP基準額100%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按每百元業績FYP核發金額核發績效獎金,另其 餘給付項目之說明如前所述。而上開津貼及獎金之數額及是 否核發,均係取決於原告每月所招攬之保單是否成立、有無 組織內增員及本身是否達成職務業績標準等因素而定,若否 ,則其當月所領薪津內自無上開津貼及獎金部分,可知其招 攬保單之行為與上開津貼及獎金之領取並無對價關係,且不 具經常性(有達標、有繳費時才有,反之則無),從而,上開 津貼與獎金即特支費部分,核非屬勞基法所謂工資之性質, 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內。因此,推展處主管上開薪 資項目,得與被告公司推展處主管之工作職責項目之績效衡



量指標相互對照,且依被告公司專招制推展處主管支給辦法 ,上開薪資項目皆係由業績及達成率計算,即其係按業務員 招攬成果及業績達成率核發,自非屬經常性給付或屬勞動契 約所稱之工資,而係承攬工作完成之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 資一併計算甚明。
㈦就「業務主任之承攬報酬部分」:原告擔任業務主任之業績 薪之內涵為(倘有):增員組織獎金、保費效率獎金(主管)、 分算獎金及達成獎金,增員組織獎金係列於原告薪津表中之 其他所得補助款,以原告107年第3工作月(即工作年月20180 3)為例,業務主任之業績薪即係分算獎金、達成獎金、增員 組織獎金(增員組織獎金係列於其他所得補助款項目)及保費 效率獎金(主管)之合(計算式:2790+2400+12524+840= 18554)。前揭獎金皆係依業務員招攬成果及業績核發,非屬 工資性質而係承攬工作完成之對價,不應列入其退休金計算 內涵。
㈧因此,前開工作規則、支給辦法,退休金之計算內涵係包括 本薪、晉等津貼及責任津貼,故原告退休前一年之平均工資 為66,788元,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202,184元【計算式:667 88×基數18=0000000】。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再給 付退休金差額,應無理由。
㈨又就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部分,就其中爭議之「特 支費(2)」、「收息獎金」及「競賽獎金」等部分: ⑴「特支費(2)」部分,係原告兼任業務主任之承攬報酬,已 如前述。且業務員尚非從事招攬行為即可取得佣金,而佣金 之有無及多寡,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 否繳交保險費而定,倘契約未成立或客戶未繳交保險費,即 無佣金可領取。是以業務員從事招攬工作可能當月分文未得 ,亦可能有數十萬、甚至數百萬所得,顯見佣金係勞動成果 而非勞動本身之對價,其與勞基法規定,一定時間提供勞務 ,縱無任何結果仍可獲得報酬之工資屬性截然不同。 ⑵就「收息獎金」部分:業務員有收取利息時,才有收息津貼 ,如未收取或客戶自行繳納則無收息津貼;可見收息獎金屬 承攬報酬,有達成結果(收到利息)才發放,非勞動契約所稱 之工資。
⑶就「競賽獎金」部分:雖原告之薪津表中「三、競賽獎金」 項下之「競賽獎金」無法看出屬於何類給付內容,然以薪津 系統「競賽獎金」(有底線者)數額點入,可看出競賽獎金係 由「招攬津貼」及「特定商品獎金」組成,為使鈞院得了解 被告公司發放競賽獎金之計算方式,茲提供原告107年第3工 作月之競賽獎金明細(佣金明細)供參,由前揭明細可知,每



月競賽獎金會與招攬保險業績連動、且因經過年度而有不同 ,每月金額並非一致。且就發放計算方式,例舉原告107年 第3工作月所招攬之一件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依此商品業務津貼之發放標準, 本件保險契約為20年期,故原告得領取首期實收保險費新臺 幣(下同)28,438元之38%之招攬津貼10,806元(計算式: 28438×38%=10806);另有特定商品津貼1,081元(計算式 :10806×10%=1081)。
⑷況倘所招攬之保單有撤銷保險契約或無效等情形,業務員將 會被扣回外務津貼,而原告退休前1年有9個月被扣款,若為 工資,不可能扣回,顯見外務津貼應是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此由由原告之退休前6個月薪津表可以看出,原告有遭扣回 競賽獎金金額,設若競賽獎金為工資(假設語,被告公司否 認),被告公司又豈能以原告未能成功完成工作而扣回工資 ?故由被告公司可扣回競賽獎金之事實,可證競賽獎金是承 攬報酬而非工資。
⑸就「特支費」部分:此乃被告公司為感念業務員對被告公司 長期貢獻並保障員工退休生活,爰將非屬「工資」性質之特 支費(即原告附表2C之項次3「特支費(1)」)列入計算退休金 之基數內涵核算退休金,衡屬恩惠性給予。
⑹另原告謂被告公司就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僅計入 168天云云,惟查:參被告公司所提附表第二段平均工資之 計算式,係將退休前6個工作月之薪資合計,計算得出每日 之平均工資(薪資合計÷6÷28)後,再乘上30以得出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無漏計之情事。
⑺因此,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00,214元,其計算內涵 係包括本薪、晉等津貼,且為體恤保險業務員之辛勞,被告 公司更於計算第2段退休金時,將本屬佣金之特支費列入計 算;復被告公司業個案將汽油補助費列入平均工資,故第二 段退休金為5,249,764元【計算式:(200214+1700)×基數 26=0000000】。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再給付退休金 差額,應無理由。
