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複 代理 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余黃粉員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建旻
被 告 余明儒
余明軒
余萾潔
高郁雯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毓庭
被 告 余敬秋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建旻應將如附圖所示K1部分之建物及K2部分之空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余建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 返還主文第一項建物及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 地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占用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 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余黃粉員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J2、J3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余黃粉員應自如附圖所示J1、J2、J3部分之建物遷出。五、被告余黃粉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 返還主文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
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占用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計算之 金額。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建旻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被告余黃粉 員負擔。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余 建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建旻如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余建旻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建旻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 萬零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貳仟元為被 告余黃粉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黃粉員如以新臺 幣貳仟零柒拾陸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余黃 粉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黃粉員如以新臺幣捌 萬壹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 余黃粉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黃粉員如以新臺 幣玖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江霖,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邱月琴,有原告所提函文可稽,並經邱月琴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3、202頁);被告余萾潔則 於訴訟進行中年滿20歲而成年,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 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70頁、卷㈢第 52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臺北市○○區○○段0 ○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1部分之建物(
面積58.65 平方公尺,下稱K1建物)為伊舊有宿舍(下稱系 爭宿舍),附圖所示K2部分之空地(面積2.35平方公尺,下 稱K2空地)則為出入K1建物必經之走道,使用上不具獨立性 而與K1建物整體不可分,然K1建物及K2空地自民國95年起均 遭被告余建旻、余黃粉員、余明儒、余明軒、余萾潔及高郁 雯(下稱余建旻等6 人,如單指其一,各以姓名稱之)無權 占有迄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J2、J3部分之建物及 地上物(面積依序各為27.2、4 、10.8平方公尺,共42平方 公尺,下合稱J 建物及地上物,如單指其一,各以J1、J2、 J3建物稱之)則為訴外人余清泉【即被告余敬秋(下稱余敬 秋,與余建旻等6 人合稱被告)之父兼余黃粉員之配偶,於 80年4 月7 日死亡】或余黃粉員未經伊同意而出資興建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為余黃粉員單獨所有,或為余清泉之繼 承人即余黃粉員與余敬秋所共有,並由余建旻等6 人所占有 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擇一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余建旻等6 人騰空遷讓返還K1建物及K2空地,及連帶給 付自101 年8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及空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損害金); 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並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余黃 粉員及余敬秋拆除J 建物及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J土地),及請求余建旻等6 人自J建物及地上物 遷出,另請求余黃粉員及余敬秋連帶給付自101 年8月3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J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 金等語。
