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米淑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嘉聖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被 上訴人
被 告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維欣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石家杰
陳佳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以上訴先位聲明即以新臺幣(下同)5,
70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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