㈩又原告係工作至107年第3工作月(107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1 日),並於107年3月22日退休(107年第4工作月第一天),而 汽油補助費之核發作業,係採當月(工作月)核發,是原告10 7年第3工作月之汽油補助費,係於107年3月15日發薪日核發 ,因此,被告公司並無短發107年第3工作月汽油補助費之情 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原告依照被告公司之規定,就雙方個別主張之項目,計 算退休金,並做成附表1C、附表2D(卷2第69-71頁),而雙 方就附表之各項目數額、計算過程及計算式並不爭執。 ㈡雙方就附表1C之計算項目中,就「1.本薪、2.晉等津貼」之 項目不爭執,而爭執「3.汽油補助費」、「4.責任津貼」之 項目,其中對於「3.汽油補助費」之部分,原告主張應該記 入計算,被告公司則主張應該剔除,就對於「4.責任津貼」 之部分,原告主張應該以特支費作為責任津貼計算之數額, 並計算為(4A),被告公司則主張以56,380元定額作為計算 之數額,並計算為(4B)。
㈢雙方就附表2D之計算項目中,就「1.本薪、2.晉等津貼、3. 特支費⑴、4.汽油補助費」之項目不爭執,而爭執「5.特支 費⑵」、「6.收息獎金」、「7.競賽獎金」之項目,就爭執 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項目應該記入計算,被告公司則主張 應該剔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7年5月18日被告給付 退休金明細、107年9月27日被告給付退休金明細、被告公司 工作規則、原告107年第2工作月薪資單明細、被告公司106 -107年工作月曆表、特支費給付證明、原告106年第10工作 月至107年第3工作月之薪資單明細、原告歷年任職職務表、 原告105-107年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原告106年第10工作月至 107年第3工作月競賽獎金明細、原告105年第13工作月至106 年第4工作月薪資單等文件為證(卷1第33-60頁、第113-161 頁、第275頁、第353頁)(卷2第73-89頁),被告則否認原 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被告公司專招制推展處主 管支給辦法、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被告公司專招制支給暨管 理辦法、被告公司國壽字第106061425號函、被告公司專招 業務主管總動員競賽辦法、原告業務主任業績薪明細、原告 退休前一年薪資明細、原告106年第4工作月薪資明細、被告 公司專招業務人員出勤管理辦法、被告公司專招制推展處主 管支給辦法、原告107年第3工作月競賽獎金明細、被告公司 員工入口網站商品專區各保險商品之商品津貼發放標準、被 告公司107年度工作月曆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79-94頁、第1 73-194頁、第203-218頁、第223頁、第285頁、第297頁)( 卷2第23-25頁、第11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就「特 支費、汽油補助費、收息獎金、競賽獎金」等部分,究否屬 薪資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228,9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關於雙方就附表1C爭執之部分:
⑴就附表1C中雙方所爭執項目「3.汽油補助費」之部分:按「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 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訂有明文,是屬於差旅費、差 旅津貼之給付,即非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本件所爭執項目之 「3.汽油補助費」,應屬交通補助費用之津貼,而非勞務之 對價,應可確定,是就此項目,被告公司主張應予剔除,應 堪採據(至於附表2D中所計算之4.汽油補助費之部分,被告 公司主張原本不應該計算,但此部分為恩惠等語,且該部分 之計算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其與此部分爭執之情況,尚屬有間 ,併此敘明)。
⑵就附表1C中雙方所爭執項目「4.責任津貼」之部分:被告公 司係主張:依照專招制推展處主管支給辦法第4章第2點「退 休(職)金辦法: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惟87年 3月31日(含)以前到職員工,其退休(職)金給予之基數內涵( 基本薪、晉等津貼及責任津貼)中責任津貼按下表標準計算 」、「推展處經理㈡-56,380元」之規定,因此就附表1C之 「4.責任津貼」項目,主張以56,380元作為責任津貼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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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