㈡聲明:
1.余建旻等6 人應將如附圖所示K1建物及K2空地騰空遷讓返還 伊。
2.余建旻等6 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82 萬2107元, 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 返還聲明第1 項建物及空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依系爭土地 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占用面積61平方公尺計算之 金額。
3.余黃粉員、余敬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J 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並將系爭J土地返還伊。
4.余建旻等6 人應自J 建物及地上物遷出。
5.余黃粉員、余敬秋應連帶給付伊194萬3091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8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J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依系爭土地當年期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占用面積42平方公尺計算之金額。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辯以下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余建旻等6 人:
1.K1建物確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宿舍,並為余建旻自94至95年間 起占有使用,然系爭宿舍面積僅有55.37 平方公尺,原告請 求伊騰空遷讓返還共61平方公尺之K1建物及K2空地,並不可 採。且K2空地為供公眾通行前往自由之家之既成道路,余建 旻並未占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又除余建旻以外,余黃 粉員、余明儒、余明軒、余萾潔及高郁雯(下合稱余黃粉員 等5 人,余明儒以次4 人合稱余明儒等4 人)均未占有使用 K1建物或K2空地,余建旻亦於本件訴訟中表示願意歸還K1建 物並與原告和解,然為原告所拒絕,原告仍請求余建旻返還 自斯時起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2.J1、J2建物係余清泉於37年間經原告同意後自行出資興建, 並以余黃粉員為所有權人登記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00○0 號之房屋(下稱16之1 號房屋),原告與余清泉就J1 、J2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J3建物則為既成道路,並非余黃粉員所占有, 原告不得請求余黃粉員拆除J1、J2建物,亦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J 土地,更無由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又原告雖曾於81 年間發函請求余黃粉員拆除J 建物及地上物,然經余黃粉員 提出異議後,原告即未再向余黃粉員採取法律途徑,顯見原 告確曾同意余清泉及余黃粉員使用系爭J 土地,J1、J2建物 自有占有系爭J 土地之合法權源。此外,J1、J2建物為余黃 粉員所獨居使用,余建旻等6 人並未占有,原告請求余建旻 等6 人自J 建物及地上物遷出,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過高等語。
㈡余敬秋部分:
J 建物及地上物係於57年12月16日始由余黃粉員申請初編門 牌號碼為愛國西路20巷3 弄臨19之1 號之房屋(下稱臨19之 1 號房屋),此與余清泉所建之16之1 號房屋不同,且原告 已於53年3 月27日將系爭宿舍配住予余清泉,余清泉當無另 行出資建屋之必要,故J 建物及地上物均非余清泉所建,僅 為余黃粉員一人所有,與伊無涉。伊未曾占有或使用J 建物 及地上物,原告請求伊拆除J 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 利或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8 頁、卷㈢第221 、23至
24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 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有2 份稅籍登記證明書,納稅義 務人分別為原告(面積55.4平方公尺)及余黃粉員(面積33 .1平方公尺)。
㈢K1建物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宿舍,余敬秋於84年間將K1建物騰 空返還原告後,余建旻另自94年至95年間起迄今為K1建物之 占有人(見本院卷㈢第23至24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K1建物及K2空地為余建旻等6 人無權占有,其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余建旻等6 人騰空遷讓 返還K1建物及K2空地,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余建旻等6人連帶 給付無權占有K1建物坐落土地、K2空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另J 建物及地上物則為余黃粉員單獨所有或余黃粉員與余 敬秋所共有,亦為余建旻等6 人所占有使用,其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余黃粉員及余敬秋將J建 物及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J土地,並請求余建旻等6 人自J 建物及地上物遷出,再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黃粉員及余 敬秋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J 土地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關於K1建物及K2空地:
㈠騰空及返還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9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 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 管領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余建旻等6 人自95年間起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宿舍 (即K1建物)及K2空地等語,余建旻雖不爭執其有占用K1建 物之事實,且無占用之權源,惟否認占有K2空地,余黃粉員 等5 人亦否認有占有K1建物及K2空地之情。經查: ⑴K2空地本為連接余黃粉員占有使用之J 建物及地上物(如後 ㈠2.所述)與余建旻所使用K1建物之室內中庭,K1建物之 出入,亦須經由K2空地、J 建物及地上物所共用之木門,及
愛國西路上捷運小南門站4 號出口右側之鐵門,始能與外連 通,業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㈡第24至25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此次測量 結果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將K2空地與J 建物併列為編號G ,見 本院卷㈡第31頁)】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8、83 至84頁),而K2空地除有鋪設地板磁磚,對外則與國定古蹟 自由之家(下稱自由之家)以紅磚瓦牆相隔,空地上堆放有 余建旻所放置盆栽、瓦斯桶、石塊等雜物,亦有余建旻自行 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33 、263 頁),足見K2空 地已與不特定人得使用之公共空間有所區隔,係余建旻居住 在K1建物時之住家內部通道、庭院空間,自堪認余建旻對K2 空地有排他、確定而持續之支配關係,係對K2空地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占有人。
⑵余建旻雖抗辯K2空地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公眾得由此 進出自由之家及愛國西路,原告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其騰 空遷讓返還K2空地云云。惟按所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 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 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 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K2空地對外雖可透過前述之木 門及鐵門連通愛國西路,亦可由K2空地上紅磚瓦牆所設置之 木門連通自由之家(見本院卷㈢第555 至557 頁照片),然 觀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7 頁、卷㈡第68、83頁), J 建物之木門設有門鎖及門牌,愛國西路上之鐵門亦有門鎖 ,鐵門鑰匙為余建旻所持有,並於本件訴訟中始交付原告( 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107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上開鐵門或木門之設置目的,本係在控管建物之出入人員, 而以門之設置限定建物使用對象、空間及確保建物內部之安 全。又K2空地之紅磚瓦牆上雖有木門連接自由之家,然此木 門前因堆放石塊、盆栽而無法通行之情,亦有余建旻所提出 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益徵K2空地乃私人住 家內部之露天空間,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余建旻以K2空地係既成道路,抗辯其未占有K2空地,自非可 採。雖余建旻另以臨19之1 號房屋於57年12月16日申請門牌 登記時之附圖(見本院卷㈢第493 頁),抗辯K2空地於57年 間為「愛國西路20巷3 衖」之既成道路,原告不得請求其返 還云云,然附圖僅足證明門牌改編前愛國西路20巷3 衖之位 置,尚乏據可認即係K2空地之所在。且K2空地為余建旻使用
之住家內部露天空間而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亦認定如 前,與前所述既成道路須歷年久遠而「未曾中斷」、「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仍 應認余建旻係K2空地之占有人。
⑶至余黃粉員居住於J 建物及地上物(如下、㈠2.所述), 而余明儒等4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見本院卷㈠第39頁戶籍謄本),然原告自承其就余黃粉員 等5 人居住或占有上開建物及土地一事並無其他舉證(見本 院卷㈢第112至113頁),本院自無從單以前所述K1建物須由 J 建物及地上物之木門出入,及戶政行政管理之戶籍登記, 遽為余黃粉員等5人有占有或使用K1建物及K2土地之認定。 ⑷依上,余建旻既自承其自94年至95年起占用K1建物,且無合 法占用權源,願意將之返還(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㈣第 126 頁),對K2空地又為事實上有管領力之占有人,且未敘 明及證明有何占用K2空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余建旻騰空遷讓返還K1建物及K2空地, 為有理由。至余黃粉員等5 人,原告對其5 人占有使用K1建 物及K2空地之舉證,既有未足,其依同一規定,請求其5 人 騰空返還K1建物及K2空地,即無理由。
