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69號
TPDV,106,重訴,269,2019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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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原判決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7 億6000萬元,利息起算日詳見和平附表一,並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損害額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暨訴訟費用
部分廢棄。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依購售電合約附件3 合約有
效期間各年度容量費率及能量費率表註1 之保證發電時段單位容
量費率中之經濟資產持有成本(即資本費),應自民國97年5 月
12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調減107 億6000萬元之經濟資產持
有成本(即資本費)給付,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07 億6000萬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損害額
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則本件上訴先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7 億6000萬
元,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07 億600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 億835 萬7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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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