㈡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 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 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余建旻等6 人無權占有K1建物及K2空地,連帶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或損害金等語。經查,余建旻自94至 95年間起無權占有K1建物及K2空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 占用起即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雖 余建旻抗辯其早於本院現場勘驗時即表示願意返還K1建物及 K2空地(見本院卷㈢第24頁)而與原告和解,然原告未接受 其和解內容,故不得請求此後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和解之成 立與否,本須繫諸訴訟雙方之意願及和解條件,原告既未同 意以余建旻之條件和解,余建旻亦自承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仍未拋棄就K1建物及K2空地之占有,且未將K1建物 及K2空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㈣第126 頁),顯見余建 旻迄今仍未解除其無權占有K1建物及K2空地之狀態,對原告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仍持續,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建旻自起訴之106年8月2 日起回溯5年,返還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6年7月31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僅請求余建旻返 還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不另請求無權占有K1建物之不當得 利,見本院卷㈢第220頁),自屬有據。
3.再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 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K1建物及K2空地係位在臺北市中 正區愛國西路上,目前由余建旻作為住家及室外堆放雜物之 空間、走道使用,對外出入之鐵門及木門各自接臨捷運小南 門站4 號出口及自由之家,交通便利,左轉約200 公尺處有 南門國中、台北植物園,600 公尺內則有和平醫院、台北花 園大酒店、全聯福利中心及多家餐廳、超商,生活機能亦屬 便利(見本院卷㈡第215 頁勘驗筆錄),本院茲審酌K1建物 及K2空地坐落之位置、周遭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交通及生 活機能便利,暨余建旻將之作為個人住家使用,K1建物坐落 土地目前之使用情形(見本院卷㈡第67至68、83至89頁現場 照片),以及原告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建物經臺北市文化 局(下稱北市文化局)審議決議新增為自由之家之附屬建物 ,系爭土地不能建築而無開發及使用利益等各節(見本院卷 ㈡第153 頁反面、卷㈢第543 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額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適當。又K1建物及 K2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1 平方公尺(計算式:58.65 平方公尺+2.35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見附圖),系爭土 地101 年1 月、102 年1 月、105 年1 月、106 年1 月之申 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 萬5512.8元、8 萬4408元、11萬 2566.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㈢第 158 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余建旻返還自101 年8 月 3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41 萬66 1元(
計算式見附表一),並附加自108 年2 月16日(即民事準備 書㈢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㈢第135 頁)起至返還K1 建物及K2空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41 萬661 元 本息),另得請求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余建旻將K1建物及 K2空地返還其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當年期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 、占用面積61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余建旻返還自101年 8月3日起至返還K1建物及K2空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如前3. 所述);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前段規定,請求余黃粉員等5 人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部分,則因其5 人並未占有K1建物及K2空地而無理由。又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余建旻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余建旻賠償損害部分,即無再予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關於J建物及地上物:
㈠拆除及返還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除之權能。第按建築物不 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 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 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J 建物及地上物為余清泉或余黃粉員未經其同意擅 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等語,惟就余清泉出資興建一節,並未 為任何舉證,已難信實,反而是余建旻等6 人及余敬秋分別 陳述余黃粉員為J 建物及地上物之所有人,並以此作為住家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卷㈢第188 、193、200、 243、361、414、424頁)。原告主張J1、J2建物係余黃粉員 所有且由余黃粉員占有使用一節,即堪採之。至J3建物部分 ,余黃粉員雖抗辯此為既成道路,並未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其非占有人云云。但查,J3建物雖原為連接J1、J2建物及K2 空地之露天走道,然余黃粉員至遲於97年前即已在J3建物之 走道上搭蓋輕鋼架之天花板(見本院卷㈢第424 頁),使其
得有遮風避雨之功能,而J3建物對外連通方式,則與J1、J2 建物相同,須由同一房屋木門及愛國西路上之鐵門出入,余 黃粉員復於走道上堆置諸多木櫃、桌椅、衣物、塑膠袋、紙 箱等居家雜物,天花板亦有曬衣架懸掛衣物使用,足見J3建 物與相鄰之J1、J2建物已成為共通之室內居家空間(見本院 卷㈡第83至84頁、卷㈢第77至79、127至131頁照片),而與 提供不特定人使用之既成道路明顯有別,余黃粉員更以木門 、門鎖對之區分出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足認余黃粉員對 J3建物確有實質上管領力,原告主張余黃粉員為J3建物之所 有人及占有人,亦堪採之。
3.余黃粉員抗辯原告就系爭J 土地曾與余清泉成立無償之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余清泉得無償使用上開土地至公益上需要或 都市計畫時始須自行拆除J1、J2建物而返還,其繼受系爭使 用借貸關係而得無償使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余黃粉員並提出余清 泉於47年9 月26日之陳情書、原告於48年2 月20日以總房字 第106 號發函臺北市工務局之函文、臺北市工務局(下稱北 市工務局)於48年4 月27日以北市工建字第3192號回覆余清 泉之函文(見本院卷㈡第143-7 至143-9 頁),惟已經原告 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㈢第153 頁)。且縱認上開文件 為真正,亦因余黃粉員未證明J1、J2建物即為辦理稅籍登記 之房屋,而難認係本於其所述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 茲分述如下:
⑴依上開陳情書所記載:「陳情人所蓋建坐落臺北市○○○路 00號之1 簡陋違章建築一間,原係民國37年間所建造,迄今 10載…本年7 月間兩度颱風侵害致將此違建吹毀,陳情人因 而無處棲身,苦拾露宿街頭之苦,因此簡陋修建致手續未合 ,為特備文呈請…准予補辦手續申請修建暫緩拆除」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43-7 頁);原告函文所記載:「一、頃據本 行工友秦厚德、余清泉等兩人,本年2 月19日簽呈,略以: 『工等於民國40年間在本行北市○○○路○○○○○○○○ ○○○路00號)搭蓋木屋兩間,惟因修理原有房屋,現臺北 市工務局派員擬予拆除,並謂凡未經地主同意搭蓋之房屋一 律拆除,工等服務本行多年,懇請賜予同意書乙張…』。二 、查申請人等所稱是否屬實?又本行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後,該房屋是否能免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3 -8頁);北市○○○○○○○○○○○○○○○○○○○路 00 00 號舊有違章建物修理乙節,業經本局48.4.6北市工建 字第2581號通知檢送土地使用權證后姑准暫緩拆除在案」、 「二、茲據檢呈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及具切結書前來,應依前
通知姑准暫緩拆除,惟將來為都市計畫或公益上需要時,應 按台端等具結書,自行拆除為原則,准予備查。末修理部分 應照圖樣修理,不得再違章建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3 -9頁、卷㈣第77頁),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48年間,就余清 泉已搭蓋完成之16 之1號房屋(違章木屋)發給使用權證明 書,避免16之1號房屋因修建手續而遭拆除之事實,惟16之1 號房屋既係簡陋搭建之木屋而易遭吹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106年間則距前開准許修建之時間近60 年,上開陳情書及 函文亦未以附圖、圖樣或其他方式標示16 之1號房屋之位置 、建築樣式,余黃粉員復未能提出上開使用權證明書以明其 具體內容,自難遽認48年間之16 之1號房屋即為現存之J1、 J2建物。
⑵余黃粉員又抗辯16之1 號房屋之門牌曾變更為「愛國西路20 巷3 弄19號」(即19號房屋),再變更為現在之「愛國西路 20巷3 弄臨19之1 號」(即臨19之1 號房屋),臨19之1 號 房屋即為J1、J2建物,且門牌號碼之變更不影響建物之同一 及位置,J1、J2建物即為16之1 號房屋,自係本於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 牌整合檢索系統之資料(下稱北市民政局門牌檢索資料)為 據(見本院卷㈢第17頁)。惟查,16之1 號房屋為木石磚造 材質(雜木)、面積為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 ,與現存J1、J2建物為木板、磚牆、鐵皮及水泥牆之材質、 面積共31.2平方公尺之情實屬有別(見本院卷㈡第83至88頁 、卷㈢第75頁照片),尚難逕論係同一建物。且J1、J2建物 之木門旁所釘之臨19之1 號房屋門牌,並非係自16之1 號房 屋或19號房屋門牌改編而來,乃係余清泉於57年12月間以余 黃粉員為房東,另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市中 正戶政所)申請新編之門牌號碼,有北市府民政局門牌檢索 資料、北市中正戶政所108 年9 月9 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86 007438號函檢附之未編門牌登記申請書及其附圖可參(見本 院卷㈢第61、489 至493 頁),細究上開申請書及附圖,余 清泉所填載之住居地址為19號房屋,戶政機關亦因此審核並 新編列「臨19之1 」之門牌號碼,則倘16之1 號、19號及臨 19之1 號房屋均為同一建物或所在位置相同之房屋,而無新 建、重建或變更之情形,衡情實難認余清泉有何另向戶政機 關申請重新編列門牌號碼之必要,或戶政機關又有何將同一 建物重編門牌號碼之理。是以,余黃粉員執此抗辯現今之J1 、J2建物係由16之1 號房屋兩度門牌變更而來,本為同一棟 房屋云云,仍難憑採。
⑶余黃粉員再舉余清泉曾於52年至56年間投保火險之保險單,
及余黃粉員於58年3 月間與106 年3 月間繳納電費之繳費憑 證,抗辯16之1 號房屋確實持續存在,且與臨19之1 號房屋 係使用同一電表云云。然細繹上開火險保險單(見本院卷㈢ 第93至101 頁),承保標的並非19號房屋本身,而係存放在 19號房屋內之「傢俱及衣李保5 萬元」,承保期間亦僅至臨 19之1 號房屋門牌新編前之57年8 月22日(即最後一份火險 之保險單係於56年間成立,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參諸保 險單上所記載之存放地點為木造瓦屋頂平房,顯與現今J1、 J2建物材質相異,且自53 年起,19號房屋之門牌號碼共有2 筆稅籍資料,房屋所有權人分別為原告及余黃粉員等情,亦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107 年12月20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10764095100 號函檢附之稅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 286 至301 頁),自難僅以余清泉曾於52至56年間以19號房 屋內之傢俱及衣李投保火險之舉,推論16之1 號房屋仍持續 存在,且為現今之J1、J2建物。至前開電費繳費憑證既係於 新編臨19之1 房屋後之58年3 月(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 當亦不能以上開時間之繳費憑證與J1、J2建物所用之電表號 碼相同,即謂16之1 號房屋為現今之J1、J2建物。 ⑷余黃粉員另抗辯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查詢資料(下稱 北市歷史圖資展示資料),比對47年地形圖與106 年航測影 像之結果,可見16之1 號房屋與J1、J2建物之位置相同云云 。惟觀其所提出之北市歷史圖資展示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0 0 頁),47年之地形圖僅有以斜線標示出曾有建物存在之範 圍,無從依此特定個別建物所在之位置及實際範圍,顯不能 以此推論16之1 號房屋與J1、J2建物之位置相同。況比對同 一系統上58年間之地形圖可知(見本院卷㈢第228 頁),系 爭土地自47年至58年間,建物分布之範圍及形狀均有相當程 度之變動,益見無從以上開地形圖、航測影像之比對,認定 16之1 號房屋即為J1、J2建物。
⑸余黃粉員復抗辯其曾於91年、97年間因愛國西路之路樹倒塌 壓壞J1、J2建物屋頂,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 理處(下稱北市路燈管理處)申請國家賠償,及向臺北市議 會議員李仁人陳情,足見J1、J2建物係原告同意余黃粉員及 余清泉興建而合法存在,北市路燈管理處始准予修繕云云。 惟依余黃粉員所提出北市路燈管理處91年8 月8 日北市工公 園字第09162255100 號函文、李仁人議員97年3 月12日致臺 北市建築管理處之文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 都發局)97年3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6565100 號函文內 容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68 至270 頁),此僅為原告、李仁 人議員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函文往來,並在處理北市路燈管理
處對於路樹傾倒損壞臨19之1 房屋之屋頂有無疏失;北市路 燈管理處是否同意賠償余黃粉員之損害;余黃粉員請求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協助修繕;北市都發局因上開修繕而先行現場 勘查之問題,函文中既無隻字提及原告同意余黃粉員及余清 泉興建臨19之1 房屋,亦無副知原告之情,自難認上開修繕 與原告有涉,余黃粉員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⑹余黃粉員繼辯以原告於81年間發函請求其拆除J1、J2建物後 ,默許其繼續在此居住,顯係同意其使用J1、J2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自應繼續容忍其使用至J1、J2建物傾毀不能使 用為止,且原告之員工劉科長亦曾於103 年9 月3 日之搬遷 協調會上明確表示其得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故J1、J2建物對 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惟查,原告曾於81年11月 19 日以總(二)第二科字第4377號發函予余黃粉員及其餘6 位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之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函文 內容:「台端現住房屋係逕搭建在本行土地上,本行前曾以 81.8.22 總(二)第二科字第3186號函請拆屋還地,惟未蒙 置理,茲再限於文到1 個月內搬遷,否則依法究辦,請勿自 誤」(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原告之員工劉科長於105 年 10月18日搬遷問題之協調會中,更明確陳稱:「土地是臺灣 銀行的,房子確實是他們的,我們並沒有否認房子不是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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